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白旭屏被 告 張益華
陳守煌
蔡勝文
李龍達
蘇鵬飛
劉宗德
吳啟銘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白旭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白旭屏雖曾委任吳騏璋律師、李永堃律師、王心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上開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委任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1頁)。是以,本件自訴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