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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109年度自字第81號109年度自字第82號自 訴 人 游啟忠律師輔 佐 人即自訴人兄 游啟偉被 告兼 輔佐人 王淑玫被 告 葉姿怡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7年度自字第21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7年度自字第54號),經本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9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再經自訴人追加自訴(109年度自字第81號、109年度自字第82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玫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其餘部分不受理。

葉姿怡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起訴後依同條項規定以書狀或在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輔佐人者,一經陳明即取得輔佐人之地位。再按輔佐人之意義在於充實被告或自訴人事實上攻擊或防禦能力,而證人則係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負有經具結後據實陳述之義務,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此二者於訴訟上之地位、性質、權利與義務截然不同。查本案證人即自訴人游啟忠律師之胞兄游啟偉,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本院以書狀陳明為自訴人之輔佐人,有聲明出任自訴人之輔佐人狀1份可稽(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自更一卷】二第67頁),雖已取得輔佐人之身分,然自訴人嗣後另聲請傳喚游啟偉到庭作證,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其以證人身分作證即應立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地位據實陳述,無從協助自訴人進行攻擊防禦,而難以實施輔佐人之權責。再酌以其於本案審理時日均全程在場,其在場權亦經保障,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意見;自訴人不僅具有律師資格,且已就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法律及事實、量刑部分均已為充分之陳述、辯論,均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89年間因受被告王淑玫委任,為其家族承辦多起民、刑事案件,王淑玫嗣於99年至105年間在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任職,詎王淑玫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7年度自字第21號部分:⒈自訴人於106年間以王淑玫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

字第14049號給付費用民事訴訟,王淑玫於收受起訴狀後,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1)。

⒉自訴人因故執有王淑玫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張(下稱系爭

本票),分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王淑玫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對其求償債權之犯意,與其女即共同被告葉姿怡合謀,將其所有位在嘉義市○區○○○街0號0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內之財產,均移轉登記或轉匯予葉姿怡,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因認王淑玫、葉姿怡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下稱自訴事實2)。

㈡、107年度自字第53號部分:⒈王淑玫任職於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期

間,其母王古玉蘭因早於89年間即委任自訴人承辦多項民、刑事案件,為支付自訴人委任費用,王古玉蘭於100年間先委由王淑玫之胞弟王創永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王淑玫,再由王淑玫轉交自訴人以為清償,然王淑玫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迄今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自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下稱自訴事實3)。

⒉承自訴事實2所載,自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王淑玫為取

回系爭本票,明知其名下系爭房屋、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均已移轉予葉姿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答應自訴人所提出之「王淑玫願意照顧我(自訴人)到老,一輩子不會讓我生氣」等和解條件,與自訴人於105年3月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本票向王淑玫為任何請求或訴訟,自訴人信以為真,即於同日將系爭本票正本均交付王淑玫。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自訴事實4)。

⒊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復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5月18日在提出於本院之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㈡狀)內,記載自訴人為「律師界惡棍、蟑螂、愛情騙子」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5)。

㈢、107年度自字第54號部分: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原告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之訴訟代理人,嗣王淑玫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因經法院傳喚出庭作證,竟當場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院第8法庭公開審理時,辱罵自訴人為「司法敗類」、「作賊喊捉賊」等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6)。

㈣、109年度自字第81號部分:⒈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又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2月4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下稱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稱自訴事實7)。

⒉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先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自訴人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再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下稱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中,檢附如附件所示標題為「剽竊報告抓包 旁聽生告贏名師」、「抄學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老師剽竊 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 又打他不及格 學生陳情反挨告」、「抄襲學生著作 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法律期刊上 錯漏字都一樣 還指學生誣告」及「抄生報告 教授反控敗訴」之剪報與新聞截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且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下稱自訴事實8;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下稱自訴事實9)。

