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段建海自訴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被 告 陳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明知其向國防部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A屋),不得轉租予他人,如違反約定,國防部得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卻仍違約轉租予自訴人甲○○,並利用社會大眾對公證人之誤解,將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合約公證,以取信自訴人,令自訴人誤認被告有合法出租權利,而得於租賃期間充分利用A屋。嗣A屋對面房屋因違約轉租遭國防部收回並拆毀,自訴人詢問鄰居後始知悉被告違法轉租A屋一事,聯絡被告並詢問終止租賃事宜,被告竟堅稱並未違約轉租,若自訴人欲終止租賃應依約賠償 1個月租金,自訴人便請求被告出具承諾,如有違法轉租令自訴人需搬遷時,由被告負擔搬遷費用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在自訴人及其妻李晶宜、被告及其夫吳代瑋 4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對話群組(下稱群組A)中,公然以「小人」指摘自訴人,足以貶抑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9年5月12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以他(即吳代瑋)的個性會對您動粗,他寧可被告傷害罪」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切莫再提及違法轉租之事,否則吳代瑋出面處理的話,將對自訴人夫妻採取暴力,致自訴人夫妻心生畏懼,且自訴人之妻本身情緒較為敏成,經被告恫嚇後,只要有陌生人靠近居所,便神經緊繃,足以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就前揭(一)、(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封存日期紀錄截圖、拆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A屋轉租予自訴人夫妻,分別傳送前揭LINE文字訊息至群組A、予自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就前揭(一)部分,伊所傳送訊息之群組A成員僅自訴人夫妻、伊與前夫 4人,係為聯繫租屋事宜所成立,伊前夫於離婚後即未閱覽群組內容,僅自訴人夫妻觀看,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且伊傳送該則訊息係就自訴人所陳拒絕搬遷並要求伊賠償,否則要去向國防部檢舉一事,認為該等行為不正當所為回應,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就前揭(二)部分,係因自訴人傳訊要求伊轉達訊息予伊前夫,要伊前夫向自訴人道歉,伊擔心衝突越演越烈,而為該等表達,並非出於恐嚇自訴人之意思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租屋糾紛,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陳,傳送如附表編號一-4所示之文字訊息至群組A,傳送如附表編號二-1所示之文字訊息予自訴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多數人雖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但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至於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語言使用之脈絡,進行客觀綜合評價,不能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以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經查:1群組A之成員,僅有自訴人夫妻及被告前夫妻即名稱顯示「
段子Daniel」、「Tiffany Tuan」、「Bonnie小華」、「David」者共計4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自訴人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群組A人數為「(4)」、內有成員「David」、「心肝Tif...」,及被告提供與名稱「Tiffany Tuan」間、就租屋糾紛稱自訴人為「妳老公」之對話紀錄相符(見自二卷第13、75頁,附表編號一-1至編號三備註欄部分),而堪認定。
2次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A對話內容,可見自訴人因A屋之
鄰屋遭拆除一事,就被告轉租A屋之適法性及自己能否繼續使用A屋至租賃期滿發生疑慮,而要求於A屋之租賃契約增列若遭拆除如何補償承租人之相應約定,雙方嗣後協調未獲共識而終止租賃契約,於終止之回復原狀階段,尚因物品返還、水電費用清繳等細項發生零星爭執等節,此有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自二卷第13-14、35-59、71-125頁),亦堪認定。3是被告固曾如附表編號一-4所示,傳送「小人」等文字,
惟群組A成員僅有自訴人夫妻與被告夫妻 4人,就所討論之租屋事宜,被告前夫妻為出租方、自訴人夫妻為承租方,並無租賃關係以外之其他人,業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已居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辯稱傳送前揭文字訊息非出於侮辱之意思等語,核與如附表編號一-1至一-4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租賃契約已否充分為相關約定發生爭執並相持不下,被告見自訴人傳送會向國防部提出檢舉一語,認自訴人企圖以契約外之檢舉轉租事由施壓,迫使自己負擔租賃契約所無之義務或責任情境相符,亦屬有據。綜上,被告傳送該訊息,既未處於公然之狀態,又旨在抗議自訴人若採取該手段為旁門左道,縱使自訴人感受不悅,仍難認係出於侮辱之意思而為,自無從就被告以該罪相繩。
