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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義元

謝陳連子

陳寶玉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自 訴 人 林陳秀鳳(已歿)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哲

林楷育

李淑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被 告 陳仙英

陳仙品

陳宗謀

張家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分別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各為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7人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具有決定權,應對所屬公司之行為負責。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拙石公司與自訴人及數名案外人共有,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2,拙石公司竟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合建,即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至111年7月18日(系爭土地拍定日)之期間,在該公司網站冒稱「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合建案(住三150坪)」係其建案之建築用地云云,拙石、磐石公司復於系爭土地圍籬上架設「磐石開發‧建築用地…」等標語之看板;另拙石公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與磐石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以收取停車費或租金;此外,拙石、磐石公司亦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架設圍籬及裝設鐵捲門,侵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拙石暨磐石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現場相片、拙石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107年10月15日與磐石公司員工對話之電話側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㈠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均辯稱:其等雖分別擔任拙石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公司日常營運皆由董事長(按指林義順)任之,其等並未涉入;況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拙石公司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磐石公司使用,後續磐石公司如何規劃使用,拙石公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另系爭土地之圍籬、鐵捲門及停車格於拙石公司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架設,且原先由自訴人之親屬陳乾經營停車場,拙石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土地現狀等語。

㈡被告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皆以:拙石公司欲與

磐石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實際開發前,由拙石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磐石公司,磐石公司僅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法;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況即由案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圍籬、鐵捲門及停車格等均非磐石公司所設置,是磐石公司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或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故無侵占或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法所有意圖或犯罪故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02條、第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並非經常開會,且董事會本不適於擔當具體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職務,故特設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及代表公司之機關,是以,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同條第5項規定: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準用結果,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物有辦理之權。又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主要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並不負責公司日常之業務執行。

㈡被告吳宗哲、林楷育、李淑慧、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

張家偉等7人分別為拙石、磐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107年度自字第84號卷,下稱自字卷,該卷一第41、167頁)。然其等究非上開公司之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7人是否因未能參與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而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非無可能。況共同被告林義順、孫偉志及陳仙桂分別供稱:拙石公司日常營運皆由董事長任之;磐石公司負責經營決策之人為孫偉志一人;關於系爭土地開發係由林義順與孫偉志接洽等情一致(見自字卷二第22、23、44頁;109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自更卷,該卷二第40、185、331頁),而自訴人提出107年10月15日與磐石公司員工對話之電話側錄譯文乙紙,僅足以證明磐石公司確有出租系爭土地停車位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7人分別身為拙石、磐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即逕謂其等參與系爭土地之出租行為。

㈢共同被告林義順及孫偉志均直言:拙石、磐石公司就系爭土

地約定共同開發等情一致(見自字卷二第22、44頁),且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應有部分6分之2之所有權,則由上開2公司分別於該公司網頁表明系爭土地係其所屬建案用地、或於系爭土地架設載有所屬開發、建築用地標語之看板,充其量僅表彰有意主導該土地之開發、營建或招徠周遭土地所有權人納入開發行列之用,然既非屬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行為,自核與具建立實力支配關係或排除他人支配行為屬性之竊佔或侵占行為,明顯有別。㈣就劃設停車格、周遭架設鐵絲圍籬及鐵捲門乙節⒈查系爭土地經劃設停車格、周遭架設鐵絲圍籬及鐵捲門乙節

,固有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可佐(見自字卷一第91頁,卷二第147至183頁)。然被告7人一致辯稱:系爭土地原即供為停車場使用,停車格、周遭圍籬或鐵捲門乃系爭土地先前使用人所設置,並非拙石或磐石公司所為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8頁),被告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並提出系爭土地於97年8月5日、103年7月20日之空照圖及90至102年之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為憑(見自字卷二第61、63頁;自更卷二第169至175頁),此外,自訴代理人復直言:自訴人並未看見何人搭建等語在卷(見自字卷一第381頁),堪信被告所辯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尤其依自訴人107年11月3日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自字卷一第91頁),亦顯示系爭土地之鐵捲門呈開啟狀態,並未關閉,可見被告並未管制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進而據為所有。

