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吉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廖孟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9 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經本院羈押禁見,迄今已4月之久,然被告陳俊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㈢所涉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㈣之傷害罪部分,均願意認罪,並願就所知詳細說明,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近日罹患急性中風,病況嚴重,亦斷無罔顧自身性命逃亡之可能。另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強盜罪,惟被告陳俊吉實無強取被害人A1之手機及新臺幣1萬元之情形,被告陳俊吉本已有經營應召站、當鋪之收入,尚無此取得他人財物之動機,且卷證資料關於被告陳俊吉有強取財物部分,亦僅有證人即被害人A1之單一指述,該指述內容亦與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位置變化情形不一致,被告陳俊吉自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可能。且縱仍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改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或縱與羈押,亦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陳俊吉之親人得前往探視其病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05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俊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9 年1 月1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9 年3月18日訊問被告陳俊吉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自109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俊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305 條之各罪部分表明認罪,另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㈢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即起訴書主張被告陳俊吉同時有強取被害人A1財物部分,則否認有此犯行。其中就被告陳俊吉涉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均有同屬應召站成員,即負責張貼招攬男客廣告、負責收取應召女子交易所得、負責彙整收支款之其他共同被告、同案少年、證人即旗下應召女子A5至A15 於警詢、偵查中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團氏賢、A1、A2證述明確,並均有被告陳俊吉、同案少年沈○英、吳○宇、劉○亨、被害人A1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被告陳俊吉、證人A1、A2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害人團氏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通訊設備對話紀錄、員警於應召女子個人工作室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採證照片、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自應召站及成員各處搜得之應召站經營財務資訊報表、工作機等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俊吉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㈢又被告陳俊吉所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陳俊吉亦曾就應召站之收入指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松霈存放於金庫或各銀行帳戶之多處處所(見偵27710卷㈠第190 至193頁),卷內甚有被告陳俊吉於柬埔寨金邊駐足之相關卷證資料,足見其有流通在外之資金可供逃亡使用,並對於入出境事宜應屬熟稔,極可能逃匿而滯留境外不歸,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陳俊吉有逃亡之虞,是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即參與應召站經營之共同被告楊松霈、黃慧貞、陳珮庭、吳原棋、李正淵、蔡嘉均曾證稱被告陳俊吉為應召站「大哥」或聽從被告陳俊吉之指示處理應召站事務等情,被告陳俊吉亦有多則對話訊息係指示、安排或責問上開共同被告、同案少年處理應召站等事務之紀錄,足見被告陳俊吉對於本案多名共同被告、同案少年本即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併參以被告陳俊吉與共同被告陳言愷、陳聿安、陳珮庭、黃慧貞有一、二等之血親、姻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且彼此間慣以通訊軟體組成「公事」、「辣椒團」之多人群組或雙方訊息便利彼此聯繫,本案迄今尚有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蔡嘉及同案少年沈○英、廖○凱、楊○安尚未進行交互詰問,是迄今尚無法排除其等有彼此串證之可能。
㈣另被告陳俊吉係招攬或留置數名越南籍女子在臺灣從事性交
易,且據點遍佈臺北市區、桃園龜山一帶,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言愷於審理中證稱接應之越南籍應召女子遍及屏東等地,並將應召女子安排於一般住家租屋處成立個人工作室,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我國國際形象,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涉案成員之困難,助長從事犯罪行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俊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至被告陳俊吉另以近日罹患急性中風,病況嚴重為由聲請交保:
1.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亦有明文。因此,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被告,則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又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有戒護移送住院必要時,應優先安排其入住於本保險特約醫院戒護病房;無戒護病房時,以入住於保險病房為原則。收容對象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後,其所需之藥品,得由提供診療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藥事法規定調劑給藥,或由矯正機關人員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領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參照)。
2.經查,被告陳俊吉於入所時自述無重大疾病,嗣於109年4月27日自述於26日下午2時至27日上午2時有血壓偏高之麻木及無力感,經所內醫院之康健診所醫師診療後,認該原生命跡象穩定,疑似短暫性腦缺血發作,建議安排外院神經科門診就醫,並收觀察,並於28日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經診療後醫囑表示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沒有腦出血/腫瘤情形,惟懷疑有急性缺血腦中風之虞,遂安排住院,並於戒護病房住院治療觀察中,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109年5月4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9至20頁),可見被告陳俊吉羈押所在之臺北看守所係依上揭規定辦理收容人之就醫程序,並於有急重症在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時,則戒送合約醫院治療,堪認臺北看守所就收容人突發疾病已有完整之應變處置作業流程,及時因應被告陳俊吉病況,尚無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之情形。且經臺北醫院另於109年5月7日就被告病況覆以「被告陳俊吉主訴109年4月26日晚間突然出現左側肢體麻木無力,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急性腦出血,疑似及性缺血性腦中風,故安排住院進行治療及相關檢查,病人住院期間神智清醒,語言及吞嚥功能無異常,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無急性腦中風,周邊神經傳導檢查及X光檢查顯示頸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因臨床狀況穩定,故安排於109年5月4日出院」等情,亦有該院上述回函(109年5月11日到院)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臺北醫院護理紀錄(見聲字卷第29至48頁)、臺北看守所109年5月11日之回函(見聲字卷第49頁)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俊吉之前開病況,目前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
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