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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被 告 林旭送達代收人 李佳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2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劍鋒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依法重為處分,認聲請人涉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命聲請人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11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影本可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不服,於109年2月21日具狀提出聲請,符合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法第93條之6、第228條第4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固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然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且刑事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條之1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經本院向該署檢察官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

(二)本院就聲請意旨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略以:聲請人為外國籍,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極可能逃居海外防免偵、審,且本案尚有眾多證據亟待清查(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考量聲請人被訴犯行對國家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聲請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請駁回其聲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3月2日北檢泰張108他12566字第1099016173號函在卷可考。而本院依調取相關案卷資料核閱結果,審酌依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經歷,顯有逃亡之能力,且其不論於住居、家庭、財產及工作等關係與我國均無固著性,故逃亡之成本亦甚低,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之情況,確有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對本案刑事司法權之利益及有效行使,並考量對聲請人權利之限制,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為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應屬有據。

(三)至聲請人稱:其僅為單純承租人,且承租過程亦皆透過仲介處理,至前此則與向心夫妻無任何關聯,並無任何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行為;又聲請人為香港公司之負責人及協會之會長,若致公司財產損失,恐遭罷免董事一職並負法律上責任等語。惟查依卷內及檢察官回函所列事證,可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業如前陳。又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不乏以視訊方式處理事務,而聲請人在我國內未遭限制通訊、行動自由,相關業務應能以影、音通訊或委由他人代理方式處理,尚不具不可代替性。況聲請人既係因遭我國限制出境之故方未能出席公司董事會,衡情應能檢具相關證明作為請假之正當事由。綜上,尚不能逕認本案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案既尚在偵查中,基於保全偵查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檢察官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於109年2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