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蘇秋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田沐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511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秋芳為被告田沐恩之母親,本案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2,600 元乃聲請人從事照護行業之工作所得,並非被告田沐恩所有,搜索當日聲請人並不在家,查獲之地點係隱蔽性之抽屜,為聲請人平日存放現金之處,與其他扣押物未置於同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款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現金5 萬2,600 元,惟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前揭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及犯罪所得,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相關事證尚未查明或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本院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