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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燁(原名劉文駒)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國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108年度執字第9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燁因被告王國瑞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8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第28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101年刑保字第41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分別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再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