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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石木欽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被 告 許宗力

呂太郎沈明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行為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三、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未於任職期間為案外人翁○○(姓名詳卷,下稱翁男)提供法律意見及不當飲宴、往來等違反法官倫理之情事,竟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由被告即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時任秘書長呂太郎指示政風處長沈明倫製作行政調查報告,虛構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內容並捏造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行政調查),再經被告呂太郎、許宗力分別審核及核定後,將上開不實報告送交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使人審會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按指該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並以司法院政風處民國108年9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石木欽行為失當違反法官法一案行政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調查報告)、案外人翁男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自訴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翁男記事本影本節本(遮隱部分內容)為據。然查:

㈠本案行政調查之緣由及過程(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23號卷第23至117頁本案調查報告):

⒈最高檢察署前於103至105年間多次接獲關於「案外人翁男於

其所涉刑事案件(即應華案)在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過程中,涉嫌以『與時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自訴人交情深厚、自訴人曾特別指導將上開案件發回更審』為說詞,而對臺中高分院承辦法官關說,且案外人翁男所涉上開案件其後亦於103年間獲改判無罪及輕罪之結果,檢察官亦不再上訴而告確定」之相關檢舉,經該署特別偵查組分案偵辦,嗣因特別偵查組裁撤,該署遂於105年12月20日將上開案件發交臺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於107年間再接獲相同內容之檢舉,亦一併發交偵辦(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5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案外人翁男及自訴人實施通訊監察、調取相關涉案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搜索案外人翁男住處、公司及調閱案外人翁男所涉民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後,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未發現司法官涉及犯罪而予以簽結,但因查知有司法官行為失當,最高檢察署爰依該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之規定,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及前揭案件相關卷證(含證據卷、筆錄卷及裁判卷)於108年8月29日以台平108他1722字第10899114311號函轉司法院研處。

⒉而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明載「一、自訴人接受案外

人翁男不當飲宴招待;二、自訴人與案外人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飲宴;三、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案外人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四、自訴人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下級審或有職務監督權限之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案外人翁男不當接觸;五、自訴人數次於案外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不當買進案外人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聯○公司股票,嗣後賣出獲利,又以其子名義實質持有聯○公司股票,涉有財產申報不實;六、自訴人於胡○○(姓名詳卷,下稱胡男)貪污案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案件審理期間,與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被告亦即其前審案件被告胡男不當接觸、行為失當」等情,而認自訴人違反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法官倫理規範、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公務員服務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法規規定。

⒊司法院接獲上開函文及卷證後,經政風處比對事證,認有對

自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報奉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就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所指各情提出說明與陳述意見,並稽核比對相關卷證後提出本案調查報告,認:

①就「有關自訴人接受案外人翁男不當飲宴招待」及「自訴人

與案外人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不當飲宴、球敘」一節,比對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含案外人翁男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各該案件庭期資料,自85年至102年間自訴人與案外人翁男見面145次(單獨見面77次)、案外人翁男飲宴招待42次、在高爾夫球場見面12次,其中多次飲宴或經案外人翁男於記事本明確記載與訴訟案件相關,或適為案外人翁男所涉訴訟案件開庭前、後數日,甚或為開庭當日,且自訴人自85年至102年間有數度與案外人翁男及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一同飲宴、球敘之紀錄,其中甚有明載係討論案外人翁男所涉訴訟案件之情事。

②就「自訴人於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或下級審臺灣高等法

院甫宣判案件關係人即案外人翁男在最高法院不當接觸」一節,比對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及各該案件庭期資料,認自訴人有數次在最高法院與案外人翁男見面之紀錄,其中更有見面之時,案外人翁男為自訴人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之關係人,或為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甫宣判民事案件之關係人等情形,自訴人甚有為案外人翁男引見百利案相關案件最高法院承審庭長等情事。

③就「自訴人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下級審或

有職務監督權限之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案外人翁男不當接觸」一節,比對案外人翁男及自訴人於102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6日間之通聯紀錄,發現其等直接通聯次數達57次,其中於102年12月8日至103年5月21日應華案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其等通聯紀錄達29則,且對照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卷宗,其等通聯時點均恰與應華案法院審理時程相近,同時自訴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亦出現於臺南(通常係應華案開庭前之週六、日),參照案外人翁男之訊問陳述內容,認自訴人不無於應華案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程序前、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在臺南與案外人翁男見面並提供應華案法律意見之可能,而自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就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後,對臺中高分院有職務監督權限,仍持續與該院刑事案件被告即案外人翁男電話密集聯繫,且時點與應華案審理時程相近,行為實屬失當。

