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6號自 訴 人 鄭中平
鄭柏廷
潘東發共 同自訴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被 告 倪彰鴻選任辯護人 任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彰鴻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摘要如下:
(一)座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自來水第8號加壓站(下稱第8加壓站),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興建,而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鄭中平,其子為自訴人鄭柏廷)現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秀岡公司因財務困難,與永柏公司合作,賦予共同開發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權利,永柏公司是唯一取得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路、管線等設施使用、管理、收益權之開發單位。之後,永柏公司將本案土地及設施之管理權授與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潘東發),並由新祥記公司對外代表永柏公司行使上述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收益權。
(二)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對第8加壓站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使用、管理、收益權,已經判決確定,卻未付任何費用,長期透過第8加壓站取得民生用水。因此,新祥記公司及其委託之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30日、12月10日、108年3月5日發函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協商收費事宜,但當時之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倪彰鴻均置之不理。自訴人鄭中平、鄭柏廷、潘東發等人(下稱自訴人三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遂由自訴人鄭柏廷帶人於108年5月29日前往第8加壓站,剪掉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設置在該處大門之門鎖,以便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第8加壓站。
(三)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9日、9月12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向警員、檢察事務官誣指下列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1、自訴人三人委由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8年4月30日忠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4月30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其他住戶,恫稱「…請台端於108年5月30日前繳納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之公共設施與土地使用費用,逾期加收滯納金及利息,未按時繳納將暫停提供公共設施之服務…」,以此方式恐嚇被告交付金錢;
2、自訴人三人委由自訴人鄭柏廷偕同不知情之許立德、許蘇堂,於108年5月29日毀損第8加壓站原有門鎖,並擅自更換新門鎖及關閉電源開關,使被告及其他住戶無水可用,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及其他住戶管理第8加壓站及正常用水之權利;
3、自訴人三人於108年5月29日,利用自訴人鄭柏廷破壞門鎖進入第8加壓站之機會,擅自在蓄水池頂蓋打孔,並裝設輸水管線及設備,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供應予被告及其他住戶之自來水。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三、自訴人三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案告訴代理人張世興、侯俊安之指訴、自訴人潘東發、鄭柏廷之陳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及附件(下稱秀岡公司008號函)、永柏公司107年9月28日土地同意使用暨授權書、土地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7日北院忠097執破善字第3號函、新祥記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文、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12月10日、108年3月5日、4月30日律師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訊問後,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永柏公司、新祥記公司或自訴人三人均非唯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第8加壓站之人,相反地,第8加壓站歷來均由秀岡山莊社區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由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各推舉1名委員組成,下稱秀岡聯管會】管理維護。發生前案自訴人鄭柏廷帶人前往第8加壓站,剪斷秀岡聯管會放置在第8加壓站內、外門之門鎖,更換自行準備之門鎖,並關閉加壓站電源,另在蓄水池頂蓋打孔,並裝設水表、輸水管線及設備取水使用等事情時,我為秀岡聯管會主委,自然由我擔任告訴人,而我卸任後,因前案仍在進行,故仍繼續擔任告訴人。再者,前案提告之內容均屬事實,並非杜撰,故我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辯護人則辯稱:自訴人三人未經合法程序強行斷水,擅自使用第8加壓站,均屬事實,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提告,縱前案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行為。
五、本院審理結果
