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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許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106年度執保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送達,並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該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已合於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原因,爰依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另,所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當以受處分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如未收到通知,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且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聲請人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對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於108年3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士林分局並回函表明:上開地址僅係受處分人設定之戶籍,實際上並未居住等語;聲請人另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對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員警則將該文書交予址設該處之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受僱人吳羚嘉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分局108年3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776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大同分局108年11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3502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寄存在社子派出所之文書,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往

領取,聲請人對此並未確認,且依士林分局前開函文,受處分人顯無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之址居住,已難認受處分人有獲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另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雖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受僱人吳羚嘉代為收受該執行傳票,然因臺北市○○區○○街000號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業處所,且受處分人亦非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前往送達之員警卻逕將執行傳票交予該合作社之受僱人吳羚嘉,而未就受處分人有無在該址居住、是否為該合作社之員工或與該合作社之關連等節進行確認,此顯已逸脫聲請人囑警送達之目的即係在查訪受處分人之設籍與實際居住情形,蓋補充送達,在一般郵務機構即可為之,當毋庸勞煩轄區員警親往;易言之,若受處分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址,且上開合作社相關人員亦無法與受處分人聯繫,則受處分人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以完足合法送達之程序。

㈢依上觀之,本案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殊值存疑,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而有撤銷保護管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