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58號自 訴 人 羅大為自訴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薛西全律師被 告 曾國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烈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董事長,同案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則為玉山銀行之職員(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58號案件審理中)。同案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承辦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中,明知該案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民國79年3月6日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人「羅志誠」之筆跡及印文均為偽造,且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同案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義雄擔任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以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主張本案借據仍為真正,故玉山銀行對自訴人羅大為(原名:羅志誠)確有債權而行使之,致新北地院於103年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陷於錯誤,同意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並因此取得提存款742,520元,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否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玉山銀行之負責人,遽以推論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於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得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已鑑定本案借據上關於「羅志誠」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出於自訴人之簽明及同一印章,該借據顯係遭人偽造後,顯會向主管進行報告後層轉身為玉山銀行董事長之被告知悉,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間,對於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確有代理玉山銀行出庭應訊;且於該庭中,法官確有當庭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書予兩造表示意見;另玉山銀行確有於108年4月19日委由同案被告黃義雄具狀向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案件聲請領取提存款項742,520元等節,有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485至489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卷查閱屬實;又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自訴人之筆跡與本案借據上之筆跡非同一人手筆、自訴人69年6月18日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後為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69年6月23日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文與本案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2958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卷第387至401頁),固堪可認定。然查:
㈠、被告雖為玉山銀行之負責人,然衡情銀行內部之事項均係分層管理,則關於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受玉山銀行指派而承辦之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中證據調查結果,是否須陳報負責人知悉、核准,已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為玉山銀行之負責人,即遽以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借據上關於「羅志誠」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出於自訴人之簽名及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存款約訂書上之同一印章乙事確已知悉,且仍指示同案被告黃義雄擔任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持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聲請領取自訴人之提存款項之行為。
㈡、再審酌自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6日出具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9年10月13日出具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即敘明:自訴人曾於109年2月10日寄發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呈報法院本案借據為偽造私文書,並於7日內與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聯繫本案處理。然被告並未出面說明也未回函,僅由同案被告黃義雄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語,有上開書狀及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0日丞律字第109021001號函文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57至60頁);且徵諸上開掛號郵件回執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僅係玉山銀行之印戳等情,足認上開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確業經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告知本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章鑑定結果之依據。況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之發函日期為109年2月10日,而玉山銀行係於108年4月19日,即委由同案被告黃義雄持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103年度執助字第652號事件聲請領取提存款項等節,業如前述。顯見縱該函文經玉山銀行簽收後,確為被告所知悉,該時間點亦晚於同案被告黃義雄受玉山銀行委任持上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聲請領取提領款項之時間,是上開函文,自亦無從作為被告知悉上開鑑定內容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參以自訴代理人業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表示: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準備暨部分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170業),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撤回此部分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足見自訴意旨對於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確有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告知被告,及被告亦係於得知該結果後指示同案被告黃義雄擔任玉山銀行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持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主張領取自訴人之提存款項等節,並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即逕認被告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自尚嫌速斷。
㈣、至自訴人雖曾具狀請求向玉山銀行調閱該行於收受丞鼎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2月10日丞律字第109021001號函後之決行行政流程等語。然自訴人未能指明所調之資料內容,且本件倘於同案被告黃義雄、廖昱豪得知上開鑑定結果後,尚有層轉告知被告或其他人,理應由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自行蒐集證據為之,尚不宜於起訴後由法院為自訴人蒐集卷內不存在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狀所載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經同案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告知本案借據之鑑定結果後,再指示同案被告黃義雄擔任玉山銀行代理人於108年4月19日持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主張領取自訴人之提存款項之行為。是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狀所載之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