④就「自訴人數次於案外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

理期間,不當買進案外人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聯○公司股票,嗣後賣出獲利,又以其子名義實質持有聯○公司股票,涉有財產申報不實」一節,經比對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記載、自訴人、其妻、長子及次子之資金往來紀錄等資料,發現自訴人、其妻及次子確有買賣案外人翁男所實際經營掌握之上開公司股票獲利之紀錄,參照自訴人之詢問陳述,就買進怡○公司股票部分,疑係自訴人事前自案外人翁男處獲得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而予買進,並於事後賣出獲利,且其買進之時點又均係案外人翁男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且自訴人次子名下所持有之聯○公司股票,實質上亦係由自訴人之妻持有及進行買賣。

⑤就「自訴人於胡男貪污案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案件審理期間,與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被告亦即其前審案件被告胡男不當接觸」一節,比對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記載及自訴人或各該關係人陳述內容,認自訴人涉有與胡男不當接觸。

㈡綜上以觀,本案行政調查既係因司法院接獲「最高檢察署認

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自訴人擔任司法官(含機關首長)期間涉有多項失當行為」之函文並檢附相關卷證後,認上開函文所指內容具體特定,合於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所定得進行行政調查之事由,且有調查之必要,報奉院長即被告許宗力核定交由執掌之政風處進行調查,政風處即約詢自訴人陳述意見,並稽核比對前揭案件相關卷證後始提出本案調查報告,顯係有所憑據,無足認本案調查報告之作成及提出,乃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不法或失當而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自與前揭罪名之主、客觀要件均有明顯不合,而無任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存在。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稱案外人翁男於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曾提及有與自訴人討論法律問題、其於103年1月11至12日是前往臺南探病而非與案外人翁男碰面、4月12、13、18至20日間乃返回臺南弔喪,處理親人出殯事宜,該期間與案外人翁男之通聯僅為自訴人回應關心之一般社交通話,而6月20日下午案外人翁男即已就應華案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其等同日晚間始通話,故被告等虛捏自訴人於上開期間提供案外人翁男法律意見及應華案經臺中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其等於臺南碰面及電聯討論案情之事實云云。然就關於前開㈠⒊之①及②各節,本案調查報告乃綜合各該客觀事證後始提出合理推論及質疑(自訴人與案外人翁男不無有見面、聯繫討論案外人翁男涉訟相關法律問題之可能),並詳細臚列各該卷證內容及出處(關於案外人翁男自承常常與自訴人見面,找自訴人除了法律意見外,也沒這麼多事情等情,係根據案外人翁男108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而非107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如前述,顯非明知不實事實而憑空捏造、登載,自難遽謂被告等有誣告之惡意。

㈣而自訴人另謂被告等虛構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內容載有自訴

人直接或間接買賣股票獲利乙事云云,惟本案調查報告關於此部分所憑事證,包括匯款單、買賣股票紀錄、怡○公司申報董監大額持股轉讓紀錄及案外人翁男之記事本內容等件,此經詳閱本案調查報告全文自明,誠無使閱讀者誤認之虞,縱或因沿用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書內之標題製作一覽表,而就相關標題用語未臻精確,仍顯與刑法所定誣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㈤況自訴人於本案行政調查時,已未否認長期與案外人翁男通

聯、碰面與餐敘及其妻有直接或透過次子名義購入怡○或聯○公司股票等情(見自字卷第61、66至69、105至108頁),益徵本案行政調查報告就自訴人於過往十數年期間與案外人翁男涉有不當頻繁飲宴招待、球敘或接觸及不當間接買賣案外人翁男所經營、控制之怡○、聯○公司股票且未依法將獲利據實申報各情之記載,確有可靠根據,並非被告等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㈥甚者,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

規定辦理外,得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此觀法官法第51條之規定(自訴人遭移送監察院後,本條規定僅酌作些微文字修正)自明,則人審會本身並無刑事偵查追訴、處罰犯罪或行政懲戒之職權,本案行政調查報告提出至人審會審議,已非屬所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又人審會係以召開會議及委員投票等程序決議將自訴人移送監察院,故而關於是否移送監察院乙事,顯非被告等所得支配,其等自無涉犯誣告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據,本件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前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