(一)下列事項,自訴人三人、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自訴人鄭柏廷、潘東發、證人張正輝、許立德、許蘇堂、前案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張世興、侯俊安之陳述、刑事委任狀、第8加壓站新設水表照片、秀岡公司008號函及附件、永柏公司107年9月28日土地同意使用暨授權書、土地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7日北院忠097執破善字第3號函、新祥記公司107年11月19日函文、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12月10日、108年3月5日、4月30日律師函、109年11月4日證明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108年6月1日會議紀錄、新祥記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年度新祥記字第10805029號函、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10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21屆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7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33294號函、永柏公司、新祥記公司基本資料、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秀岡聯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23、29、135-139、141、149-153頁,本院卷一第23-30、33-75、109-125、353-356頁,卷二第29、161-176、185-196、474-484頁,卷三第11-75、79-100、163-200、217-218頁),應屬事實:
1、自訴人鄭中平是永柏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鄭柏廷則為被告鄭中平之子;自訴人潘東發是新祥記公司負責人。
2、被告是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住戶,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同時擔任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秀岡聯管會之主任委員。
3、秀岡公司008號函內容重點如下:秀岡公司同意永柏公司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有共同使用、管理秀岡山莊興建計畫公共設施(含建物、道路、相關管線及環保設施)之權利,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用之義務,亦應分擔前述公共設施投資與管理維護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費用,意即秀岡公司同意永柏公司可以管理、使用第8加壓站,但未明示永柏公司是「唯一」有權管理、使用第8加壓站之人。
4、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確定日:99年4月13日)認定:
(1)第8加壓站及第9、10、10甲、11、12、13號加壓站(含其內機械設備)是秀岡公司為興建大台北華城(包含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所設置供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
(2)自訴人鄭中平應受都市計畫法之限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並僅得於不影響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下,就土地為使用收益。
(3)大台北華城內土地、建物之買賣,建商(含秀岡公司在內)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住戶並應按月繳交公共管理費用,應認自訴人鄭中平之前手已與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全體住戶得共同使用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且自訴人鄭中平於91年間取得土地時,土地即存在上述公共設施,自應繼受其前手與全體住戶約定之拘束,負有容忍他人使用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
5、永柏公司於102年4月1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9月28日授權新祥記公司管理第8加壓站及所在土地。新祥記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自行發函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再於107年11月30日、12月10日委任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要與管委會及住戶商討秀岡山莊保護區土地(包含周邊之邊坡保護用地與沉砂調洪池用地)及公共設施(包含第8加壓站)等過去、現在、未來使用收費事宜。
6、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第8加壓站及第9、10、10甲、11、12、13號加壓站(含其內機械設備)均為獨立之不動產,於興建完成時即由起造人秀岡公司取得所有權。另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第8加壓站設立之目的為供開發土地內全部社區之住戶使用。
7、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受新祥記公司所託,寄發4月30日律師函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各住戶、陽光特區管委會及各住戶、康橋學校等,主旨記載「謹代理當事人新祥記公司函請台端於108年5月30日前繳納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之公共設施與土地使用費用,逾期加收滯納金及利息,未按時繳納將暫停提供公共設施之服務,詳如說明,請查照遵辦」,內容則為各項費用。
8、自訴人三人委由自訴人鄭柏廷帶不知情之許立德、許蘇堂等人於108年5月24日至29日間,前往第8加壓站,剪斷秀岡聯管會放置在第8加壓站內、外門之門鎖,更換自行準備之門鎖,並關閉加壓站電源,不讓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人員進入維護設備,且導致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均無水可用。另在第8加壓站蓄水池頂蓋打孔,並裝設水表、輸水管線及設備以引水使用。
9、108年5月29日、9月12日,張世興、侯俊安律師先後出具被告之刑事委任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臺北地檢署,向警員、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整理後之告訴內容大致如下(下稱前案):
(1)自訴人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4月30日律師函恐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欲使被告因畏懼而交付款項,然因被告未就範而未遂。因認自訴人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嗣被告及其他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拒絕給付相關費用,自訴人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某時,由自訴人鄭柏廷偕同不知情之許立德、許蘇堂前往第8加壓站,破壞門鎖致不堪使用,並擅自更換門鎖及關閉電源開關,使被告及其他住戶無水可用,以此方式妨害被告及其他住戶管理第8加壓站及正常用水之權利,足生損害於被告及其他住戶。因認自訴人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3)自訴人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某時,利用自訴人鄭柏廷上述破壞門鎖而進入第8加壓站之機會,未經被告及其他住戶同意,擅自在蓄水池頂蓋打孔,並裝設輸水管線及設備,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公司供應予被告及其他住戶之自來水。因認自訴人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109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遭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所告訴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之事項,具有故意構陷之誣告犯意。如果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客觀構成要件則是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誣告之內容須為具體事實,且所指述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1、主觀要件部分
