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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榮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421 號、109 年度執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榮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勝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榮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107 年8 月17日晚間│105 年12月10日下午││民國) │某時許 │5 時49分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及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5│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號 │ │82號 │223 號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 │案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43│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實 │ │號 │第2 號 ││審 ├──┼─────────┼─────────┤│ │判決│108 年4 月2 日 │109 年1 月7 日 ││ │日期│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 │案號│108 年度原簡字第43│108 年度原交簡上字││決 │ │號 │第2 號 ││ ├──┼─────────┼─────────┤│ │確定│108 年5 月3 日 │109 年1 月7 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科罰金之案│ │ ││件 │ │ │└─────┴─────────┴─────────┘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