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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 岑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林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並應於具保後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完婚,至今尚未度蜜月,爰聲請於109年3 月13日至15日暫時解除定期報到處分,俾聲請人攜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休憩。

二、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後於106 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7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且應於交保後每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報到,後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 日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之規定,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

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可能性,復衡酌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實有其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指欲攜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休憩之情,除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無解於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必要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