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8號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 郭耀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卷宗及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後,欲終止借名登記之股東請求返還資金未果,故聲請該案偵查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附表所示之罪,並諭知緩刑3年,該案嗣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確定,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之案件核非審判中之案件自明。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7日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證物明細,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到達後10日補正之,然聲請人於109年5月5日所提陳報狀仍僅泛稱因訴訟之需,請求提供偵查筆錄,而仍未就其所擬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具體釋明,即與上開說明不符,是聲請人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1 郭耀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郭耀仁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耀仁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