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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張有為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為獨自行兇,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家中年邁雙親思念被告,爰請法院解除禁止被告接見,以利雙親接見,一解相思之苦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固記載「聲請人即被告張有為、選任辯護人李金

澤律師」,狀末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張有為、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惟僅蓋有李金澤律師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等情,有上開書狀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39號卷第5頁),難認本件聲請確為被告所為,形式上觀之,應係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所提,依前說明,尚屬適法。

㈡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1945號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於開槍射殺被害人前,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使行蹤不易追查,射殺被害人後,更旋即將全身衣帽等物及犯案用之槍彈攜至偏僻處棄置,並於同日搭機出國,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復參被告就槍彈來源、殺人動機及原因等節之供述多所隱諱或尚有不合理之處,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證人或透過第三人影響被害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泛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雙親很想念被告等語,核與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