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劉秀鳳
鄭陳輝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被 告 黃巧梅
魏正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巧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正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巧梅因另案經劉秀鳳提告傷害,經劉秀鳳之員工鄭陳輝於偵查中作證,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該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案法庭公開審理中,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傳述:「那個男的當證人的是睡她床上的人」等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項,貶損劉秀鳳及鄭陳輝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等名譽。
二、案經劉秀鳳及鄭陳輝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訴人劉秀鳳、鄭陳輝及被告黃巧梅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127至137、170至177、241至26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巧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為劉秀鳳要鄭陳輝當證人所以伊才這麼說,伊是要表達鄭陳輝講的話不可信,而且伊說的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巧梅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言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開庭時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且經被告當庭對於勘驗內容表示確為其於開庭時經法官詢問後之對話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經查,被告黃巧梅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摘傳述鄭陳輝是睡劉秀鳳床上的人等語,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被告黃巧梅上開言語係指涉自訴人劉秀鳳與鄭陳輝間有不當私情而行為不檢,已足以貶抑自訴人劉秀鳳及鄭陳輝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以被告黃巧梅係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前開情形之理,竟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黃巧梅具有散布損害自訴人名譽事項之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黃巧梅上開指述自訴人之內容,係起因於與劉秀鳳間之訴訟糾紛,卻對於劉秀鳳及鄭陳輝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就自訴人是否與他人有親密感情關係一事,純屬他人私德,縱認被告黃巧梅於主觀上確信所述內容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間有何關聯,是此部分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巧梅雖辯稱:所述為事實云云,然並不得因此而免除誹謗罪之刑責。是被告黃巧梅雖聲請傳喚證人魏正宏、張美娥、鄭自好以證明自己所述為真等語,惟並無傳喚之必要。
㈢、又被告黃巧梅雖另辯稱:上開言語係表達鄭陳輝之話不可信云云,然依開庭時之對話內容可知,斯時係本院法官詢問其對於另案經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並非傳訊證人或詢問對於證人證述之意見,且被告黃巧梅僅指摘自訴人2人間有不當關係之事,未見有何合理評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黃巧梅為上開陳述時並非係善意評論其對於鄭陳輝證述之可信度,是觀諸其所上開言詞內容,顯非適當評論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黃巧梅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巧梅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巧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又被黃巧梅以一行為為上開誹謗犯行,同時侵害自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巧梅因不滿另案遭提告起訴,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卻以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以具體事項指摘自訴人,損害自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上評價,審酌其係在特定時間、地點,以言語為上揭犯行之行為手段、情節,情節尚與使用他法廣為散布或長時間所犯有間,及前揭行為動機,侵害自訴人名譽之程度,兼衡被告黃巧梅未曾有經法院判罪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就本案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在大陸地區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配偶魏正宏,且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曾多次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正宏為黃巧梅之夫,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黃巧梅因傷害案件與自訴人劉秀鳳在本院調解室調解中時,被告魏正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自訴人劉秀鳳:「不要臉,凹人家錢」足以貶損自訴人劉秀鳳名譽及人格評價之詞,因認被告魏正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劉秀鳳認被告魏正宏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鄭陳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調解紀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魏正宏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黃巧梅因傷害案件與自訴人劉秀鳳在本院調解室時,在場陪同調解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調解過程中並沒有說過:「不要臉,凹人家錢」這句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魏正宏有於上揭時、地調解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魏正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張銀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有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魏正宏有於上開調解時、地在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鄭陳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調解到最後,被告魏正宏在調解剛要結束還沒有簽名的時候說:「不要臉,凹人家錢」等語(見本院院第131、173頁),然證人鄭陳輝自承:劉秀鳳是伊的老闆,當天伊陪同劉秀鳳進去調解室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證人鄭陳輝與自訴人劉秀鳳具有僱用關係,且尚陪同調解,以其等間之情誼關係,所證述內容是否會因而偏頗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其證述認定被告魏正宏確有上開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原已難認足堪認定被告魏正宏有其指訴之犯嫌。
㈢、又被告魏正宏提出上開調解時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劉秀鳳亦自承確係調解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調解委員張銀海證稱:該錄音內容確為調解經過,伊於內容中提到請雙方簽名時就是調解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該調解經過直至調解不成而調解結束,經調解委員紀錄後請雙方簽名為止,並未見被告魏正宏曾有口出:「不要臉,凹人家錢」等語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是以上開調解過程中並無證人鄭陳輝前揭證稱之情,證人鄭陳輝前開證述實難信實,則被告魏正宏所辯:並無口出上開言語等語,尚非無稽。
㈣、自訴代理人雖泛稱:調解過程不得錄音,被告錄音無證據能力,且上開錄音內容未見被告魏正宏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曾於調解中所稱:「我看法院是不是你家開的」等語,可能經變造云云。然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訴代理人所辯顯有誤會。而上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其過程之對話連續,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並經在場之證人張銀海確認為本案調解經過無訛,已如前述,足堪辨別調解經過情形,自訴代理人所辯:錄音經過變造云云,並無可採。
㈤、自訴代理人雖另稱:因被告魏正宏所提錄音中無「我看法院是不是你家開的」等語,請求調閱另案偵查中之筆錄及命被告魏正宏提出錄音之手機確認錄音時間長度云云,然被告魏正宏是否有為上開言語顯與本案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無涉,自訴代理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魏正宏有自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自訴人提出之事證,既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魏正宏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魏正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