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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林慧倩即 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保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0日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向貴院保證命被告曾保原隨時應傳喚到場,但被告保釋後,拒絕與聲請人聯絡,又經常離家數日不歸,不無逃匿之虞,為此情報告貴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發還保證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係謂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或稱保釋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達成,觀諸該法第10

1 條第1 項首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2 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前者屬於解免具保責任,後者為退保規定,倘若不符合此二種情形,一旦被保人(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者,沒入之,俗稱「追保」。上揭應沒入之保證金範圍,採義務性強制主義,必須全數,法院無自由裁量酌減之餘地。其若逃匿,則具保人應受追保,乃因未盡擔保責任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59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查被告曾保原因犯竊盜案件,被告曾保原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為受刑人具保釋放,並由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108006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查。本案刑事保證金係由聲請人繳納,且其收繳機關為臺北地檢署,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應由原收繳機關即臺北地檢署辦理,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實非有據。再者,既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判刑確定,經檢察官依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後,依法拘提被告,被告卻不到案接受執行而有逃匿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734 號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身為具保人,於被告已逃匿後且未入監執行,遲於10

9 年4 月7 日具狀聲請退保云云,益徵聲請人未履行擔保責任,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9 條免責或退保之法定要件,是聲請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