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宏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洪嘉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當前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嚴峻,足認本案於原處分做成後,情事已有變更,為免危害被告及公眾健康及生命,應有減少報到次數之必要,爰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及檢察官已完成偵辦之案件進度,並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等情後,認為倘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現金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並應於每週二、四、六下午7時起至下午9時止之期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報到,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經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又因被告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有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而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提升。且被告曾擔任中高階之公務員,為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其智識與經驗,本較一般人有較高逃亡之能力,在客觀上更足以認定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從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而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前所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故認應繼續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進行之順利。
㈣、至於本案被告雖主張:當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峻,為免危害被告及公眾健康及生命,應有減少報到次數之必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不宜按現有頻率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具體事由,且被告就「前往派出所報到有危害其健康及生命之虞」乙事,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已有逐漸趨緩之趨勢,不但已連續多日無新增本土病例,境外移入之新增確認病例亦甚少,此外,各種社會活動,例如:醫院與長照機構探視、桃園機場轉機、外籍人士入境、口罩政策、觀光管制、宗教集會活動、藝文活動等限制均逐漸鬆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由此觀之,益徵被告辯稱「因新型冠狀病毒,為免危害被告及公眾健康及生命,應減少報到次數」等語,並不可採。
㈤、末參以定期報到處分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本院在各次報到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故本院在現階段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3次,實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且被告既未能舉出任何有減少報到次數必要性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足以替代「每週報到3次」處分之其他措施,則如僅依前揭被告之主張,即貿然減少其報到頻率,將導致本院無法在各次報到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以定期報到之處分替代羈押,以期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故本院認現階段尚不宜減少被告之報到次數。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