㈤、109年度自字第82號部分: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亦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下稱自訴事實10)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民事答辯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刑事答辯㈡狀、證人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之證述、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所附如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淑玫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於系爭民事答辯狀中有記載自訴人「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㈡自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4年12月3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執行在案,王淑玫於104年12月1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㈢於100年在自訴人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任職,其母親王古玉蘭於89年間多次委任自訴人進行訴訟,並於100年6月24日委託其胞弟王創永代匯予其100萬元;㈣於105年3月4日予自訴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嗣後自訴人交付給其系爭本票交付;㈤於系爭刑事答辯㈡狀中記載「自訴人是否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則留待司法、社會公斷」等文字;㈥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院第8法庭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曾謂「作賊喊捉賊」等語;㈦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㈧於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中附加如附件所示之剪報、擷圖並提出於本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辯稱:㈠我之所以在系爭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係引用媒體報導之客觀評論,且目的在向法院說明自訴人之素行,以於攻防中打擊自訴人指訴之憑信性,且系爭民事答辯狀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書,我沒有意圖散布於眾;㈡我於104年12月10日始收到系爭本票裁定的送達,系爭房屋及系爭郵局、臺銀帳戶之存款移轉時間均早於收受送達日,其中我於104年12月10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款69,000元係欲作為購買機車之價金,惟因我最終未購得機車,遂於104年12月31日將50,000元存回帳戶,何況我於105年1月4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2日及105年3月2日,均分別有匯入約5萬元左右之款項至該帳戶,顯見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犯意;㈢自訴人為博得我家人之好感,起初無償協助我母親王古玉蘭、胞弟王創永之官司,然自訴人於100年間竟不斷向王古玉蘭索討100萬元律師費,經溝通後自訴人同意該筆律師費可以支付給我,當作自訴人承租我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事務所辦公室之租金(每月12,000元)及發給我的年終獎金(3個月薪資,共69,000元),其餘則用以扣抵我代自訴人購買其所需之文具用品等雜物之支出;㈣自訴人未明確指出我是用何詐術騙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交付系爭本票,且該協議書上之條件均係自訴人所提出,我是被動接受,未施用詐術;㈤我於系爭刑事答辯㈡狀中記載「自訴人是否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則留待司法、社會公斷」等文字,係以疑問句方式呈現,並非直指自訴人為「律師界之惡棍、蟑螂及愛情騙子」,而該書狀系提出於法院,亦不該當於公然之要件;㈥我在臺中地院作證時說自訴人「作賊喊捉賊」是在引述媒體用語,並對自訴人於88年間因涉嫌抄襲學生著作遭判刑,卻反控告學生等之具體事實為評論,而且沒有稱自訴人是「司法敗類」;㈦至於該等剪報均早已經媒體刊登,我是為提出於法院才蒐集,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葉姿怡亦不否認系爭本票於上揭時間經嘉義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王淑玫合謀毀損自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自更一卷二第97至99、223至224、227、318頁),並有系爭民事答辯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刑事答辯㈡狀、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所附如附件所示媒體報導、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予王淑玫之送達證書、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憑(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卷第8頁,107年度自字第21號卷【下稱自21卷】一第13至15、70、92至97、396頁,自21卷三第133至136、自更一卷二第103、169至179頁),首堪認定。

㈡、王淑玫固以:自訴事實2部分,自訴人早於106年初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業經移轉登記予葉姿怡,且自訴事實7部分,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分別於108年12月4日即送達本院,自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及109年11月17日分別就上開2自訴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等語置辯(自更一卷二第85、231頁)。然觀諸王淑玫提出於本院之106年6月25日LINE對話擷圖、自訴人交辦王淑玫業務之電子郵件擷圖(自更一卷二第303至305頁),皆僅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尚難憑此遽認自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及王淑玫名下存款已移轉予葉姿怡乙事;又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固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本院,然卷內查無該聲請狀繕本嗣經送達自訴人之紀錄,自訴人係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全卷電子卷證,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核准,自訴人復於109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經書記官確認等情,有自訴人提出於本院之「申請錄音帶及電子卷證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原受命法官蔡英雌批示「依函辦理」、閱卷聲請明細各1份可參(自更一卷一第81頁,自更一卷二第35頁),應認自訴人自該次聲請閱覽卷證後,始有知悉該聲請狀上所載內容之可能,故於此之前,告訴期間均未開始起算。是此2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皆尚未因逾越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王淑玫此揭所辯,礙難採憑,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㈢、自訴事實1、5、7、8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

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明知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外,在客觀上亦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始克相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非以被指述人之「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方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之規定,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或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另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民事事件之訴訟卷宗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如欲閱覽,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裁定許可,是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即難認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⒉查王淑玫固有於系爭民事答辯狀中記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

