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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54號自 訴 人 游○○律師被 告 羅○○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華成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據該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玖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自訴人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證影本附卷為憑(見自一卷第19頁),是其未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醫師,於民國107年8月6日對自訴人游○○施以攝護腺手術(經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下稱本案手術),術前完全未告知術後無法正常射精,嚴重減損生殖機能,致自訴人生殖機能嚴重減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之重傷害,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告知義務及第82條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涉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刑事自訴狀誤載罪名為過失致重傷)罪嫌;此外,自訴人所簽之告知書(本案手術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下稱本案說明書)及同意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完全未提及術後無法正常射精嚴重減損生殖機能極重要事項,且係於住院當日始由護理師令簽署,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證述、三總松山分院之病歷、回函及出院病歷摘要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陳於107年8月6日在三總松山分院對自訴人施以本案手術,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過失重傷害、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前來我任職之三總松山分院就診,主訴夜尿、小便疼痛、解尿困難,驗尿及以腹部X光檢驗後,初判為前列腺肥大,給予藥物治療;並安排於翌日由我執行排尿流速、殘尿檢查、攝護腺超音波檢查,我於報告出來後,親自向他解釋尿流速很慢、尿量不多、解尿不乾淨,判斷是前列腺嚴重阻塞,超音波顯示前列腺肥大,若藥物治療的效果不好,可以考慮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治療,有傳統健保電刀與自費雷射兩種,後者的好處在出血少、術後血尿輕微、恢復較快;自訴人嗣於同年8月1日返診,表示吃藥沒有改善,選擇手術,是否選擇雷射他還要考慮,我便詳細解釋傳統電刀手術的相關細節、過程和併發症、後遺症,有講到逆行性射精,電刀與雷射都會有此後遺症;於同月2日16時至17時許,自訴人住院後、手術前,我又親自向自訴人說明手術過程、併發症、後遺症,本案說明書是由前輩設定、沿用多年的,雖沒記載到逆行性射精,但這是術後的常見現象,我都會口頭補充等語。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受有重傷害,無論是逆行性射精或生殖機能障礙的醫療紀錄俱付之闕如,縱令確有逆行性射精,亦不能證明已達重傷程度,況自訴人罹有糖尿病、於本案手術後2年4月後方主訴有此一症狀,難以證明與本案手術間存在因果關係;逆行性射精為經尿道前列腺刮除手術之常見後遺症,依臨床研究文獻記載其發生率高達3至7成,網際網路上亦可輕易蒐尋到與性功能障礙相關之訊息,自訴人既自稱關注於此並屢屢詢問,難認一無所知,且被告於本案手術前亦向自訴人說明可能發生該結果,並未違反說明義務,本件無詐欺可言,被告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無過失;被告為醫療自訴人之目的施以本案手術,自無傷害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三總松山分院之泌尿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前往三總松山分院就診,向門診醫師即被告主訴夜尿4次、小便疼痛1至2週,經被告安排尿液檢驗、抽血檢驗及腹部X光檢查,診斷為前列腺肥大併下泌尿道症候群及泌尿道感染症,並醫囑藥物治療;自訴人於翌日回診,經被告肛門指診無硬塊,另安排直腸前列腺超音波檢查及尿流速檢查,結果顯示前列腺大小30.7(參考值﹤20)毫升,週邊及左側有異質回音,最大及平均尿流速分別為

