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駿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駿前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其於假釋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釋期間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605180號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1605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