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6號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
3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 年度他字第1280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既非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