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白旭屏被 告 張益華
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白旭屏對被告張益華等7人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曾委任吳騏璋律師、李永堃律師、王心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上開三位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委任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0、121頁)。本院乃於109年9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於109年9月23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至11、29頁),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與法定必備程式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