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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20號自 訴 人 謝瓊華自訴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被 告 沈威賦送達代收人 蕭佳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犯罪事實係:被告與柯陳幸佳通謀虛偽簽立債權讓與之協議書,並於101年5月22日由柯陳幸佳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429號存證信函向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水軒公司)、柯富元、周娟娟及被告表示將虛偽之債權6億6,000萬元讓與被告,嗣被告再於101年7月19日持上開存證信函對掬水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101年度司執字第7745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桃園地院將該案併至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案件執行,進而使受桃園地院委託進行拍賣分配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列作債權額,而於104年11月3日將被告受分配3億2,531萬3,037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造成自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之債權額大幅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強制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及自訴人之權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有如附件一之自訴狀為憑,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字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合先敘明。

㈡、然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前經掬水軒公司提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71號駁回再議,旋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明確提及(為衷於原意,以下逐字照引):「…被告柯陳幸佳為奪取上開土地,明知其與被告沈威賦之間並未就被告柯陳幸佳為告訴人掬水軒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6億6,000萬元所生之債權有讓與合意,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柯陳幸佳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青田郵局,向告訴人掬水軒公司、告訴人掬水軒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柯富元(被告柯陳幸佳之子)、柯富元之配偶周娟娟及被告沈威賦等人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渠等表示被告柯陳幸佳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沈威賦,再由被告沈威賦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載上開不實之存證信函,於101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受理在案,使臺北地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其聲請文件後,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沈威賦對告訴人有債權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臺北地院101年8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寅字第74452號函文,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執行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人」三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因告訴人掬水軒公司異議始未完成執行程序,然仍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掬水軒公司權益。…」等語,足見上開不起訴之內容所提及自訴人本件自訴之內容「被告明知其與柯陳幸佳並未有實質之6億6,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合意,仍由柯陳幸佳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再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受理,而將被告對掬水軒公司有債權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臺北地院101年8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寅字第74452號函,後再囑託桃園地院代執行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是該自訴內容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嗣並已偵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

㈢、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依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見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掬水軒公司異議而未完成執行程序,而本件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102桃金執三字第293號函文有做成分配表,故兩者應不屬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查,上開自訴人所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上開函文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57頁),其所依據之原執行案號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水字第56037號,該案即係本院所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之案號,此有桃園地院101年8月17日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另佐以該函所附之分配表上,被告姓名後亦註明「101司執寅74452」之文字(見本院卷第

74、84頁),由此足見上開分配表應係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掬水軒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而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後,經掬水軒公司聲明異議、相互訴訟後所製作之分配表。

㈣、至雖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登載客體記載為「被告沈威賦對告訴人有債權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臺北地院101年8月15日北院木101司執寅字第74452號函文,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執行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使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人」三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語,此與自訴人自訴狀就登載不實之登載客體記載為「使受桃園地院委託進行拍賣分配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債權列作債權額,而於104年11月3日將被告受分配金額3億2,531萬3,037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語有所不同,然兩者之登載客體均係基於被告所聲請之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僅係隨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登載於不同之文書上,惟質以被告之目的同一,且係以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對掬水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則縱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登載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之不同文書,亦不影響其二者係屬同一事件。基此,自訴人本件所提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案件屬同一事件,而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於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之犯罪事實開始偵查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且二者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而此部分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