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自 訴 人 石木欽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許宗力
呂太郎沈明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㈠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
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
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宗力等人明知自訴人未於任職期間為案外人翁○○(姓名詳卷,下稱翁男)提供法律意見及不當往來等違反法官倫理之情事,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由被告即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時任秘書長呂太郎指示政風處處長沈明倫製作行政調查報告,虛構翁男之記事本內容並捏造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行政調查),再經被告呂太郎、許宗力分別審核及核定後,將上開不實報告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被告呂太郎、許宗力並投票同意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使人審會最終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司法院政風處民國108年9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行為失當違反法官法一案行政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翁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自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翁男記事本影本節本(遮隱部分內容)、蘋果新聞網網站108年9月20日報導截圖、司法院政風處交付之證據卷、筆錄卷及裁判卷(本件自訴事實及所憑證據均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18日訊問時當庭及庭後具狀特定及確認無訛)為據。然查:
㈠本案行政調查緣由係因最高檢察署函知司法院自訴人疑有行為失當,調查結果亦顯然有所憑據。
⒈依本案調查報告「壹、調查緣起」及「貳、檢舉人檢舉要項
及相關檢察機關偵查情形概述」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卷【下稱自字卷】第23至26頁),可見最高檢察署前於103至105年間多次接獲關於「翁男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即應華案)在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過程中,涉嫌以『與時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自訴人交情深厚、自訴人曾特別指導將上開案件發回更審』為說詞,對臺中高分院承辦法官關說,且翁男所涉上開案件其後亦於103年間獲改判無罪及輕罪之結果,檢察官亦不再上訴而告確定」之檢舉,經該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嗣因特別偵查組經裁撤,該署遂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案件發交臺北地檢署偵辦,最高檢察署於107年間再接獲相同內容之檢舉,亦於同年7月3日一併發交偵辦(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翁男及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調取相關涉案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搜索翁男住處、公司及調閱翁男所涉民、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未發現司法官涉及犯罪而予以簽結,但因查知有司法官行為失當,最高檢察署爰依該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及前揭案件相關卷證(含證據卷1宗共382頁、筆錄卷1宗共330頁及裁判卷1宗共216頁)以108年8月29日台平108他1722字第10899114311號函轉司法院研處,上情亦有前引最高檢察署各次函文及檢舉信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自更一字卷】一第95至100頁)。
⒉司法院接獲上開最高檢察署函文及所附卷證後,經政風處比
對事證,認有對自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報奉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所指各情提出說明與陳述意見,並勾稽比對相關卷證後提出本案調查報告,認:
⑴就「有關自訴人接受翁男不當飲宴招待」及「自訴人與翁男
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飲宴、球敘」一節,經比對翁男之記事本及行事曆之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含翁男108年7月18日上午、下午檢察官二度訊問時之陳述,詳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01至212、251至260頁),翁男於訊問時亦明白坦認「扣案資料夾(按:即本裁定所稱翁男記事本,惟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資料夾)為其筆跡,其會不定時記載,以留下記憶;扣案筆記本(按:即本裁定所稱行事曆,惟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筆記本)是鄭○○(按:翁男秘書)之筆跡」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181頁)及各該案件庭期等資料,認自85年至102年間自訴人與翁男見面145次(單獨見面77次)、翁男飲宴招待42次、在高爾夫球場見面12次,其中多次飲宴或經翁男於記事本明確記載與訴訟案件相關,或適為翁男所涉訴訟案件開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前、後數日,甚或為開庭當日,且自訴人自85年至102年間有數度與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飲宴、球敘之紀錄,其中甚有明載係「討論」翁男所涉訴訟案件之情事。諸如:
①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期間(本院8
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翁男記事本於86年7月22日記載「1230 來來日本料理 石木欽 『討論百利銀行案』(按:雙引號為本裁定所加註,下同)」、於87年2月13日記載「1220 來來飯店 桃山日本料理石木欽、楊○○(按:
該案原告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翁男為該公司負責人,下稱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討論百利案情』」;二審審理期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翁男記事本於87年11月5日記載「1230 來來飯店桃山廳 楊○○律師(按: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下同)、石木欽、盧會計師『討論百利銀行官司案』」、於88年10月3日記載「0700 石木欽法官」、於88年10月4日記載「1240 來來桃山餐廳 楊○○律師、石木欽、楊○○會計師、荷蘭銀張○○副總、台生『討論百利案』」;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翁男記事本於90年5月30日記載「1140 熊二餐廳『石、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晴天霹靂一片空白」、於90年6月2日記載「1500 石木欽歐拉咖啡」、於90年6月6日記載「1230 三井餐廳 石木欽」。