、濫訟成性」等語,並在系爭刑事答辯㈡狀內稱自訴人為「律師界惡棍、蟑螂、愛情騙子」等情,復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載明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且在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內檢附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均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言論均係以提出書狀之方式向法院為之,而屬本案及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049號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民事答辯狀僅該民事事件當事人及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始可閱覽,而系爭刑事答辯㈡狀、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及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則僅有本案承審法官、書記官、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可閱覽。則該等訴訟文書所得閱覽之主體既屬特定,自難認王淑玫出具系爭民事答辯狀、系爭刑事答辯㈡狀、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及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之行為,在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相繩,且因客觀上未以「公然」之方式侮辱自訴人,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自訴意旨認王淑玫此部分行為該當上開2罪,應係誤會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㈣、自訴事實2部分:⒈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而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系爭本票裁定固於104年12月3日作成,嗣於104年12月10日

送達王淑玫,業經認定如前,則王淑玫於104年12月10日前既尚不知有系爭本票裁定,已難認其所為財產移轉行為係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

⒊再觀諸卷附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房屋雖於1

04年12月4日始登記於葉姿怡名下,然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登記原因發生於104年11月30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日受理申請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可證(自21卷一第338至342、352至354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稅局)並於104年11月30日向王淑玫課徵印花稅、契稅乙情,亦有該函文所附嘉義市政府財稅局總局104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可佐(自21卷一第344、350頁),足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及送達王淑玫前,縱實際移轉予葉姿怡時,該執行名義已作成,但無法以此率認被告2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⒋又王淑玫雖於104年12月10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69,000元,

並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先後提領52,000元、2,000元,然旋於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4日分別在系爭臺銀帳戶內以現金存入50,000元及以網際轉帳轉入57,291元等情,有卷附系爭臺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按(自21卷一第388至393、396至400頁),則王淑玫縱有處分帳戶內財產之行為,但就該段期間歷史交易綜合以觀,其嗣後匯入之存款數額與提領之數額相差無幾,如其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豈會於提領後隨即存入大筆款項,是應認其無故意減少存款以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至上開2帳戶於104年12月10日前,雖皆有提領或匯出款項之紀錄,惟此揭處分財產時間均早於王淑玫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亦難執此認定王淑玫係基於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為之。

⒌準此,被告2人間雖有自訴意旨所指處分財產之行為,然要難

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揆諸上引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刑相繩。自訴人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處分行為即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係對本罪主觀構成要件認知有誤,應屬無理。

㈤、自訴事實3部分:⒈徵以卷附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所載

,被付懲戒人即自訴人於請求覆審理由中自承:「被付懲戒人提供法律服務,……無資力其情可憫者,則均未收費,承辦彰化地院案件,亦係無償,業經王創永、王淑玫證明」(自更一卷二第111至113頁),則自訴人是否有向王淑玫之母約定酬金乙事,已非無疑。且王淑玫與自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乙情,有卷附記載「愛妻淑玫/情牽一世/100.6.16夫啟忠」之紅包袋翻拍照片1張、2人合照2張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83號處分書1份可稽(自21卷一第326至328頁,自更一卷二第257頁),則王淑玫辯稱自訴人當時因2人正在交往而願意無償協助王淑玫之母王古玉蘭進行訴訟乙節,未違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⒉再系爭房屋係作為自訴人開設「仕誠國際律師事務所」使用,於107年1月25日始經葉姿怡申請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有該律師事務所招牌照片1張及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07年1月30日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憑(自21卷一第248、250頁),則王淑玫辯稱:嗣後自訴人仍向我母親要求支付100萬元酬金,經溝通後自訴人同意將該筆費用支付給我當作自訴人承租我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事務所辦公室之租金等語,應非子虛。自訴人雖稱:財稅局只是因為地址剛好在該處才如此記載,我從來沒有租賃系爭房屋為事務所,只是當收信地址等語(自更一卷二第385頁),然如非自訴人確有以系爭房屋作為開設事務所之址,系爭房屋豈會經財稅局認定適用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王淑玫亦豈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自訴人使用並繳納更高額之非自住之住家用稅率,足認自訴人此揭所言不實,2人既有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該筆100萬元款項之約定,即難認王淑玫對之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⒊是以,自訴人既係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縱事後反悔而欲收取費用,該筆費用亦已實際扣抵律師事務所租金,王淑玫雖收受該筆款項,但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礙難將其繩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

