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8號
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衡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扣押之物,其中部分物品實為第三人吳姿穎所有
;而聲請人所有經扣案之電腦設備及電子產品,其內有子女成長照片等珍貴紀錄。為此,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以發還。
㈡又聲請人前經扣押之物,於扣押之際多有與本案無涉文書資
料遭一併取走。由於單從扣押物編號之編列無法區分,請法院於派員監督之情況下,准許聲請人將與本案無涉文書資料取回。
㈢108年刑保第2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3、059、075、078
號所示之物均屬公司一般營業事務所需之電腦設備,請法院准許下載其內電磁紀錄後,將硬體設備予以返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江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審理,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宣判,目前仍在上訴期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押物,就顯然非聲請人所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009、080部分),該等扣押物既非聲請人所有,自不應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聲請返還「與本案無涉之文書資料」,此部分並未特定是哪些扣押物,而本案扣押物雖然繁多,然於扣押物品清單上均有記載扣押物品之名稱,是聲請人並非無法特定其所謂「與本案無涉之文書資料」為哪些扣押物品,是此部分聲請既未特定所欲聲請發還之物,自難認有理由。再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與被告均仍得上訴,是本案扣押物仍可能於上訴審中作為證據使用或可能被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編號008、010、012、024、025、079號所示之物,以及本院108年刑保字第25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23、059、075、078號所示之物,此等物品均屬手機、電腦設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確與本案無涉或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是聲請人現聲請發還此等物品,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仁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表┌───────┬───┬───────────┬───┐│本院保管字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108年刑保 │008 │電腦設備(D-8江衡筆電) │1台 ││第2528號 ├───┼───────────┼───┤│ │009 │電子產品(D-9江衡妻吳姿│1支 ││ │ │穎手機) │ ││ ├───┼───────────┼───┤│ │010 │電子產品(D-10 ipad含電│1台 ││ │ │源線) │ ││ ├───┼───────────┼───┤│ │011 │電子產品(D-11隨身碟) │1個 ││ ├───┼───────────┼───┤│ │012 │電子產品(D-12 ipad) │1台 │├───────┼───┼───────────┼───┤│本院108年刑保 │024 │電腦設備(A-0-24個人電 │1台 ││第2531號 │ │腦) │ ││ ├───┼───────────┼───┤│ │025 │電腦設備(A-0-25個人電 │1台 ││ │ │腦) │ ││ ├───┼───────────┼───┤│ │079 │電子產品(A-09-04江衡手│1支 ││ │ │機) │ ││ ├───┼───────────┼───┤│ │080 │電腦設備(A-09-05吳姿穎│1台 ││ │ │筆記型電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