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賴昇濱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賴茂彬
(原名賴欣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本院整理其大要如下:
㈠被告賴茂彬為自訴人賴昇濱之子。緣自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4
日設立香港商星準有限公司(下稱星準公司),乃該公司唯一股東與實際負責人。自訴人為擴大大陸地區業務,於98年6月間於江蘇省成立江蘇威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並在98年9月3日以星準公司購入江蘇華王時裝有限公司全部股份。101年11月20日威旭公司與華王公司合併,以威旭公司為存續公司。自訴人又於102年12月9日於英屬安奎拉設立資本額500萬美元之威東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威東控股),並將自訴人股份借名登記在案外人即自訴人配偶姊姊陳紅紅(下逕稱其名)名下,後於103年7月15日,終止與陳紅紅借名登記,將該等股份改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任威東控股名義負責人。惟自訴人仍實際經營掌控威東控股,該公司相關設立文件、印鑑、帳戶存摺均放置在自訴人另經營之易駿公司辦公室內。繼之,自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將星準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威東控股,形式上威東控股百分之百持有星準公司股份,星準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威旭公司股份,使威東控股與威旭公司有上下控制從屬關係。
㈡詎被告先以不法手段取得威東控股、星準公司資料(此部分
自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此部分不在本案自訴範圍)後,於109年7月21日以星準公司名義,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將威旭公司代表人由案外人陳紅珠(自訴人之妻,下逕稱其名)變更為被告。自訴人知悉後,以109年8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74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行為逾越與自訴人間之委託範圍(即被告僅為威東控股名義負責人,無權行使威東控股股份權利),而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且應立即返還威東控股全部股份。豈料被告置之不理,顯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將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威東控股股份侵占入己。㈢因認被告於109年7月21日以星準公司名義,向江蘇省泰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將威旭公司代表人由陳紅珠變更為被告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拒絕將威東控股股份交出返還自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就自訴程序而言,既然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本於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予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責。若自訴人所訴內容與證明方法,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甚至未達「疑有犯罪可能而達檢察官起訴門檻」之程度,自應按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背信部分:按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該當,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卻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故自訴人如認定被告涉犯該條罪,當應敘明符合該條構成要件之追訴事實,並實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根據其本案自訴內容,僅片面鋪陳其所經營公司彼此控股聯繫,及被告在大陸地區請求變更威旭公司代表人之經過,並未能釋明,被告與自訴人曾於何年月日、在何地點,成立如何之委任契約,以及根據此契約,被告負有何種為自訴人處理何種內容事務之任務。此部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也僅是其上有據稱乃「陳紅紅」署押之兩份「同意書」(本院卷第27、29頁參照),就證據法則與客觀一般人社會經驗,根本無法推導出被告曾接受自訴人如何之委任的結論(簡單說:就這些證據根本看不出被告曾接受委任,或被告乃擔任該等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因該等前提不明,更無法單純因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變更威旭公司代表人而使一般人懷疑被告此一行為是基於何種不法意圖、違背哪一個委任任務。
四、自訴人認為被告涉嫌侵占部分:依自訴人所稱,無法使一般人產生自訴人與被告確有委任關係之懷疑已如前述。且,雖自訴人訴稱威東控股之股份乃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之下云云。然同一理由,自訴人也僅是提出兩張前述「同意書」,而其中103年7月15日同意書內敘述「現依賴昇濱指示轉借名登記為賴欣茂100%持股股東及董事」。但,此仍係自訴人一方片面之陳述,無任何被告之簽認、表示,無法釋明該等股份實際上歸屬為何。況,單以自訴人所稱:威東控股之股份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其業以109年8月2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742號存證信函終止此一委任關係,被告應即返還,故自109年8月21日以後,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行為(本院卷第70頁參照)云云觀之。因刑法第335條所謂侵占罪,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縱雙方果真一度有委任借名登記之合意,自訴人欲終止借名登記,也要經自訴人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與被告,使被告知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應將登記在名下之股份返還」卻仍不返還時,才可能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出境,迄109年12月31日方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足考(本院卷第113頁參照)。自訴人寄送前述存證信函時,被告並不在臺灣地區,自訴人此一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也並未抵達被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自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到被告戶籍地,但被告人在他鄉,該存證信函並未到達被告支配範圍、使被告隨時可了解),此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終止之效力即無由產生。且除該存證信函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生效外,自訴人也並未釋明被告業已或事後以其他途徑收受自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不僅難認被告有不法意圖,甚至於法律上,威東控股之股份仍係被告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侵占罪成立之餘地。
五、據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芯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