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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徐大聖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饒自強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饒自強是忠孝順風美醫診所(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以下簡稱順風診所)的負責人,明知自訴人徐大聖之子、年僅19歲(民國88年生)的徐上恩於107年5月10日前往順風診所就診時,該診所並無任何醫師為他診視,即由不具醫師資格的郭采霓給予下巴抽脂治療方式的建議,再囑咐抽血檢查,同時安排徐上恩於同年5月15日至診所施作下巴抽脂手術,並宣稱需另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的麻醉專科醫師費用,手術時就會有麻醉醫師在場、相當安全等情;亦明知107年5月15日當日手術在場的護士多人均有違反相關法規,麻醉醫師並未在場施以麻醉及監測,而且是經不具醫師資格的護理人員注射需具麻醉醫師資格才能給予藥物的注射,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更早就這些違法情事,開立多張裁處書裁罰;更明知徐上恩於當日上午9時左右進入手術室後,不久即發生心律不整、缺氧等危急狀況,診所人員卻延遲數小時,才於12時58分將徐上恩送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救治,徐上恩因此遭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結果。

二、自訴人就徐上恩所受前述傷害,對被告提起賠償2,700萬元的民事訴訟。被告於獲知後,為圖脫免賠償責任的財產上不利益,明知自己有前述詐騙麻醉費用、聘用密醫及遲誤送醫等不法情事,竟於109年6月1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002623號存證信函,不僅不實指稱並無此情事,更藉口恫嚇自訴人,要交付高達2,600萬元的鉅額財物。另外,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佯稱:因自訴人誣指順風品牌診所聘請密醫、詐騙麻醉費用及遲誤送醫,經媒體報導,致其順風品牌下的各診所產生營業虧損,忠孝醫美診所及各地6間品牌診所營業虧損分別達1,400萬、1,200萬元等語,恫嚇自訴人:「要於收到該函文後提出計2,600萬元之賠償方案」云云,以此惡害之事通知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造成莫大心理壓力,所用手段實不足取,顯屬不法。又被告以與前述醫療糾紛無關的其他6家醫美診所虧損為由,要求自訴人交付鉅額財物,亦可見其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的犯行。尤有甚者,被告更以發生本件醫療糾紛時尚不存在的其他2家板橋、高雄順風醫美診所虧損為由,要自訴人交付財物,更可見其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告虛構不存在的鉅額債務8,600萬元(順風診所忠孝館虧損1,400萬元+其他6間順風品牌診所各虧損1,200萬元×6=8,600萬元),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不法手段。

三、綜上,被告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未遂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鈞院認定被告所為,尚未達到恐嚇取財未遂的程度,亦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要作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才可以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何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以上是刑事訴訟採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且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這是本院要先說明的。

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亦即,當事人提起自訴與提起公訴相同,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核與知悉有犯罪嫌疑即得發動偵查、需對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均不相同。是以,如當事人提起自訴明顯無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如猶令被告必須到庭應訴,顯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有違,並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自應於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且毋庸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三、綜上,在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的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也就是說,法院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參、本件訴訟流程、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自訴人就其子徐上恩與順風診所所生醫療糾紛事件,自訴被告及其他醫護人員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鈞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受理後,已裁定「抗告駁回」並確定等情,這有2份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1-2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有鑑於以上的情事,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於109年8月17日傳訊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行調查程序的同時,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但為利於對本件案情的瞭解,已函請被告提出答辯,被告的辯解詳如下所述。以上是有關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的流程,本院一併予以說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提出的辯解:自訴人指稱順風診所聘請密醫、詐騙麻醉費用及遲誤送醫等事情,並非事實。而有關徐上恩因醫療行為受有傷害一事,自訴人對施術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在案。自訴人為逼迫被告、施術醫生等人賠償,竟於107年6月20日由律師陪同,在案情結果未明之前,未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邀集至少20間以上的媒體記者召開記者會,透過新聞媒體傳述順風醫美診所詐騙、聘請密醫及有醫療過失等不實言論,已先重創順風醫美診所多年來經營的聲譽、形象。其後,自訴人對被告、案外人劉佳政與李晉良等3人提出自訴,已經鈞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自訴人雖提起抗告,高院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仍以:「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自證、抗證等證據,逕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及所投資的順風診所,確實因為自訴人前述詆毀聲譽的行為,受有嚴重的損害。被告依上述鈞院及高院裁定的內容,對自訴人於107年6月20日透過媒體所為的不實陳述,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依法令的正當行為,並非恐嚇的不法行為,懇請鈞院駁回自訴。