(1)證人張世興於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秀岡聯管會之法律顧問已久,至108年6月初始辭任,在此之前有關第8加壓站之問題均由我處理。108年5月29日自訴人鄭柏廷帶人至第8加壓站破壞原有門鎖,另加新鎖,且將第8加壓站停電斷水,使住戶無水可用,並擅自竊取第8加壓站內部之自來水,經秀岡聯管會總幹事通知我到現場處理,我當場勸導自訴人鄭柏廷開鎖讓第8加壓站恢復正常供水,但自訴人鄭柏廷不理會,為阻止自訴人鄭柏廷,始代表社區向派出所提告。擔任法律顧問期間,受到管委會及主委信任,都由我現場判斷採取何種法律作為,事後再回報管委會及主委,此外,我的律師事務所也獲得授權代刻管委會大章及各屆主委私章以供民刑事訴訟使用。因為提出刑事告訴需以自然人為之,所以歷來提告時都是以當時之主委為告訴人。我提告時,主委是被告,故由被告擔任告訴人,提供給警方之108年5月29日告訴代理人刑事委任狀上,被告的印文也是由我事務所自行用印的。提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是本於我對法的信念與理解,且是針對自訴人鄭柏廷等人當時之犯行,未捏造任何事實。我提告前並未先告知被告,因為現場處理時來不及通知,且被告不在場,又被告身為法官,我是執業律師,為了避嫌,從未私下聯絡被告,是事後於同年6月1日在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向被告、各管理委員報告此事,以及在秀岡聯管會LINE群組中告知被告、各管理委員、總幹事。我辭任法律顧問後,就透過總幹事將該案及資料移交給侯俊安律師承辦(見本院卷三第107-112頁)。
(2)證人侯俊安於審理時證稱:秀岡聯管會於108年7月間委任我處理前案告訴事宜,並支付律師費。前案會以被告擔任告訴人是因為提出告訴要以自然人身分為之,不能以秀岡聯管會之名義,雖然當時被告已經不是秀岡聯管會主委,但被告是住戶兼被害人,為了前案可以繼續進行,才仍以被告為告訴人,並出具新的告訴代理人委任狀。我接手前案過程中,未曾與被告接觸,都是透過總幹事轉交需要被告蓋印之文件。針對前案提告內容,因我接手時被告早已卸任主委一職,所以都是與當時之管委會報告。之後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都是秀岡聯管會決定後,請總幹事通知我處理,相關書狀我也沒有請被告先行審閱,但因為需以被告名義提出聲請,所以我都是透過總幹事轉告被告此事,並請被告在相關書狀上蓋印(見本院卷三第113-119頁)。
(3)依照證人張世興、侯俊安之證詞以及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955號、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卷宗資料可知,前案提告、出庭、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等作為,被告均是被動擔任告訴人之名義,也未曾親自出庭,且關於提告之內容、所犯法條,也都是由證人張世興決定後才告知被告,而證人侯俊安接手前案後,亦是依照秀岡聯管會之決定行事,均非由被告一人主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自不得以管委會之名義提出告訴。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委會取得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管委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為法院向來之見解。因此,證人張世興、侯俊安所述前案須以當時身為住戶及主委之被告出名擔任告訴人的理由顯然可信。再審酌前案涉及民生用水之重大公共事項,不可能期待108年5-6月間還是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之主委,以及同年7月卸任主委後,仍是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之被告,拒絕擔任告訴人而導致前案無法續行,使自己成為眾人指責之對象。本院考量上情,已難認定被告有主動、積極地構陷自訴人三人之誣告犯意。
(4)綜觀前述不爭執事項可知,永柏公司自取得本案土地後,自訴人三人即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因第8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問題訟爭不斷,即便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確定判決早已認定被告所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有法律上原因使用包含第8加壓站在內之公共設施,永柏公司仍置之不理,再透過新祥記公司以4月30日律師函通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住戶,揚言管委會及住戶若未於108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共設施與土地使用費用,將暫停提供公共設施之服務,已足使住戶對於是否能夠繼續取得民生用水產生恐懼,再加上自訴人鄭柏廷於期限前之同月29日即帶人前往第8加壓站,破壞原有門鎖,並擅自更換新門鎖及關閉第8加壓站電源,使被告及其他住戶無水可用,並在蓄水池頂蓋打孔,裝設輸水管線及設備取用第8加壓站內部之自來水,更加深住戶認為自訴人三人就是要以斷水之惡劣方式收取高額費用,並擅自將第8加壓站納為己用,因此當證人張世興對自訴人三人提出前案告訴時,被動接受告訴人身分之被告未予否決,無非也是想透過刑事告訴請求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更非全然無因,也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而為申告,就算事後自訴人三人獲致不起訴處分,也不能認定被告就有誣告之故意。