(三)就自訴意旨(二)部分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自訴人間歷經前述事件後,A屋租賃契約經終止,嗣
如附表編號二-1至二-2所示,復因後續回復原狀及清算事宜溝通不良,雙方無法協調出共識,被告見自訴人再以追訴被告前夫妻傳達不實訊息、被告前夫未正式道歉等由為話柄,因而回應以如附表編號二-1、二-2所示之訊息,此有該等訊息可稽。
2依如編號二-1、二-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前夫
因尋覓原置於A屋內物品未果,認有遭自訴人不告而丟棄之情節,與自訴人再生爭執;是被告辯稱傳送該訊息,旨在傳達租約糾紛現由其與自訴人獨立處理,若自訴人執意牽扯前夫,因前夫自認為對自訴人沒有虧欠且較為火爆,前夫加入處理租屋糾紛將致使衝突更加僵化,故要自訴人往後毋庸再提前夫應致歉之語辭各節,經核與如附表編號二-1、二-2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齬齟,是其所辯主觀上非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思而為等語,自難謂無稽,尚難徒憑自訴人就前揭訊息之主觀感受,驟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編號 發送方 訊息內容 備註 一-1 自訴人 若您已知有拆的可能,應在合約中註明如何保障房客權益,而不是要求房客開13個月支票 自訴人提供群組A 訊息,見自二卷第 81頁。 被告 就說了,不可能會拆 房子被拆是因為當營業場所,違反軍方規定,我們沒犯錯不會有問題 自訴人 請你們思考一下再告知本人,謝謝 被告 我要思考什麼? 自訴人 (鄰屋遭拆之照片Ⅰ) 被告 我要說幾次呢? 房子被拆是因為當營業場所,違反軍方規定,我們沒犯錯不會有問題 自訴人 (鄰屋遭拆之照片Ⅱ) 被告 早知道 自訴人 我們尊重双方好嗎 被告 早在幾年前軍方就告了 告了好幾年,屋主輸了才被拆 我們沒營業用,不可能被拆 自訴人 我們可商議,並在合約加註若有拆的問題如何處理房客的權益 我作為房客不想介入此土地問題 被告 可以 自訴人 只要保障應有權益即可 被告 如果有疑慮,加註沒問題 一-2 被告 他們說第三點是保障雙方,沒有必要再加註其他(內容不詳之文件照片) 您為何不看清楚 拜託,如果那麼怕,可以不要租了嗎? 自訴人提供群組A 訊息,見自二卷第 73頁。 自訴人 他們是誰?這是房東與房客的事 被告 拜託,如果那麼怕,可以不要租了嗎? 公證人說的 您到底怎麼回事?都不看清楚?(內容不詳之文件照片) 自訴人 我看的很清楚 訂約時並不知對面有違法被拆之事 現看到附近幾戶被拆,我應保障自身權益 被告 上面寫得很清楚,如果要是無法租你,要提前告知,我也要付你一個月的房租 你也只是2年的合約 自訴人 請把合約加註:若有拆的問題如何保障處理房客權益部份考慮好,再與我連絡,謝謝 被告 剩這一年如果有問題,我都要賠償 自訴人 樹的事情決定後請速告知,以方便準備 大家都忙,不要浪費時間 被告 我決定不租你們了,太難溝通 一-3 自訴人 付房租的房客,從開始就對你們作為房東非常客氣 但由我為你們遺留下8個月的東西找了3天, David卻還用不客氣的語言對我 別人如何對我,我也回待其如何 自訴人提供群組A 訊息,通訊日期108年11月17日至18日 ,見自二卷第91頁 。 被告 我知道這件事,我跟他也爭執了很多次,我說就算東西被丟了,也怨不得人!誰叫你不趕緊優先處理,他認為,雖然他有錯,但要丟房東的東西前是否應該要問過? 自訴人 (內容不詳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Ⅰ) (內容不詳之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照片Ⅱ) 被告 了解 我說真的,您跟David都是屬於講理的,但不知道為何讓人有溝通不良的感覺,不知道是否更年期作祟,很容易造成不快…… 夜深了,我準備休息,明天說,晚安 自訴人 致房東陳小姐及吳先生:…… 一-4 自訴人 並向國防部檢舉 自訴人提供群組A 訊息,截圖日期108年12月19日, 見自二卷第13頁。 被告 去 小人 你別想賴在那裏,我會找人處理請你搬遷 二-1 自訴人 您若不同意我就去撤銷電號了 如此您也不必担心我欠繳電費,我也不必担心您不轉名字 確定好交屋時間再通知您盼能好聚好散,選擇權在您 我可能不追訴你們告知我錯誤訊息及原諒David至今未向本人因此事正式道歉之事 自訴人、被告提出相互間109年5月12日12時54分至17時52分許對話紀錄, 見自二卷第35-51、101-107頁。 被告 Yes Daniel我們的錯誤訊息可以不用付出代價了嗎?(不需賠一個月?)我不懂您準備要怎麼追訴? 一直希望好聚好散 無論是情理法我都站得住腳 David的事他還覺得不舒服,他現在不管了、 如果要他管,有理講不清時,以他的個性會對您動粗,他寧可被告傷害罪 所以我拜託他不要管 誰是誰非都不必再說了! 二-2 自訴人 非常感恩 我不喜歡也不接受被人威脅,現在David是不但不道歉,還在威脅要對我動粗嗎? 被告 沒人喜歡被威脅,包含你我他 您不是也威脅我要報國防部嗎? Daniel我真的覺得您都會擴大自我解讀,我說David的事誰是誰非就別再提了,如要他管今天絕對不是你說的算(你要如何我都依您) 我也問過相關法律,我提前解約我也付出代價了,我沒對不起房客,大家都認為我這房東太好說話了 如果要按合約,我沒必要降價,律師說今天不能租人跟已經租 總之,今天我沒對不起任何人就好 我們上次回透天時David看到樓梯好像有被狗狗咬傷的痕跡,他說要搬時千萬別押金抵房租(合約有註明,若損害要賠償的)但我喜歡他別管,因為最後真的會不歡而散,所以由我來跟你們溝通,我秉持你們是好人能盡量溝通就盡力溝通,若不行也什麼都ok 自訴人 你的(什麼都ok)是什麼意思?威脅我嗎? 被告 你到底怎麼回事?是哪裏有威脅? 真的好奇怪喔! 一開始你們要求降低房租,我說 三 被告 從第四台機上盒開始,妳老公就不講理到現在,不信你可以問任何人,David也只是問誰丟的,為何不先問過我們? 這樣的話就不得了,最後也沒要你們陪,他沒要你們陪,他還想要David跟他道歉,任何人聽了都說莫名其妙的…… 難道我們租時所拍攝都不算數了?那幹嘛要錄影為證? 事情是非對錯我分得很明白,就像之前我錯怪以為沒匯房租一事,我也跟你老公道過歉了 Tiffany~3447元水電費我本來就要認了,就當請你們吃頓飯,只是剛才得知你們告我,不但扭曲事實,連該付的錢從來都不跟你們計較,你們會不會欺人太甚 已經沒承租事實,剛又得知你們舉報國防部,這樣傷害人高興 被告提出與 Tiffany Tuan即自訴人妻間對話,見 自二卷第5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