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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7號108年度易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洪偉傑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1號)正本及原本,有應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09年執第1697號、109年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一、(二)部分所載「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並補充起訴書為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一、(二)部分係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然漏未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等語及漏未附起訴書為附件,此屬顯然錯誤,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21號108年度偵字第5864號被 告 洪偉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於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11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起,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心理研究發展中心之普通大樓,見該大樓之辦公室空無一人,認有機可乘,即徒手將辦公室窗戶拆下,從窗戶爬進辦公室內,因認辦公室內並無價值之物,遂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再從辦公室翻窗而出,未得手財物;(二)107年12月15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樓梯間往上尋找作案目標,見該處2樓之駱姵宇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推門進入,見駱姵宇放置在屋內玄關上皮包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得該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新光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之長條皮夾後,便迅速離開現場。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駱姵宇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等金融卡,插入該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後,再輸入密碼,讓自動提款機誤認其係該等提款卡帳戶之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盜領駱姵宇之存款233,000元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駱姵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伊坦承有進入上開校園辦公室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監視器拍攝進捷運站之人係伊本人之事實。 二、 證人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一)。 三、 告訴人駱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單、陽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以數罪論。渠等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12月15日14時22分許起 統一超商松盛門市中信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50,000元 2 107年12月15日14時46分許起 全家超商長通店台新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街000號)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43,000元 3 107年12月15日15時12分許起 統一超商威克門市中信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4 107年12月15日15時51分許起 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中信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00元 5 107年12月15日16時4分許起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000元、10,000元,共15,000元 6 107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起 成功郵局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00元、20,000元,共30,000元 7 107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起 全聯超市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8 107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起 捷運六張犁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20,000元,共4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