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自訴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吳家豪律師被 告 郭新政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8年度自字第2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自字第2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2月25日加重誹謗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新政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新政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如下:「針對PART9中錄音檔的取得來源,本人(即被告)做以下說明:本人於民國107年12月,接到一位謝姓網友的訊息,該網友告知我他基於正義,願提供國泰世華(即自訴人,下稱國泰世華)配合羅淑蕾三張漏蓋台支的證據,當時本人於臉書公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中,針對台支漏蓋章的疑慮,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本人便和謝姓網友進行實際接觸。本人和謝姓網友第一次見面時,謝姓網友為取得本人信任,和本人出示他的身分證及國泰世華的工作證,他叫謝書豪,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謝書豪向本人說明他對國泰世華和羅淑蕾等人行為非常氣憤,基於公義,願意無償提供國泰世華內部錄音對話給本人,本人當然了解此事非同小可,便開始進行查證。謝書豪向本人出示了兩段錄音檔,其中一段我已公布在PART9中,該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經一再查證,確實為羅本人,另一位莊副總清楚解釋了國泰世華如何配合的原委,在當時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下,此項證據是相當可信的。」被告明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莊秀珠從未與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銀行開立「台支」之問題,在自訴人或自訴人所屬國泰金控暨集團相關企業之在職或已離職員工中均無名為謝書豪之人之情況下,竟捏造出根本不存在之自訴人員工,並稱係該謝姓網友(即謝書豪)提供該偽造對話錄音檔,被告顯係為了要解釋第九集(即PART9)錄音檔的來源,而於前揭貼文陳述自訴人員工謝書豪有向被告證實(PART9)錄音的真實性,然自訴人公司根本沒有此員工,被告捏造一個不存在的訊息,就是自訴人有一個謝姓員工(即謝書豪),並說該員工是被告的網友,顯然是另外捏造一個事實妨害自訴人公司的聲譽,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語(見本院108自27卷第13至15、216至217頁)。
二、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所訴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前揭臉書貼文之事實,經核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莊秀珠案件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另案之自訴事實並未包括此部分,有另案之刑事自訴狀及本件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8自25影卷一第7至15頁,本院108自27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主張本件自訴事實與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事實同一,該另案先於本案提起自訴,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8年2月25日於「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頁面貼文之截圖、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5號案件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被告謝書豪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108自27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4頁)。被告則不爭執自訴意旨所指之108年2月25日「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我從國外回來創業就是國泰世華的客戶,羅淑蕾在當鋪說她照會過這三張(漏蓋的)台支,羅淑蕾說她負責,如果我當時聽羅淑蕾的建議,銀行(即國泰世華)就不會當天來蓋章,我問過其他銀行的員工說不可能漏蓋(台支)等語(見本院卷二185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前揭臉書貼文在說明其與謝書豪接觸之經過,及確信錄音得作為自訴人漏蓋章之證據之理由,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捏,前揭臉書貼文內容純粹說明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張貼錄音檔的來源為何,沒有指責或貶低國泰世華,謝書豪之人確實存在,非被告所虛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85、246頁)。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之內容,通篇文字係就被告先前業已公布之錄音檔來源為謝書豪提出說明及解釋。