肆、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或詐欺未遂罪的可能:

一、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規定,必須行為人以「不法」的惡害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懼方足當之,如行為人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又在客觀上,必須一般人均認為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者,才該當本罪的恐嚇行為,故行為人所為的有害通知,是否構成本罪,應審酌個案中的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該罪。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的規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是指行為人自知並無取得該項財物的法律上正當權源,如因某些事由讓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的原因時,縱其取物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的要件不合。

二、本件被告是順風診所的負責人,自訴人之子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至順風診所施作下巴抽脂手術,其後徐上恩因心跳停止,於同日12時58分被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性循環,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截至108年11月25日為止,仍有顯著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無法行動及移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況。自訴人就徐上恩所受傷害,除提出前述刑事自訴之外,並於107年6月20日召開記者會,以及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對順風診所、被告及其他醫護人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徐上恩2,500萬元、自訴人200萬元。其後,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002623號存證信函寄予自訴人,敘明:「……三、然台端除提出刑事告訴外,竟漠視偵查不公開,隨即於107年6月20日召開新聞記者會,邀集至少20間主流媒體到場,公開誣指本人及順風品牌診所聘請密醫、詐騙麻醉費用及遲誤送醫云云,各媒體亦依台端所陳內容公開不斷播送於電視、網路上,除毀損本人及順風品牌下之各診所名譽外,更造成營業虧損,多年努力經營之名譽幾乎因此毀於一旦」、「四、所幸,事隔一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107年度自字第39號裁判,還本人及品牌診所清白。惟此一年以來,因台端前揭利用媒體公開播送毀損診所品牌名譽之行為,已造成順風美醫診所忠孝館營業虧損一千四百萬元,並連帶造成各地其他六間順風品牌診所營業因之亦各虧損一千二百萬元等鉅額損害」、「五、故本人暨各順風品牌名下共七間診所,爰以此函為請求台端賠償前開金額之意思表示,敬請台端於接獲本函後提出賠償方案,否則本人不排除求助司法救濟」等內容。以上事情,這有自訴人提出的順風診所報價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頁、第39-62頁)及被告提出的媒體報導(本院卷第103-239頁)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存證信函是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一項服務業務,但並沒有法律規定它具有特別的效力。存證信函在信件的內容上,由於有郵局的存本(寄件人需準備一式三份,並採用雙掛號方式寄出,其中一份留存在郵局),可以確認通知對方的內容為何,因而常被有意提出訴訟的當事人廣泛運用。依現行實務作法,當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預計要採取法律行動前,可先藉由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向對方表明自已的立場(如要求對方出面處理)、做意思通知或意思表示(如表示解除契約)、取得證據等。本件自訴人就其子徐上恩與順風診所所生醫療糾紛事件,於107年6月20日召開記者會,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對順風診所、被告及其他醫護人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及自訴被告等人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法院裁定自訴駁回並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舉,雖無被告所稱「違反偵查不公開」的問題(按:偵查不公開只規範公權力部門,無從拘束私人);但如有虛捏事實、散布流言等情事,依照社會通念,確實有可能損害順風品牌下各診所的信用,從而造成其營業虧損。據此,被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依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在對自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類型的民事訴訟前,依照現行實務作法,藉由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已的立場,要求自訴人出面處理,甚至表明有可能提告等手段,僅是單純提及自己可能會有的作為,或試圖阻止自訴人再為其他傷害其令譽的行為,乃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縱使自訴人確實因而心生畏懼,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亦不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之所以於109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自訴人,乃是因2人之間確有糾紛,事出有因。而其中「因台端前揭利用媒體公開播送毀損診所品牌名譽之行為,已造成順風美醫診所忠孝館營業虧損一千四百萬元,並連帶造成各地其他六間順風品牌診所營業因之亦各虧損一千二百萬元等鉅額損害」等內容,乃是自訴人訴請的主張,目的在於藉由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已的立場,至於是否確實有據,應待日後2人確實涉訟時,藉由提出證據說服法院的問題。據此,被告主觀上既然認定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舉,有虛捏事實而損害順風品牌下各診所的信用,從而造成其營業虧損的情事,則他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的原因而寄發存證信函,難以認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或手段涉及不法,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即與恐嚇取財罪的要件不合。又被告既然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也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亦難認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自訴人雖主張:徐上恩於107年5月15日前往順風診所診治時,板橋順風醫美診所、高雄順風醫美診所尚未成立,被告卻向自訴人請求當時「二間不存在醫美診所」的「虧損補償利益」,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惟查,自訴人如有虛捏事實、散布流言等情事,確實有可能損害順風品牌下各診所的信用,從而造成其營業虧損等情,已如前述。縱使板橋順風醫美診所、高雄順風醫美診確實於107年5月15日之後才成立,但被告所寄予自訴人的存證信函中,已敘明:「此一年以來,因台端前揭利用媒體公開播送毀損診所品牌名譽之行為,已造成順風美醫診所忠孝館營業虧損一千四百萬元,並連帶造成各地其他六間順風品牌診所營業因之亦各虧損一千二百萬元等鉅額損害」等內容,可知被告認為自訴人所為妨害順風診所信用、造成其營業損失的主因,在於自訴人「利用媒體公開播送毀損診所品牌名譽之行為」,自不應這2家診所成立在徐上恩接受診治之後,即可認為被告的請求無正當理由而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伍、結論:綜上所述,徐上恩接受美容醫療後,因故產生顯著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無法行動及移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況,本院可以理解自訴人的悲憤,但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恐嚇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或詐欺未遂罪的可能。是以,被告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的情形,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陸、附論(自訴代理人疑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