(5)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前案提告時,第8加壓站之所有權已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0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於秀岡公司,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自訴人三人提出毀損、竊盜等告訴,顯有誣告犯意。然而,最高法院雖判決第8加壓站之所有權屬於秀岡公司,但同時也確認秀岡山莊開發土地內全部社區之房屋、土地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對於第8加壓站均有使用權,可觀該判決自明。另先前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0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確定判決早已認定被告所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全體住戶有法律上原因使用包含第8加壓站在內之公共設施,並於109年間,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民事判決再次肯認凡是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就第8加壓站等公共設施均取得使用權,有該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1-216頁),自訴代理人對此均知之甚詳,卻故意隱而不提,僅主張對己有利之論點,顯有不當。何況,毀損、竊盜等罪之被害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使用權人也有權提出告訴,故被告身為住戶,以使用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應無問題。再者,第8加壓站及其他加壓站等公共設施於89年至103年間,均由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或共同以秀岡聯管會名義)共同維護,有秀岡聯管會自來水第8至13加壓站及第四、五污水處理廠操作、修繕、電費及分攤費用一覽表、秀岡山莊公共自來水加壓站電器維護合約書、秀岡聯管會請款單及支出憑證、第8加壓站歷年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情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342、347-351頁,卷二第205-469頁),被告當時既然是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秀岡聯管會之主委,更可以主委身分,代表維護第8加壓站之管委會、全體住戶提告。從而,以被告名義提出告訴顯屬合法、妥適,自訴代理人之主張毫無可採。
2、客觀要件部分
(1)永柏公司透過新祥記公司發出4月30日律師函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住戶,以及自訴人三人委由自訴人鄭柏廷帶人至第8加壓站剪斷秀岡聯管會放置在第8加壓站內外門之門鎖,更換自行準備之門鎖,並關閉加壓站電源,使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均無水可用,另在蓄水池頂蓋打孔,裝設水表、輸水管線及設備以引水使用等情況,均經本院認定屬實,故前案提告之情節均非全部出於憑空捏造。
(2)前案指稱自訴人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均是證人張世興、侯俊安本於個人法律認知、律師專業所為之判斷,並非被告決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亦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就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自訴代理人雖認為4月30日律師函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惡害之通知,所稱「暫停提供公共設施服務」,亦是自訴人三人合法行使權利。然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濫用權利仍有可能構成恐嚇等刑事不法行為。本院認為,4月30日律師函要求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委會及住戶若未於108年5月30日前支付公共設施與土地使用費用,將暫停提供公共設施之服務,已足使住戶對於是否能夠繼續取得民生用水產生恐懼。再者,自訴人鄭中平因前述民事判決已知其負有容忍他人使用土地上公共設施之義務,並僅得於不影響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下,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見不爭執事項】,卻仍任由自訴人鄭柏廷於期限前之同月29日帶人將第8加壓站斷電,使全體住戶無水可用,不但侵害住戶民生用水之公共利益,也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前案告訴意旨因此認自訴人三人有恐嚇取財之嫌,自非全然無據,縱使事後與檢察官之法律認知有所不符,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更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三)至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其餘書證、民事判決,不但均與第8加壓站無關,也無法認定永柏公司、新祥記公司或自訴人三人為第8加壓站所有權人或「唯一」有權管理、使用、收益之人,更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自訴人三人以斷水之惡劣方式逼迫第8加壓站使用者支付高額費用,致使證人張世興、侯俊安以被告之名義提出告訴,且於前案訴訟中,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店區公所多次以公函;本院則以108年度全字第28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要求永柏公司不得妨礙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住戶、康橋學校人員進入第8加壓站及其他加壓站,但自訴人三人均置之不理,一再以上鎖等方式阻撓上述人員進入第8加壓站及其他加壓站維護設備運作供水,使住戶無水可用,已經自訴人三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9-480頁),並有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6月4日新北養勞字第1084320127號函、會勘紀錄、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6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68284號函、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3日新北府水政字第10811776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9-395頁),另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學校使用第8加壓站供水之時間已逾10年,依據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享有法定地上權可進入第8加壓站進行供水之必要維護、更新,亦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63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5-142頁)、上述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為憑。民生供水乃極為重要之日常生活所需,縱永柏公司與第8加壓站使用者就使用本案土地是否應付費一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擅自將他人之日常用水截斷以為談判之籌碼。自訴人任意斷水之行為已屬濫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又對合法保障用水權利之住戶即被告提出誣告告訴,顯然也是濫用刑事自訴以逼迫被告及其他第8加壓站使用者支付高額費用,所為均不足取。
(五)綜合前述事證,自訴人三人認被告涉嫌誣告所憑之證據,不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也與誣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符,無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