⒉至於自訴人108年12月23日提出或相片資料時間為108年12月4

日、109年12月13日及110年1月8日之現場相片(見聲全字卷第23至29頁;自更卷二第101、107、159、161、231至239頁),固然可見系爭土地裝設之鐵捲門關閉以致他人無從隨意出入系爭土地。然被告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堅稱:108年4月10日後磐石公司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且自訴人僅提出前揭107年10月15日電話側錄譯文以資證明磐石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之停車位,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0後仍繼續使用、出租系爭土地之積極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被告陳仙英等人上開所述情詞而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提出上開鐵捲門關閉之現場相片,即執為認定係被告7人關閉該鐵捲門或掌握該門開關設備以影響共有人進出、使用系爭土地。

㈤就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停車乙節⒈按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若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難謂其有得不

法利益之意圖,縱其在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共有人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之情形,是否構成竊佔罪,仍應審慎予以認定。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又若行為人若僅一時盜用他人之物,無據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繩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⒉被告7人及共同被告林義順、孫偉志及陳仙桂一致供稱:拙石

公司對於磐石公司就出租系爭土地停車位乙節並不知情,磐石公司出租本案停車位係由被告孫偉志所決策等語一致(見自更卷一第119頁,卷二第44、59頁;自更卷二第40、42、1

87、188頁),則自訴意旨僅憑上開電話側錄譯文即謂被告7人共同參與出租系爭土地之停車位乙節,顯然並無充足事證可以支持。

⒊況共同被告孫偉志坦承:確曾於107年11月5日至108年4月10

日之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停車位予車號0000-00、0000-W0、R00-0000、R00-0000、A00-0000號等5位車主停放車輛等語(見自字卷二第59頁),參以共同被告林義順、孫偉志均供稱:拙石公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使用乙節一致,且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自字卷二第151至183頁),依系爭土地地面所劃設白色實線為據,可明確辨認者為20格停車位,並酌留諸多空地供作車輛行駛、轉圜空間。從而,姑不論系爭土地扣除停車格之行駛、轉圜空間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共同被告孫偉志縱將出租系爭土地5格停車位(20分之5),所使用之停車格亦明顯未逾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6分之2),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使用之範圍,未逾共有人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難謂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因此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而已。

⒋至於自訴人於109年1月7日提出之現場相片(見自字卷二第15

9至183頁),固足以證明尚有車號0000-00、0000-D0 、0000-P0 、0H-0000號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然該相片皆未有攝相日期可資比對。嗣自訴人雖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上開4臺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且顯示相片資料時間之現場相片(見自更卷二第131至145頁),然因諸多時間標載為晚間,相片情境卻顯示為日間;且依現場相片可知上開4臺車輛係同時停放於系爭土地(見自字卷二第159、161、179至183頁;自更卷二第121、123頁),然0000-M0、0000-D0、0H-0000號等3臺車輛各自不同角度相片之資料時間,卻有「107年10月24日」及「109年1月4日」之別(見自更卷二第131至137、1

43、145頁),益徵自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提出相片之資料時間,明顯有誤,是此次提出相片之「資料時間」,即難憑採。基此,上開4臺車輛停放之時間,是否即為上開共同被告孫偉志出租停車位之期間?誠屬有疑。況107年間系爭土地裝設之鐵捲門並未關閉、管制,任何車輛均得自由進出,已如前述,縱令上開4臺車輛均如自訴人所指係107年10月24日停放於系爭土地,仍無從率認均係由磐石公司出租停車位所致。

⒌共同被告林義順與孫偉志就有無告知系爭土地乃為拙石公司

與他人共有乙節,所述固然不甚一致。然系爭土地在案發前原即供作停車場使用,且107年間鐵捲門並未關閉、管制,任何車輛均得自由出入,業如前述,則共同被告孫偉志於經共同被告林義順表明拙石公司同意磐石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後,主觀上認知得依循系爭土地現場原有使用方式使用及出租部分停車位,即難逕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本件自訴人係於107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等人堅稱:於107年11月5日後陸續出租停車位,嗣於自訴人提告拙石公司後,經拙石公司轉告,磐石公司即於108年2月陸續將款項退還承租人、終止租約,迄至同年4月10日待所有承租人均覓得停車位後,即未再將任何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或出租車位等情(見自字卷二第44、59頁;自更卷二第40、41頁),此外,磐石公司亦願意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益徵被告7人自始即無意否認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抑或繼續性排除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自難認其等有何竊佔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7人有侵占、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及犯行,形式上無從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合,是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