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因銀行法附帶民訴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返還扣押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均同。
三、經查,被告朱明德、林千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案件審理,聲請人陳聖珠於該案審理中對被告朱明德、林千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林千智無罪後,嗣經被告朱明德上訴(被告林千智無罪部分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朱明德有期徒刑3年5月,再經檢察官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此有上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據上足見,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況聲請人2人亦無任何扣案物品經本院扣押一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故本院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