5.6、3.1(參考值≧15、10至20)毫升/秒;自訴人於同年8月1日回診,主訴仍有下泌尿道症候群,被告再開立2日之口服藥物處方,並安排手術治療。自訴人於同年8月2日住院預行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入院診斷為前列腺肥大併下泌尿道症候群及糖尿病,被告向自訴人說明本案手術之住院診療計畫、併發症、後遺症,經自訴人瞭解後簽署本案說明書、本案同意書;於翌日9時30分許自訴人經半身麻醉後,由被告施行本案手術,術中切除前列腺增生組織12公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結節性增生併慢性前列腺炎),並置放導尿管引流,失血量小於200cc,嗣於10時45分許結束手術;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無特別不適或主訴,於同月6日經被告評估病情穩定,並移除導尿管,自訴人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自訴人隨後於同月8日、15日、22日回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嗣自訴人於同年8月29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主訴包皮龜頭發炎、糖尿病、經尿道前列腺雷射手術後及頻繁夜尿,經診斷為前列腺肥大併下泌尿道症候群、皮膚炎及睡眠疾患;自訴人復於同年12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主訴過動性膀胱症接受藥物治療,經診斷為混合型尿失禁及前列腺肥大併下泌尿道症候群;自訴人再於109年12月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主訴經尿道前列腺刮除術後發生逆行性射精等情,此有三總松山分院、聖馬爾定醫院、台大醫院、嘉義縣民雄鄉衛生所函文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委員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自二卷第87-135、345-347頁,病歷卷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自二卷第171-174頁),首堪認定。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因接受本案手術遺有逆行性射精之後遺症,亦難認該等症狀符合重傷害之定義,茲敘述如下:

1.逆行性射精與本案手術間所可能存在之關聯性,固據前揭鑑定書記載略以:前列腺即攝護腺,包覆於尿道及膀胱相接處。正常前列腺有製造精液之功能,惟前列腺組織通常會隨年紀增長而增生肥大,並逐漸壓迫尿道影響排尿功能,出現如頻尿、夜尿、急尿、排尿斷續、尿徑變細、餘尿感或尿滯留等症狀。經尿道前列腺健保電刀切除及經尿道前列腺雷射切除手術,均為臨床治療前列腺肥大症之手術方式,其等併發症風險均包括出血、電解質異常、血尿、感染、急尿、頻尿、尿失禁、尿滯留、尿道狹窄、膀胱頸狹窄、逆行性射精、勃起障礙等可能,治療效果亦相當。前列腺肥大組織經電刀或雷射切除後,均可能因膀胱頸及尿道解剖構造改變,導致精液從前列腺逆流進入膀胱,於排尿時再隨尿液排出體外,稱之為逆行性射精。因精液可由人體吸收或隨尿液排出體外,不致影響人體健康,依文獻報告,前列腺肥大經電刀、雷射切除術後,發生逆行性射精機率分別約為25-99%、27-33%等語(見自二卷第348-351頁)。

2.惟自訴人於107年8月3日接受本案手術後,迄至2年4個月餘後之109年12月8日方至台大醫院就診並主訴逆行性射精一情,業如前述;逆行性射精可能成因包括自體神經失調(如脊髓損傷、脊椎手術、長期糖尿病控制不良或嚴重糖尿病併發症)、膀胱頸及尿道先天性狹窄或藥物副作用引起失調,抑或因前列腺手術、膀胱頸切開手術導致後天構造異常等,因前揭病歷資料並無相關精液檢查,無法判斷自訴人確實有逆行性射精,即使存在該症狀,亦無從確認發生之時間點及原因,均業據前揭鑑定書記載明確(見自二卷第351頁),是自訴人有無逆行性射精症狀,及假設該症狀存在,與本案手術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俱難以認定。

3.又前揭鑑定書記載略以:臨床上,糖尿病引起之逆行性射精,可透過血糖控制及藥物治療改善;若因接受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造成造成後天解剖構造異常而引起逆行性射精,通常為永久不可逆性,但仍可嘗試使用藥物改善症狀,或進行膀胱頸重建手術治療;如果是因服用藥物造成之逆行性射精,可以停止服用藥物改善。逆行性射精者,如睪丸製造精子功能正常,仍可於透過人工取精術收集精子,再以人工生殖輔助方法將精子送入子宮內受孕等語(見自二卷第351-352頁),則逆行性射精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之重傷定義即「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亦有所疑,是前揭各節,俱屬難以證明。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衡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等犯行,況且違反告知義務僅係侵害醫療自主權,與逆行性射精之結果間本無因果關係各情,茲敘述如下:

1.按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預知之事實,或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且以危害之發生與怠於注意,或懈怠防果行為間有因果之關聯為要件。如行為人行為時已盡其注意之義務,或結果之發生無預防之可能者,即無涉過失。次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依被告自承於診療過程未為上開告知,認有未善盡告知之疏失等語。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自訴意旨認被告之醫療過失或傷害行為致自訴人重傷,其注意義務違反即過失建立於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然而揆諸前揭說明,醫療過失應繫於被告診斷與治療過程是否遵循醫療準則,懈怠於防止危險、怠於注意危害之發生,縱被告於施行本案手術前,真如自訴意旨所載未踐行告知同意程序,惟該等過失僅侵害醫療自主權,核與自訴人因手術造成逆行性射精後遺症之結果間未見因果關係,已難符合前揭醫療過失責任之要件。況查被告施以本案手術合於醫療準則(詳下述(四)1.部分),亦難謂有何過失。

3.前列腺肥大經電刀、雷射切除術後,發生逆行性射精機率分別約為25-99%、27-33%,業如前述,其發生率就本案手術粗估為3成,堪謂屬常見後遺症,衡情為避免後續之醫療糾紛,自無理由隱匿該情,更難想像被告會如自訴人所述,悄悄將甫動完手術之自訴人拉至一旁、說明此情(見自二卷第80頁),況且,自訴人若真如此介意並經由被告事後告知始得悉上節,亦難想像當場會默默接受,並經歷2年4月餘後方就診及主訴上情,嗣再向被告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前揭所述情節,已難憑採。鑒於本案說明書其他說明事項(包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欄位記載手術風險,包含術後出血、感染、血塊堵塞、尿不出來,經尿路切除症候群,尿失禁、尿道狹窄、膀胱頸攣縮、勃起功能障礙,可見包含比逆行性射精更嚴重或輕微之症狀,此有本案說明書可佐(見自二卷第93頁),被告辯稱本案說明書係沿用既有格式,惟因與逆行性射精為本案手術之常見後遺症,都會口頭補充說明一情,堪信有據。另參以告知義務之踐行本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告知之說明亦符合醫療常規,亦據前揭鑑定書所詳載(見自二卷第350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踐行告知義務,除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未告知後同意本案手術而為傷害行為外,亦難認有何蓄意隱瞞之不作為詐欺之客觀情節。

(四)被告為治療求診之自訴人,依醫療常規採用醫療作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等犯行,敘述如下:

1.自訴人就診時年齡62歲、主訴夜尿4次及小便疼痛1至2週等前列腺肥大症狀,被告先安排尿液、前列腺特異性抗原、腹部X光、肛門指診、直腸超音波及尿路動力學等實驗室檢驗及影像學檢查,以確認診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被告就自訴人先以藥物治療,見其前列腺肥大且有異質回音,尿路動力學檢查結果確認有排尿困難,自訴人亦反應藥物效果不佳,而建議經尿道前列腺切除手術治療,並提供傳統健保電刀與自費雷射手術之選項,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又依本案手術相關紀錄,可見其手術時間合理、操作過程亦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各情,業據前揭鑑定書記載明確(見自二卷第348-349、352頁)。

2.參以被告施行本案手術之勞務報酬為新臺幣1萬2167.2元,有三總松山分院函文可佐(見自二卷第209頁),自訴意旨認被告為圖此小利,蓄意隱瞞逆行性射精之後遺症,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施行本案手術及交付手術費用各情,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衡情亦悖於常理。是被告本案就自訴人採行之醫療作為,既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逐一檢驗,認定符合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基於治療目的而對自訴人施以手術,並無過失致重傷、傷害致重傷、詐欺等犯行,應值採信。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