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炳銓自訴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黃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提起自訴,對自訴狀內所記載之代表人,當事人如有爭執,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經調查結果,其自訴狀所記載之代表人,如非為真正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其代表權有瑕疵,其自訴狀自屬不合程式,應依前開規定,命其補正。
三、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程序中,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或利益衝突之虞,依同一法理,自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或由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符合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之立法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關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所指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公司法第212條、213條法條意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有關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依同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並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代表人提起,或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俟監察人逾期未提起,方得由前開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於刑事自訴狀之自訴人欄位記載「自訴人陳炳銓(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其真意究係陳炳銓提起本件自訴,抑或其基於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立霖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尚非明確。就此部分,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訊問自訴代理人,其答稱:「應該也是以立霖公司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再於110年4月29日、同年6月25日發函確認自訴代理人真意,其則於110年7月7日以刑事陳報狀載明本件自訴人係立霖公司,並覆稱:陳炳銓為立霖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段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代表立霖公司對被告黃玫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本件自訴人應為立霖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玫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自訴人公司101年3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5至67頁),是自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核屬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所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清算程序中,仍應由其監察人黃麗敏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提起訴訟,或由少數股東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之,始為適法。惟自訴人所列之代表人為清算人陳炳銓,其並非監察人,且綜參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其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相關證明,其復自陳並非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以股東名義提起訴訟之要件,是其代表權顯有欠缺。其逕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
(三)就前開自訴人代表權有所欠缺部分,本院前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合法代表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29日、110年11月17日分別送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自訴人僅於110年12月1日提出刑事補正狀,重申陳炳銓確為自訴人公司合法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惟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尚無從以清算人代表公司,已詳敘如前,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代表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