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大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676號、106年度執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大可因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大可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受處分人又因另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自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但受處分人逃匿遭通緝,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緝獲。期間受處分人另犯背信、詐欺,而為檢察官偵查中。顯見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犯罪習性未改,原保安處分仍有執行必要。而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己逾三年。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按,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抗字第二八○號裁判)。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且有累犯情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嗣受處分人又因另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應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強制工作。但受處分人逃匿遭通緝,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方遭緝獲乙節。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足憑。是以,自受處分人原應執行強制工作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迄今已逾三年無法執行,但未逾七年,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茲審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所載犯罪事實與受處分人所犯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另案,及受處分人通緝紀錄等卷證,認受處分人以暴力手段犯罪多起,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也使被害人陷於恐懼,有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