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光祥自 訴 人 王光祥前列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被 告 葉一堅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 項、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告訴被告葉一堅加重誹謗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葉一堅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葉一堅之自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葉一堅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