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並不公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駁回,為避免遭人誤認聲請人有刑案,爰聲請遮隱上開裁定之聲請人姓名,並不公開該裁定之內容。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是國家為行使司法權,而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而在普通法院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則應參酌事件之性質,決定審判權之歸屬。
三、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是由上開意旨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況本件裁定書之公開,既係在該聲請迴避案件裁定後,此時已脫離原來刑事程序之繫屬,則其後就裁判書公開與否之爭議,當與原刑事訴訟程序無關,刑事法院既非司法行政作用之監督機關,對此更無權審究。是在刑事裁定後,如就裁定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既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則此等事件之性質,當屬公法上之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此爭議之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自應按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五、查聲請人聲請遮隱上開刑事裁定之聲請人姓名,並不公開該裁定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然聲請人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請,其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規定,自無從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