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江俊達被 告 江梅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江梅綺貪污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被告江梅綺貪污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具保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茲被告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300萬元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倘若被告被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則保證金仍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功能,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需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被告江梅綺貪污案件,於102年5月31日具保向本院繳納300萬元乙節,有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102年刑保字第22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業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07號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執字第2003號分案執行中,後經該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752號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950號分案執行中,而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為確保日後執行順利,具保人即聲請人之責任仍未消滅,是聲請人今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要與前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