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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孫燕煌自訴代理人 吳揚律師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姚萬貴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萬貴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孫燕煌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之代表人,因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一期協議書),參與國防部於95年間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本案標案)招標,又本案標案僅仲厚公司符合投標資格,故雙方約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且為代表廠商與國防部簽訂契約及請領報酬,台超公司則為共同投標廠商,並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得標,仲厚公司依上開約定代表與國防部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一期契約),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復於101年7月13日再簽立內容相同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並由仲厚公司代表於101年7月30日與國防部續約而簽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本案第二期契約)。嗣國防部因故未給付本案第二期契約第4年計價款,自訴人遂起訴請求國防部給付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1、246號民事判決後,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970號民事判決確定,就主參加訴訟部分該院則另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後,經台超公司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本案民事訴訟);㈡被告身為台超公司負責人,明知雙方依本案第一期、第二期協議書約明由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工程款利益分配係雙方內部結算問題,就對外與國防部之契約關係,僅仲厚公司有權請領價金,竟以台超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刑事自訴,誣指上開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仲厚公司無權請求,自訴人卻於106年3月30日以仲厚公司名義訴請國防部給付價金予仲厚公司,無疑企圖獨吞合夥財產為由,而指稱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下稱前案自訴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自字第104號判決自訴駁回(下稱前案刑事判決);㈢然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且自訴人或仲厚公司亦未曾持有該筆工程款,自不可能構成上開罪名。且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甲)認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人及受領權人為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並無權限,而台超公司亦未上訴,而於同年7月23日確定,足見被告已甘服該判決之認定;至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請求返還違約金民事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25日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乙,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為另案民事判決甲、乙之當事人台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上開判決均認定仲厚公司於本件標案中,始為有權向國防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計價款之人乙節,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陳文禹律師提起自訴,且該律師亦為另案民事判決甲之訴訟代理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知判決結果及法院就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間之內部法律定性,仍執意提起另案自訴案件,顯有誣告故意;㈣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亦以仲厚公司為受領權人而辦理提存,台超公司更數度聲請向仲厚公司對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所享有之契約價金權利為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所辯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不實,至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雖曾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僅為拖延付款始稱該筆價金請求權為共有,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㈤被告親身經歷而知悉仲厚公司有權向國防部訴請計價款,毋庸台超公司同意,且自訴人與台超公司間無委託關係,仲厚公司亦未取得或持有該工程計價款等事實,仍誣指自訴人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是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考)。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以: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第一期ADC案清單影本、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刑事自訴狀影本、提存通知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4月29日函、同年11月23日函、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9日函、確定證明書、仲厚公司109年3月26日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書狀及訴訟資料向本院提起自訴,

並經本院前案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因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約明共同投標,故本案之工程款價金係公同共有,況履約階段均為台超公司施作,且持有所有履約憑證,雖對外約定由仲厚公司開立發票,但是國防部曾稱需持有履約憑證及發票始能請款,故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間存有爭議而尚待雙方協談時,仲厚公司卻逕向國防部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並未向其告知或徵得同意,是認台超公司就上開契約之權益受侵害而提起前案自訴,並無誣告故意;況其於提起前案自訴時,業將相關證據交陳文禹律師,並告知自訴人屢稱台超公司沒有資格、不會施作,更有變更專戶及未獲同意訴請給付工程款之舉,陳文禹律師也提及自訴人可能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名,其始提起自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提起前案自訴並無虛捏事實,實務上亦認政府採購法共同投標之廠商間係居於合作地位,而屬類似合夥關係,故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又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稱:「2 家公司係本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案號:GO01503L145PE )』共同標廠商……價款債權屬2 家公司公同共有……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等語,及國防部亦於104年12月30日向仲厚公司函稱:「在仲厚公司未與台超公司依契約第13.8條規定共同檢附發票相關憑證並達成協議前,陸軍後勤指揮部無法依約核發價款;本部現階段亦無法同意仲厚公司變更銀行專戶之請求」等語,顯見工程款債權係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公同共有,仲厚公司自不得據為己有。況仲厚公司於另案民事判決

甲、乙均一再主張台超公司非契約當事人,亦有擅自發函國防部欲變更ADC專戶企圖侵吞計價款之前例,此次又刻意隱瞞台超公司獨自對國防部提起請求工程款價金之訴訟,無疑否認台超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排除台超公司領款,被告於獲悉後為台超公司提起前開自訴,並無虛捏情事,況自訴人所指被告受有委任或易持有為所有等情,均涉有為法律專業判斷之空間,被告非熟稔此專業知識之人,自非被告所能認識,且據前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載,可知被告所知所行均由律師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而來,雖該法律意見終未被法院採納,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具誣告犯意,或憑空捏造前開自訴事實,足認其所為均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參加本案標案,先後簽立本案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議書,而約定共同投標,且就全部契約連帶負履行之責,並約明對外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由仲厚公司負責代表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請(受)領契約價金、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嗣於得標後與國防部簽立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又自訴人於106年3月30日曾以仲厚公司名義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11、246號民事判決後,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重上字970號民事判決確定,就主參加訴訟部分該院則另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7號判決後,經台超公司上訴而尚未確定),而為被告認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故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嗣經前案刑事判決自訴駁回之事實,有本案第一期契約、本案第二期契約、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第一期ADC案清單影本、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刑事自訴狀及前開判決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8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身為台超公司負責人,明知僅仲厚公司有權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毋庸徵得台超公司同意,且自訴人與台超公司無委任關係,竟基於誣告故意而誣指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然:

⒈按「……協議廠商(本院按:即仲厚公司、台超公司)依政府

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代表人為孫燕煌,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二)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三)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仲厚公司主辦項目為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風險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所占契約比率為30 %,台超公司主辦項目為研究發展、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督導營運,所占契約比率為70%」等內容,此為本案第一期協議書、本案第二期協議書之第1條中段、第2條、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係約由仲厚公司對外向國防部請領、受領契約價金,雙方再就所領得之契約價金依比例而為內部分配等情,即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其於主觀上認台超公司恐因自訴人逕行起訴而致伊之受領工程款價金權利受損等語,已非無憑。

⒉況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曾於104年9月30日對台超公司與仲

厚公司間扣押債權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康字第43111號執行命令)具函聲明異議,徵以該函稱:「2家公司係本案標案之共同得標廠商。鑑此,就本合約而言,價款債權屬2家公司共有(比例係廠商間自行約定);仲厚公司雖為價款指定受領人,惟並非單獨取得合約價款全部債權,其所佔比例尚待2家廠商釐清」等語,亦有該函存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又國防部於104年12月30日向仲厚公司函稱:「在仲厚公司未與台超公司依契約第13.8條規定共同檢附發票相關憑證並達成協議前,陸軍後勤指揮部無法依約核發價款;本部現階段亦無法同意仲厚公司變更銀行專戶之請求」等語,亦有該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本案標案之業主,亦認契約價款之請求權屬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公同共有。則被告辯稱:其因認工程款為公同共有、請款或訴訟時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應達成協議,且因仲厚公司曾單獨請款、變更專戶而認自訴人此舉涉有業務侵占、背信之嫌等語,仍非無據。

⒊再觀諸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前案自訴案件中多主張其認共

同投標廠商為類似合夥團體,計價款屬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公同共有,仲厚公司未告知台超公司,亦未獲得台超公司同意,卻向國防部訴請將計價款給付仲厚公司,而恐仲厚公司欲獨佔上開計價款並侵害台超公司權益等情,亦有台超公司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起訴狀、前案刑事判決及被告於該案所提刑事自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4頁、第19至21頁、第28頁),且台超公司於本案第一期協議書、第二期協議書內均約定公司權益所占契約比率為70%,仲厚公司僅為30%,則仲厚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價金債權逕向國防部提起訴訟,且未告知台超公司,被告因恐台超公司權益受損,遂基於上開認知而謂自訴人涉有妨害背信、業務侵占罪嫌提出自訴,尚非無因,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罪之故意。

(三)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既委由律師提起前案自訴案件,而律師秉持法律專業,就相關案情提供專業上之意見供被告參考,且自另案民事判決甲、乙在內之歷次民事法院判決結果以觀,被告應知悉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定性,與台超公司、仲厚公司與國防部間工程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仍執意提起前案自訴,顯有誣告故意云云,惟查:

⒈細譯本院另案民事判決甲之內容,僅駁回台超公司確認該專

戶為adc案計畫專戶履約專戶、仲厚公司應將專戶存簿、印鑑交付台超公司之聲明,至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民事判決乙之理由雖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仲厚公司,尚不因台超公司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契約責任,而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見該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四㈠、㈡),惟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則以:「上訴人既合意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則仲厚公司出名代表投標,於得標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係其與台超公司共同所為,台超公司自具有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成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其未出名簽訂契約而受影響。又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成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在締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即應共同遵守,非僅係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倒數第二段),足見就台超公司是否為本案第一、二期契約之當事人、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內部權利義務為何,均非無疑。

⒉況且被告辯稱:其於提起前案自訴時,將相關證據拿給陳文

禹律師,並告知自訴人屢稱台超公司沒有資格、不會施作,更有變更專戶、未獲同意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情,陳文禹律師也提及自訴人可能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名,其始提起自訴等語,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前揭判決結果或被告未上訴等節,率認陳文禹律師曾告知被告提起前案自訴應為誣告行為,而推認被告有誣告之確定故意。

⒊再徵以被告係因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共同投標,而認雙方間

類似合夥之團體,又台超公司委由仲厚公司請領款項,亦認係委任仲厚公司處理上開合夥事務,且認價金請求權屬台超公司、仲厚公司共有,亦非仲厚公司可單獨處分,該等認知無非就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價金之歸屬等法律上定性問題,難期為非嫻熟法律之被告能明確區分。

⒋綜上,自難以被告委由律師提起前案自訴案件及另案民事判

決甲、乙在內之歷次民事法院判決結果,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罪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因仲厚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價金債權逕向國防部提起訴訟,卻未告知台超公司,縱以雙方履約過程所生爭議情形,被告因恐台超公司權益受損,遂指自訴人涉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而提出自訴,其於前案自訴案件所指既非出於憑空捏造,縱於本院審理後認自訴人尚無背信、業務侵占罪嫌而判決自訴駁回,亦難據以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可言。從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誣告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