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許清朝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林彥慧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慧係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現職人員,郭○○(正確姓名詳卷)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所長,其等與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鄧○○(正確姓名詳卷)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前後期學長姊之關係。郭○○、鄧○○均明知被告與自訴人之子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且郭○○明知依警察偵查犯罪規定第
8 條規定,就其同學即被告的刑事案件有應予迴避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被告恐嚇取財之犯意,容認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至郭○○當時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報案,於同日19時50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於96年1 月21日22時許,在許智傑設於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樓(正確地址詳卷)住家房間內性侵云云後,即由對該案無管轄權之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員郭○○受理,並指揮所屬警員吳○○(正確姓名詳卷)前往上址拘提許智傑,而吳○○明知許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所規定得逕行拘提之事由,惟為達幫助被告恐嚇取財之目的,竟於96年1 月22日深夜,從臺北市刑警大隊出發至許智傑前揭住所,以許智傑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規定,逕行拘提許智傑到案,且擅自開立字號空白之臺北市刑警大隊96年1月23日通知(下稱系爭逕行拘提通知),而於96年1月23日2時至2時10分間製作筆錄,以:「問:警方於96年1月23日0 時10分現場逮捕你時,有無˙˙」後,移送檢方,由內勤檢察官鄧○○於96年1月23日下午4時47分,以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受理,經訊問:
「問:96年1 月22日晚上警方有到你家溪園路住處搜索」後,鄧○○明知並無逕行拘提許智傑之事由,即明知系爭逕行拘提通知係違法開立之事實,然為符合羈押逮捕前置主義而得聲請羈押之要件,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法院(按即本院)行使,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許智傑,以致許智傑之父即自訴人不得以,被迫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被告和解而得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則於嗣後經承辦檢察官以犯罪事實不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郭○○、鄧○○、吳○○等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業據自訴人另行提起自訴,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自字第68號受理在案)。因認被告就前揭犯嫌,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按自訴人於本件所提109年11月11日「刑事自訴狀」,漏載「第1項」,嗣於109 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確認更正)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被害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252 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因此賦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人指訴之自訴事實有同法第252 條各款所列應不起訴之原因等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等情形。
另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證據義務之規定,均係編列在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其適用,故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而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
1 項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自同有其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即被告),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及社會等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均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同法第299條第1項)均屬不同。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均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是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其指訴之被告涉犯事實並無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或戒命有違。從而,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其指訴之被告涉犯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從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即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綜上,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均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而對於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綜上規定及說明,在自訴程序,如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其所指訴罪嫌之可能時,亦即無從說服法院跨過前揭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可能性門檻,則被告所涉罪嫌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罪嫌,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此乃關於恐嚇取財罪之規定。依此條項規定,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在客觀上有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害人因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以當之。是如依行為人之行為,難認在客觀上有對於「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則縱該「被害人」有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之行為,仍無從認該行為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嫌。又前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並無取得該項財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言,故如因某些事由,使行為人自信其確有取得該財物之法律上正當原因時,無論其取得該財物之手段是否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的要件不合;至如依個案之具體事實,難認行為人取得該財物之手段涉及不法者,更難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更難認為其應成立所謂恐嚇取財罪嫌。
(二)經查:
1.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96年1 月22日向臺北市刑警大隊指稱遭自訴人之子許智傑於其新北市住處性侵,當時任職於臺北市刑警大隊之郭○○明知該局就該案無管轄權,仍於96年1 月23日指揮所屬員警吳○○前往許智傑前揭住處拘提許智傑到案,吳○○復明知許智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逕行拘提事由,仍開立系爭逕行拘提通知,移由明知上情,且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鄧○○執該等文書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認鄧○○、吳○○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郭○○則涉犯刑法第29條、216條、第213條之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部分,經自訴人另案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自字第85號受理後,業以縱認自訴人就此部指訴屬實,惟因鄧○○、吳○○、郭○○等人所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被害人均係自訴人之子許智傑,而非自訴人本人,是自訴人縱有因上開事件而為其子許智傑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屬鄧○○、吳○○、郭○○等人所涉前揭行使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直接被害人。因認自訴人既非此部分所指自訴事實之被害人,其所提該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此有本院前揭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依自訴人前揭「刑事自訴狀」所載及其於本件109 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其陳述意旨與前揭「刑事自訴狀」所載大致相同),其就此部分所述之事實經過,核與其於前揭另案自訴之意旨大致相同,是縱認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屬實,其被害人仍係自訴人之子許智傑,而非自訴人本人,自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所指訴之事實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查,自訴人雖指稱其子許智傑係因被告前揭不實指訴,致遭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鄧○○依吳○○違法開立之系爭逕行拘提通知,持向本院行使,致遭本院法官裁定羈押,以致許智傑之父即自訴人不得以而被迫以300 萬元與被告和解,並交付以合作金庫銀行為發票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1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由被告之父代為簽收,據此認為被告應對自訴人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並以如非被告對許智傑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不實指控,致許智傑遭本院裁定羈押,自訴人即不需因父子關係,出面為許智傑洽談而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亦不需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而支付前揭300 萬元予被告,致遭受該筆財產損害等語。惟查:
1.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為前揭訊問,並據以調查許智傑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並據以比對本件卷內證據結果,足認許智傑因被告於前揭另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許智傑後,於96年1 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02號受理偵查後,雖就許智傑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於96年3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另因檢察官就許智傑於該案所涉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656號受理,自訴人因此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因此委任其父親林○○(正確姓名詳卷)與自訴人於「96年5 月22日」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自訴人於本件前揭訊問期日所述,因當時許智傑尚在押,乃由其出面代理許智傑與被告洽談和解,但自訴人於簽名時,係簽於系爭和解書之乙方即許智傑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交付前揭於「96年5 月21日」即已先行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又經比對卷附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即許智傑另案所涉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所製作之該案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1頁)及系爭和解書亦係於「96年5 月22日」簽訂,復於其約定內容第1條載明:「甲(即林彥慧)、乙(即許智傑)雙方同意就目前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乙方恐嚇取財等案件(案號: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 號)以及甲方就妨害性自主等案,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案(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2號)以及甲方擬告乙方之其他案件等事宜,成立和解,條件如后:
(一)乙方願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現金支票)作為全部之和解金額,˙˙˙˙。」,並約定被告應向本院撤回許智傑就本院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 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之告訴(按此部分嗣經被告撤回告訴後,經本院另案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且應撤回就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再議聲請案,許智傑則不得再故意接近被告100 公尺以內之距離,並為其他相關約定,此參系爭和解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即明。再參酌許智傑就前揭本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所另涉「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罪嫌」等部分,因係當庭認罪,本院因此於「96年5 月22日」即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許智傑已就該案與被告成立和解,如數給付和解款項,經該案告訴代理人即被告父親當庭表示願意給許智傑自新之機會,本院該案就許智傑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罪」部分,因此各宣告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同時宣告許智傑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另案於「96年5 月22日」所為前揭刑事裁定、該案就許智傑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強制罪」等部分,於96年6月14日所為刑事判決各1件(見本院卷第175至180 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已難認自訴人出面為許智傑洽談解決與被告間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所生之賠償事宜,係因遭受被告所為「恐嚇」或逼迫所致,且難認被告就前揭和解事宜,有對自訴人施用任何恐嚇或逼迫之舉,亦難認為被告因前揭和解而收受實際上係由自訴人代許智傑支付之300 萬元賠償款項,係因恐嚇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或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本件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