一、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其目的在於藉由同儕及朝野法曹間相互監督,共創純潔司法環境,確保人民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本法就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立法理由雖敘明:「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其實也寓有:「防止缺乏專業、不受倫理約束的當事人濫行自訴,因而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虛耗訴訟資源」之意;亦即,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受倫理規範的律師細研案情,認被告所為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的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起自訴。畢竟律師是經國家考試及格,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一定資格之人;律師執行職務時,自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並發揮其專業知能。律師法載明:「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第1條第1項)、「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第31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第38條)、「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律師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自屬律師在執行訴訟等相關業務時,所應恪遵的執業準則與倫理規範。是以,法院於執行職務,有明確證據發現律師有此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事時,依照前述法官倫理規範的要求,應負有舉發的義務;如有合理懷疑,但尚未達應舉發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情形時,基於法院所負的訴訟照料(顧)義務,亦應適時向利害關係人曉諭,或公告周知,庶以確保人民權益。

二、本件徐上恩在順風診所接受美容醫療後,因故產生顯著心智認知與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無法行動及移位、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情況,自訴人身為其父,在無法與順風診所、相關醫護人員就該醫療糾紛達成和解後,希冀透過司法程序為徐上恩尋得公道,誠屬人情之常,並且可彰顯司法是人民而存在、是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價值。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作為自訴人的委任律師,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一),自應本於專業知能,細研案情,於認為相關行為人所為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的情形下,始得受委任而提起自訴。然而,在自訴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對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等醫護人員提出刑事告訴後,林鳳秋律師猶代理自訴人向本院提起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訴,而經本院分別裁定「自訴駁回」,或判決「自訴不受理」。其中編號三部分是因為「本件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3人所涉犯之非為告訴乃論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將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這意味林鳳秋律師代理自訴人提起該件自訴,不僅未能發揮法律專業知能,弄清楚我國刑事訴訟自89年修法後,已由「自訴優先」改為「公訴(指偵查)優先於自訴」之制(刑事訴訟法第323條規定參照),而且延滯本件醫療糾紛事實真相的釐清(臺北地檢署將陳志軒等3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後,再由本院退回檢察官重新偵辦,勢必產生訴訟的延滯),顯然未能全盤考量自訴人的利益及早日查得真相的企盼。詎林鳳秋律師不僅未能謹記教訓,基於理性及良知而執行職務,猶代理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顯無理由的自訴,恐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的問題。

三、綜上,林鳳秋律師代理自訴人提起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及本件自訴,或因與法定程式要件不符,或顯不具備「有罪判決的高度可能」,已使本院有合理懷疑林鳳秋律師涉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問題。只是,在本院並不知悉林鳳秋律師是否是要賺取服務報酬,而以她的專業形象,矇蔽、欺誘自訴人或向其挑唆訴訟,抑或單純是自訴人因悲憤堅持提出自訴的情況下,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陸、一),本院尚無舉發的義務,而僅能藉由在判決理由中為此曉諭,庶以確保可能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自訴人在內)的權益,附此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柔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受理機關及案號 處理結果 一 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107年度保全字第107號 偵查中。 二 劉佳政、饒自強、李晉良 本院107年度自字第39號 密醫罪、詐欺取財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本院予以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抗告駁回」。 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 陳志軒、張采緗、郭采霓 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1號 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 四 賴永隆、陳昶馗 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 賴永隆部分:本院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27號審理中。 陳昶馗部分: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第1102號審理中。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