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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被 告即 聲請人 廖珮婉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珮婉前因詐欺等案件有另案即本院109年審簡字第242號案件經本院審結上訴中,茲因於同一時間之前後,聲請人另涉犯詐欺等案件之事實,除由本院109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外,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及109年審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茲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維護被告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①108年度偵字第27125、27551、28109、28390號、②108年度偵字第29044號、③108年度偵字第29312號、109年度偵字第4

00、1999號、④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各以①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②109年度審訴字第54號、③109年度訴字第279號、④109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案件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其中被告所涉之①案件,業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無誤,顯無從再與其他另案合併審理。又上開②至④案件雖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況②至④案件除被害人對象不盡相同外,各該詐騙手段亦交錯互異,且各該案件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查,則該②至④案件顯無法經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復按本院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規定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可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案,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亦即就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僅於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時,始有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案之適用,然②至④案件顯無法經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已如上述,尚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自無上開分案要點適用之餘地。至倘本院上開①至④案件於判決各確定後,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應考量被告在相近時間所犯數罪未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及合併定執行刑,因此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情,自應由被告於數確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另以書面敘明各該量刑因子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受理法院於裁定時一併考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