②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偵查期間(臺北地檢署8
9年度他字第2420號),翁男記事本於88年12月2日記載「1215 來來飯店桃山廳 楊○○律師(按:該案翁男之告訴代理人,下同)、石木欽、盧○○會計師 『討論百利案情』
1500 台北市調查處機動組 百利銀行偽造可轉讓定存單訪談 委任楊○○律師」;該案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自訴人為該案陪席法官之一),翁男記事本於91年7月2日記載「1520 國賓 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於91年8月9日記載「100 神田餐廳 宴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於91年12月11日記載「1900 神旺 澄江日本料理 石木欽法官(其餘人等姓名省略)」、於92年2月12日記載「1830 福華 石木欽、盧○○律師(其餘人等姓名省略)」,另於該案92年8月14日判決後之同年11月1日、2日,翁男記事本亦有關於與石木欽於嘉南球場、神田餐廳、南一球場、滿福羊肉聚會之記載。
③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10月21日
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之93年11月30日,翁男記事本亦記載「1210 寶船餐廳 宴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
④百利案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一審審理期間
(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翁男記事本於93年2月15日記載「0745 鴻禧球場 湯○○部長請打球2組 由本人邀約(其餘人等姓名省略)石木欽最高法院法官、黃○○律師(按:該案被告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 1330鴻禧球場午餐」;二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翁男記事本於95年6月28日記載「1830 晶華 黃○○宴李○○(按:該案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 於97年2月21日記載「1830 喜來登B2星廳 黃○○宴李○○(其餘人等姓名省略)石木欽夫婦」;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翁男記事本於98年11月13日記載「1100 訪李○○律師(按:該案被上訴人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陳律師詢閱卷情形 1220喜來登泰國料理 宴石木欽」、於98年11月18日記載「1330 喜來登 石木欽」。
⑤翁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應華案)刑事案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97年6月27日一審判決後,翁男記事本於97年7月4日記載「判決書收到 1150
嘉南球場 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⑥翁男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佳和案)刑事案件之一審審理
期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翁男行事曆於98年9月1日記載「18:30 石木欽 4位 喜來登 桃山日本料理」,於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日,翁男記事本記載「1950 丹堤咖啡 石木欽」,於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當日,翁男記事本記載「1820 米堤咖啡 石木欽」;二審審理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翁男行事曆於100年5月20日記載「14:00 吳○○律師(按:該案翁男辯護人)、石木欽(其餘人等姓名省略)」。上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6日所扣案之翁男記事本(扣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資料夾)及行事曆(扣押物品封條名稱記載為筆記本)影本、本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事件(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審)8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事件(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二審)87年11月10日、88年9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報到單、閱卷事件追踪考核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9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卷宗、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卷宗、審理單、檢察官蒞庭覆函等各該訴訟案件資料、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佳和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案外人諸慶恩偽造文書案三審)、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賠償案)等各該裁判影本等件可佐(見自更一字卷一第199至207、223至225、233至241、245至251、263至273、285、289至291、
309、313至315、339至347、365至373、383至396、399至402頁之證據卷、自更一字卷二第359至796頁之裁判卷)。
⑵就「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
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一節,比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含翁男108年7月18日上午、下午檢察官二度訊問時之陳述,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01至212、251至260頁)及各該案件庭期資料,認自訴人有數次在最高法院與翁男見面之紀錄,其中更有見面之時,翁男為自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關係人,或為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形,自訴人甚有為翁男引見百利案相關案件最高法院承審庭長等情事,諸如前引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自訴人為該案陪席法官之一),翁男記事本於92年6月20日記載「1630 最高法院 拜訪石木欽」;前引怡華公司請求案外人諸慶恩損害賠償事件93年5月31日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訴前之期間,翁男記事本於93年6月3日記載「1600 最高法院 和李○○拜訪石木欽、○○○庭長(按:據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為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承審庭長),上情亦有前引記事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等裁判影本等件可佐(見自更一字卷一第275至277、293至303頁)。
⑶就「自訴人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下級審或