(二)而謝書豪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5號案件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以另案被告身分陳述略以:我不是國泰世華的員工不爭執;我沒有提供電子檔給被告,我跟被告談話時,我跟被告講我在網路上下載到影像檔跟錄音檔,我播放給被告聽,可能被告是在此時錄音下來;我當下有跟被告提了一件事,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影片中自稱莊姓副總講話提到一個人的名字,但此人的名字好像在影片中有消音掉,我當時從暗網錄音檔下載錄音檔時,有就提到的該人名字去搜尋,但那個人不是擔任那個職務,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去求證,被告說她會再去問莊姓副總那邊。我當時知道被告跟羅淑蕾有珠寶相關糾紛,上次當證人提到之前認識李新,才想說此份資料提供給被告讓她去確認。我不是資訊方面專業,我無法確定該錄音檔內容是否為剪接而成。我是以網友身分接洽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自稱我是國泰世華的員工,那時候被告有問我做什麼,我回答被告說類似有關資訊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我是國泰世華的員工,我也沒有拿工作證給被告看,我只有給被告看我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109自75卷第47至48頁)。
(三)謝書豪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之109年11月3日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我有給她(即被告)看我的識別證,我手機內有身分證照片,我有給被告看;我在他們(即國泰世華)委外工作過,有去協助他們處理過,應該說他們的資訊部門的東西是做委外,我們是在委外的這塊;我有取得影像、電話錄音等相關資料,我知道被告會把相關資料做成Part1、Part2這樣的影片等語(見本院108自25卷三第125、134、136頁)。
(四)查依謝書豪前揭於另案中分別以被告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述,就謝書豪有播放或提供錄音檔予被告、有提出手機內之謝書豪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查證身分一節,謝書豪之陳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前揭臉書貼文中所載「謝姓網友(即謝書豪)為取得本人(即被告)信任,向本人出示他的身分證,謝書豪向本人出示兩段錄音檔,其中一段我已公布在PART9中」之文字陳述一致,堪認被告因謝書豪有提出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供其查證確認,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播放或提供錄音檔之人即為謝書豪,因而於前揭臉書貼文為謝書豪係錄音檔來源之記載。
(五)而就謝書豪與被告會面時有無出示國泰世華工作證予被告確認為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人員等節,謝書豪於另案以被告身分之前揭陳述略以:其沒有向被告自稱是國泰世華員工,也沒有拿工作證給被告看云云;然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之前揭證述略以:我有給被告看我的識別證,我在國泰世華的委外工作過,國泰世華的資訊部門業務是委外等語,謝書豪之陳述與證述雖不一致,然因謝書豪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經具結擔保,應認謝書豪證述其在與被告會面時,有向被告表明在國泰世華資訊部門的委外工作,有出示識別證予被告確認一節較為可信。而此與被告於前揭臉書貼文所載「謝姓網友(即謝書豪)向本人出示國泰世華的工作證,他叫謝書豪,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文字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因謝書豪有出示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之識別證供被告查證確認,被告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謝書豪為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人員,因而於前揭臉書貼文為謝書豪有出示國泰世華工作證及從事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記載。
(六)且被告除以謝書豪提出之手機內身分證照片、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之識別證分別查證謝書豪之身分及工作內容外,並有就謝書豪播放或提供之錄音檔來源進行查核,此有謝書豪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證述:被告有做核實動作,主要是確認我提供的資訊來源,如何提供這個資訊;因為(我取得的)影像也好,錄音也好,是牽涉到伺服器這一塊等語(見本院108自25卷三第136、137頁)。另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103年5月17日已分別就羅淑蕾之聲音為錄音,此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錄音譯文、103年5月27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108自27卷第147至205頁),而被告於取得謝書豪提供之前揭錄音檔後,並有反覆確認前揭錄音檔有羅淑蕾之聲音(見本院108自27卷第132至133頁)。足認被告因謝書豪有說明錄音檔之資訊來源為伺服器,且謝書豪前已先提出手機內身分證照片、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識別證供被告查證身分及工作內容,又因被告於103年間即已取得羅淑蕾之聲音可供比對確認,被告因此有相當理由確信謝書豪提出之錄音檔為國泰世華內部錄音,而於前揭臉書貼文為錄音檔係國泰世華內部就羅淑蕾與莊姓副總之錄音對話之記載。
(七)綜此,堪認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發表自訴意旨所指之臉書貼文前,確實與謝書豪有所接觸會面,並因謝書豪提出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之識別證、說明錄音檔來源,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謝書豪為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而從事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人員,並經被告確認錄音檔中羅淑蕾之聲音後,因而就謝書豪於會面時播放或提出之錄音檔有合理信賴,始會於108年2月25日發表前揭臉書貼文,就先前臉書貼文之錄音檔來源為說明及解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八)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所為之臉書貼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