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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音之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第10493號、第1163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9年5月4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109年5月5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五、經查:㈠本案聲請人經法官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追加起訴書

內所載證據為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8年6月1日潛逃出境,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月7日通緝,並於109年3月8日入境時當場逮捕等情,有聲請人通緝處置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第3至5、17頁),已有逃亡之事實。聲請人固辯稱:伊係自願返台,且伊於107年底因胃癌開刀,現需密集就醫治療,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已無逃亡之資力及能力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其前即供稱:伊前因被銀行及地下錢莊逼債,公司都繳不出營業稅才離台,且因於108年12月12日出境赴美期間,經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逮捕並移送至移民監獄,並經註銷護照遣返始返台等語(參上卷第63至68頁),是聲請人於逃亡前已有因病開刀治療及經濟不佳之情況,猶可潛逃出國,且因在外國經拘捕註銷護照不得已始返台,非主動歸國受審,聲請人亦未提出其現今情況與其前開逃亡前之客觀狀況有何不同之相關證據,堪認聲請人現仍有逃亡之虞,其前開辯解尚非有據。

㈢本案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第15號),共同被告共35人,涉案人數眾多、共犯結構複雜,所涉不法利益近百億元,聲請人為規避刑責及民事求償,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性甚高,且聲請人固經坦承犯行,然供稱本案犯行均係伊獨自所為,其夫即共同被告楊文虎均不知情云云,則其與楊文虎等共犯間之具體犯意聯絡、行為分工方式、犯罪所得及流向,仍有待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相關文書證據予以相互勾稽始能釐清,則聲請人有與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於不明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

㈣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