有職務監督權限之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翁男不當接觸」一節,經比對翁男及自訴人於102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6日間之通聯紀錄,發現其等直接通聯次數達57次,其中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應華案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其等通聯紀錄達29則,且對照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卷宗,其等通聯時點均恰與應華案法院審理時程相近,同時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亦出現於臺南(通常係應華案開庭前之週六、日),參照翁男前揭偵訊內容,認自訴人不無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程序前、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在臺南與翁男見面並提供應華案法律意見之可能,而自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就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後,對臺中高分院有職務監督權限,仍持續與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翁男密集電話聯繫,且時點與應華案審理時程相近,上情亦有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基地台資料)等件可證(見自更一字卷一第577至611頁)。
⑷就「自訴人數次於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不當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安公司)、聯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嗣後賣出獲利,又以其子名義實質持有聯亞公司股票,涉有財產申報不實」一節,經比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其妻、長子及次子之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發現自訴人、其妻及次子確有買賣翁男所實際經營、掌握之上開公司股票獲利之紀錄,參照自訴人之陳述內容,就買進怡安公司股票部分,疑係自訴人事前自翁男處獲得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而予買進(諸如翁男記事本於92年7月22日記載「1500 拜訪石木欽 怡安事」、於同年月23日記載「1500 石木欽處」,見自更一字卷一第281、283頁,而自訴人之妻即於當(23)日開始連續三日買進怡安公司股票共103張),並於事後賣出獲利,且其買進之時點又均係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諸如買進怡安公司股票時點為前引案外人諸慶恩涉嫌偽造定期存單案三審審理期間,自訴人為該案陪席法官之一),且自訴人次子名下所持有之聯亞公司股票,實質上亦係由自訴人之妻持有及進行買賣,翁男於偵訊時亦坦認:石○○(按:自訴人次子姓名,下同)是我與自訴人接洽,他說用石○○的名義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06頁),上情亦有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前揭公司股票相關資料(含歷史行情、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前引記事本影本等件可參(見自更一字卷第355至361、439至463、483至557頁)。
⑸就「自訴人於胡○○(姓名詳卷,下稱胡男)貪污案(94年度
台上字第1176號)在最高法院審理期間,與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被告,亦係其前審案件(按:自訴人為該案更審前之92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案件陪席法官之一)被告胡男不當接觸」一節,比對翁男之記事本記載及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含翁男、胡男之偵訊陳述),認自訴人涉有與胡男不當接觸,例如翁男記事本於94年1月19日記載「1500 衡陽路真鍋咖啡 石木欽 胡○○」、於同年4月11日記載「1740
真鍋咖啡 石木欽 胡○○」,上情亦有前引記事本影本、偵訊筆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案件等件可參(見自更一字卷一第323、325、333至335頁、同卷二第149至154、257頁)。
⒊綜上以觀,本案行政調查既係因司法院接獲「最高檢察署認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自訴人擔任司法官(含機關首長)期間涉有多項失當行為」之公函並檢附相關卷證後,認上開函文所指內容具體特定,合於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所定得進行行政調查之事由,且有調查之必要,報奉院長即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陳述意見,並稽核比對前揭卷證(含前揭證據卷共382頁、筆錄卷共330頁及裁判卷共216頁等)後,認自訴人違反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第6點、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始提出本案調查報告,顯係有所憑據,自無從認定本案調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乃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不法或失當而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為誣告或刻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自與前揭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明顯不合,而顯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存在。
㈡司法院經人審會決議認自訴人有前揭應受懲戒之情事,依據
法官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移請監察院審查後,經「監察院」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前引卷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相關訴訟案件卷宗,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閱偵查暨相關立案與移送公文卷證、案件移送書全卷,向中央銀行及經濟部調閱相關函文及檢查報告,向最高法院函詢各該訴訟案件之之分案法官、收案日期、評議日期、結案日期及審判長與受命法官為何,向本院調閱相關案件之決書並函詢收案日期與結案日期等,並先後約詢被告沈明倫、自訴人、翁男及各該關係人,並與司法院移送之卷證比對審閱並為調查後,亦認自訴人:
⒈「自86年7月22日至106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男飲宴、球
敘,其間翁男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男相關案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守則第1條、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及第6點、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⒉「於訴訟案件關係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
⒊上開行為有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自訴人,並將自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依法懲戒」等情,有監察院109年8月14日109年核字第37號彈劾案文(公布版)及109司調69號調查報告(王美玉、高涌誠委員調查)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卷第135至508頁)。