2.況查,依卷附系爭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自訴人就前揭和解事宜,不僅於「96年5 月2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洽簽而正式簽訂,更於翌日即「96年5 月23日」持向本院公證處申請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當日以096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然依卷附許智傑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堪認許智傑於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同一日即「96年5 月22日」即因「提訊未回出所」,亦即許智傑於「96年5 月22日」即經本院另案釋放而未遭羈押,是經參酌自訴人於本件109 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陳稱:
「(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的內容條款是由何人擬具?)由我的律師葉大慧與對方的律師共同擬具的。」、「(你們雙方是否有看過和解書內容才簽名?)我有看過和解條件的內容才簽名」、「(當時簽和解書時,許智傑是否有在場?)沒有,他當時被羈押。」、「(既然如此,為何會有許智傑的簽名,並記載他的身份證字號?)這部分是許智傑後來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互核結果,除足認許智傑於96年5 月22日經本院前揭另案釋放出所後,即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
5 月23日)持向本院公證處申請前揭認證外,亦足認關於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前揭內容,不僅事先經自訴人與被告等雙方相關人員均同意而簽訂在案,亦經許智傑於96年5月22日經本院另案釋放出所後,併予同意在案,其等雙方更因此持系爭和解書向本院公證處申請為前揭認證,並經本院公證人准予認證在案。據此,更足認關於系爭和解書之簽訂及其所約定之條款,在自訴人或許智傑方面,顯均獲得其等同意,始與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其父親林○○簽訂,再參酌系爭和解書係經自訴人所委任之律師與被告委任之律師共同擬具,且經比對結果,顯係針對許智傑就前揭另案所涉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之民事賠償事宜為相關約定,經檢視其相關約定條款,復查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衡情自無可能係因被告對自訴人(或許智傑)為何強暴、脅迫等恐嚇之舉所簽訂。復參酌自訴人於96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雖就前揭另案所涉之案件獲得(或暫獲)解決,惟自訴人或許智傑與被告間於嗣後仍發生甚多件民刑事糾紛,而自訴人自96年間起,迄109 年間再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時止,其間長達10餘年,在此期間均未見自訴人就被告指控遭許智傑性侵,以致自訴人被逼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因而遭被告恐嚇取財前揭300 萬元等情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而為指摘,更足認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為許智傑實際賠償前揭300 萬元之舉,雖係因許智傑當時正涉犯前揭另案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基於其與許智傑之父子情誼所為(參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件109年12月14日訊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實難認係因受被告「恐嚇、逼迫」所為,自難遽認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被告有以恐嚇、脅迫等方式,逼迫自訴人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縱認自訴人有因此交付並兌現系爭支票之實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應成立自訴人所指恐嚇取財之罪嫌。
3.又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示,關於許智傑所涉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已依法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是該不起訴處分於系爭和解書簽訂時即尚未確定,衡情系爭和解書亦係因此而約定被告應撤回前揭再議案之聲請,堪予認定。是關於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衡情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自訴人(代理許智傑)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受被告恐嚇或逼迫而簽訂之情形,則許智傑嗣後因被告撤回前揭再議聲請,致前揭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因此確定,自亦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意旨所指,雖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之自證1至7、第129至163頁之自證9至15、本院卷第95至121 頁所附由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14 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附卷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或僅係關於許智傑所涉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之相關涉案資料,或僅得作為自訴人指稱鄧○○、吳○○、郭○○等人涉犯行使或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佐證資料,且就此部分證據資料,經與前揭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至多亦僅能據以認定自訴人係因與許智傑為父子關係,且許智傑當時正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罪嫌,自訴人因此基於父子情誼而為許智傑與被告成立前揭和解,此外,依前揭全部證據資料所示,並不足以作為自訴人於本案所為前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另查,依自訴人於109 年12月22日所提「刑事自訴調查證據請求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除係重複或補充說明許智傑當時有無可能性侵被告(或被告有無可能遭許智傑性侵)、被告在本院前揭另件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審理中,曾要求許智傑賠償1834萬餘元損害,或說明被告原可自由進出自訴人之住處,自無可能遭恐嚇取財或在自訴人家中遭許智傑性侵等情(就此相關部分,業已說明判斷如前),併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惟其中關於調取本院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 號於96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公開訊問之錄音光碟,藉以證明被告係假藉刑事延押程序「恫嚇許智傑(即恫嚇自訴人)」,而此部分除因本院前揭96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已於96年7 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所附許智傑前案紀錄編號2 所載),是前揭法庭錄音顯已未保存(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利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參照)而無調取可能,亦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取必要;另關於自訴人聲請函查「有無被害人不用做筆錄,即可經值班人員調動巡邏警員陪同前往查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僅見自訴人載明此部分聲請調查之緣由為「查案有其必要性」,而未具體釋明所指「必要性」為何?亦未具體釋明究係聲請向何機關或機構聲請為前揭調查,自無從據以調查,且參酌本件事證及前揭說明所示,既足認本件事證已明,是就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或聲請函查之事項,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自訴人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業已兌現,是自訴人另聲請函查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業經兌現(見本院卷第55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應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列「犯罪嫌疑不足者」之情形,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