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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壽川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余明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108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狀(附件)所載。

二、被告之辯護人等於108年12月13 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又陳稱略以:如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請法院斟酌被告之家庭、事業均在臺灣,及因其身體健康狀況之限制,每日報到可能增加之風險,給予減少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次數等語。

三、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108 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4 億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 時間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到。

五、經查:

(一)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聲請狀檢附之證物資料(聲證一至四),均引用108年6月17日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聲證二至五等情,有被告及其辯護人108年12月27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外放於彌封袋)。

(二)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所提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1114 號裁定(下稱:

本院該次裁定)予以駁回乙節,有本院該次裁定1 份在卷可參。復觀本院該次裁定內容:「……經檢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因身體健康狀況或病情惡化,致其不適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事,亦未提及被告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將有對其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是尚難認為被告需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即認為會增加被告癌症復發或受感染之風險;又經核從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居所地前往博愛路派出所不過2至3分鐘車程,辯護人亦自承被告每日均有專車接送之情,且由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需親自於派出所警員準備之報到簿上簽字乙節,而無其他會對其身體造成負擔之勞務,是亦實難認為僅命被告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即會對被告身體造成過重負擔,而有使被告病情惡化之疑慮。從而,自難僅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甚明……再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移審至本院之際,其更自行向受命法官陳明具保後可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間前往派出所報到……顯見被告係衡酌自身具體狀況後,認為於早晨前往位於其住家附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措施,尚不致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甚明,是以,目前本案訴訟程序尚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卻又以每日報到之處分對其身體造成過重負擔之情詞,請求將報到次數減少為每週3 次,即顯無理由……」等情,足認本院該次裁定業已具體敘明何以現階段並無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

(三)爰此,本院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8年12月27 日所提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證據,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又審酌聲請狀內無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報告或檢驗證明,具體記載被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況醫療院所與派出所之性質及功能並不相同,被告雖因疾患而有定期至醫院檢查、治療之需求,然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性,亦無替代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斟酌被告因前開每日定期至住家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處分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以後,認仍有命被告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至被告如有必須接受診療或住院,而確有暫時無法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者,自得先檢具具體事證向本院聲請,由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暫時停止前往派出所報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