㈢自訴人不但於本案行政調查時,「未否認長期與翁男通聯、
碰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安或聯亞公司股票」等情(見自字卷第61、89至92、105至108頁即司法院政風處詢問筆錄第22至26、31頁),且提起本件自訴時,「亦未曾爭執本案調查報告關於前揭事實認定之真實性」,益徵本案行政調查報告就自訴人於過往十數年期間與翁男涉有不當頻繁飲宴招待、球敘或接觸及不當間接買賣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且未依法將獲利據實申報各情之記載,確有可靠根據,並非被告等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誣告。苟如自訴人所言「未提供翁男法律意見、如若翁男提及訴訟案件,每次都告知翁男要去找律師」,則翁男既遭自訴人拒絕,何以其等猶長期密集見面、飲宴及應酬,翁男又何以執意一再詢問自訴人法律意見?翁男豈有於記事本多次明載與自訴人討論所涉訴訟之理?遑論本案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自訴人前揭各項違失行為,除違反上開法規之外,更使一般人對身負法治國原則誡命之法官所應具備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及正直形象產生極為高度之懷疑。自訴意旨誠然置前揭客觀事證不顧,所指顯不成立犯罪,至為明確。
四、至於自訴意旨固稱: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曾提及有與自訴人討論法律問題、其於103年1月11至12日是前往臺南探病而非與翁男碰面、4月12、13、18至20日間乃返回臺南奔喪,處理親人出殯事宜,該期間與翁男之通聯僅為自訴人回應關心之一般社交通話,而6月20日下午翁男即已就應華案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其等於同日晚間始通話,故被告等虛捏自訴人於上開期間提供翁男法律意見及應華案經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其等於臺南碰面及電聯討論案情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就前開㈠⒉之⑴至⑶各節(即自訴人長期與翁男飲宴、球敘,其
間翁男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男相關案件),本案調查報告乃綜合前開各該客觀事證後始提出合理推論及質疑(自訴人與翁男不無有見面、聯繫討論翁男涉訟相關法律問題之可能),並詳細臚列各該卷證內容及出處,更與監察委員獨立調查結果及監察院彈劾案文結論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卷第135至508頁),顯無虛捏事實可言。
㈡翁男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扣案記事本及行
事曆所記載其與自訴人見面之相關內容,而詢問其與自訴人見面所為何事時,更數度稱:我去請教他法律意見;應該是請教他的法律意見後去做筆錄;或許是公司有何法律問題要請教他;或許是請教他法律意見的可能性是有的;或許有徵詢他的意見,但細節想不起來,見面內容記不得,但不能排除是向他徵詢法律意見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10、251、
252、254、257頁),同次偵訊更直言:常常與自訴人見面,找自訴人除了法律意見外,也沒這麼多事情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256至257頁),自訴意旨徒以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提及有找自訴人討論法律意見,即為本件指訴,顯然昧於其他客觀事證,自有誤會。
㈢關於自訴意旨所稱之103年1月11至12日、同年4月12至13日通
聯部分,本案調查報告僅揭露「自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出現於臺南」此一客觀事實(見自字卷第86頁),併參酌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稱:自訴人有時候會回來臺南,我們會見一下面、吃個飯等語(見自更一字卷二第19頁)及前揭客觀事證,因認自訴人與翁男「不無」有見面、聯繫討論翁男涉訟相關法律問題之「可能」,當無虛捏不實可言。
㈣是以,本案調查報告關於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部分,顯非明知
不實事實而憑空捏造為誣告或登載,更與監察委員獨立調查結果及監察院彈劾案文結論一致(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2號卷第135至508頁),自難遽謂被告等有誣告、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自訴人另謂被告等虛構翁男之記事本內容載有自訴人直接或間接買賣股票獲利乙事(即「自訴人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本案調查報告關於此部分所憑事證,乃包括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前揭公司股票相關資料(含歷史行情、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及前引記事本影本等件(見自更一字卷第355至361、439至463、483至557頁),其記載誠無使閱讀者產生誤認之虞,縱或因沿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內之標題,致就枝微用語未臻精確,仍顯然與刑法所定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有別,「自訴人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復行賣出獲取利益」之事實,既有充足事證,且所憑事證已詳載於本案調查報告內,被告等自無成罪之任何餘地。
六、至自訴人於更審程序中固聲請傳訊被告等到庭接受訊問;聲請向最高檢察署調閱檢察官報告書及向臺北地檢署調閱翁男遭扣案之記事本以證明本案調查報告不實;聲請向司法院調閱人審會會議記錄、議案投票表決結果,以證明被告許宗力、呂太郎表決同意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而誣告自訴人。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而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甚明,業如前述。又本案調查報告之作成乃依憑各該積極事證而有所憑據,無從認係被告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誣告乙情,亦如前述,更經監察院綜合全案事證詳為調查後,認定自訴人「長期與翁男飲宴、球敘,其間翁男所委任案件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場時亦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又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期間,就翁男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甫經下級審宣判而上訴最高法院案件有不當接觸或未迴避翁男相關案件」,且「於訴訟案件關係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不當以其妻及其子名義,買進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聯亞公司股票獲取利益,是自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並提出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在案,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於自訴意旨事實顯不成立犯罪之下,仍已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之機會及踐行訊問等調查程序,認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前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