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 即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周新根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自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確有傳訊必要,未予傳喚即言詞辯論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自字第81號被告周新根被訴傷害等案件,自訴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審判期日中,執上揭理由以言詞當庭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因自訴代理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依法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