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53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弗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109 年度執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弗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弗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3 日至98│98年2 月20日至98│ ││ │年12月8 日 │年11月15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 │署 │ ││ ├─────┼────────┼────────┼────────┤│ │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86│107 年度偵字第 │ ││ 查 │ │60號 │24536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32│ ││ 實 │ │830 號 │8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8 年5 月17日 │109 年1 月2 日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32│ ││ 決 │ │830 號 │81號 │ ││ ├─────┼────────┼────────┼────────┤│ │ 確定日期 │108 年6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備 註 │1.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0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已執行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