㈥、自訴事實4部分:自訴人固主張王淑玫明知其名下系爭房地等財產均已移轉,猶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使自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自訴人就王淑玫究以何法施以詐術乙節,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則自訴人此揭指述無非係個人主觀臆測,礙難採信。再觀以系爭協議書所載2人協議內容,係以王淑玫履行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照顧自訴人到老、同意終生受聘等情為條件,亦與其名下系爭房屋或其他財產是否移轉無涉。質言之,縱王淑玫於明知系爭房屋等財產業經移轉之情形下仍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此亦與自訴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本票等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認王淑玫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㈦、自訴事實6部分:⒈王淑玫有於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地院第8法庭為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法庭內謂「作賊喊捉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自更一卷二第225至226),觀以王淑玫該段對話之完整脈絡,足認該段用語確係引用附件中國時報刊載自訴人「作賊喊捉賊 向彭生求償遭駁回」之新聞。換言之,王淑玫僅係複誦媒體用語,轉述自訴人曾為媒體報導之客觀事實,並非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針對自訴人為之,且該則新聞早於99年間即已見報,自訴人之名譽縱受有貶損,亦與王淑玫此舉無涉。⒉至自訴人雖主張王淑玫於同次開庭尚有在法庭錄音結束後辱

罵「司法敗類」乙情,且證人即自訴人胞兄游啟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家都要走了,王淑玫突然發飆罵游啟忠司法敗類,法官有制止,說已經把錄音關掉了,王淑玫還一直罵等語(自更一卷二第379頁);惟證人游啟偉為自訴人胞兄,亦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2人有手足之情及訴訟上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免偏頗,兼以證人游啟偉為自訴人之輔佐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陪同自訴人到庭等情,亦據其證述明確(自更一卷二第381頁),應認其證述之價值相類於自訴人之指訴,於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補強之下,難以補強自訴人之指訴,而無從認定王淑玫有為此揭犯行,是自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是以,此部分自訴事實應屬無據,難認王淑玫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㈧、自訴事實9、10部分:⒈追加自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僅空泛謂「被告為不當

影響法官羞辱本人於多次書狀一再附上大量與本案無關之剪報、網站裁判書」,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將所謂「剪報」之範圍限定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檢附如附件所示之新聞剪報、擷圖;至所稱「網站裁判書」,則係指王淑玫檢附於書狀內向本院提出之多份裁判影本,以下僅就未逾告訴期間者(即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為實體論斷,其餘部分屬自訴事實11應為不受理判決者(詳後述),合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亦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則揭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⒊查王淑玫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及於系爭刑事準備程序書狀⑴檢附如附件所示新聞剪報、擷圖,雖載有自訴人之姓名、社會活動等足資直接或間接辨識該人之資料,然均屬已經司法機關或新聞媒體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均可在網路或報章上自由取得,且王淑玫蒐集之目的係為佐證其在系爭民事答辯狀中所載「聲請人游啟忠好訟、濫訟成性」等文字屬實,以作為就自訴事實1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該目的洵屬正當,是其就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違。況其係將該等資料檢附於訴訟文書中提出於本院,該利用方式與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密切相關,未逾其就誹謗案件為攻防之必要範圍,即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⒋再查王淑玫固於系爭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字,惟單憑該段文字,實難直接或間接識別自訴人之身分,蓋臺北市忠孝東路一帶辦公大樓林立,於該地段租用辦公廳舍之公司行號無法勝數,其所描述之情境亦適用於自訴人以外許多在該處租用辦公空間者;且該段文字為其轉述自訴人所言,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更難從該段自訴人炫耀性之言談直接或間接辨識出發話者為何人。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王淑玫縱未經自訴人同意而發表於訴訟文書內,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

⒌準此,此部分自訴事實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王淑玫、葉姿怡有何自訴人所指前開自訴事實,自不得僅憑王淑玫有提出該等書狀或為特定言論,並有移轉部分財產與葉姿怡,即認她們有何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債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是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皆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案自訴人雖聲請㈠向嘉義地院函詢是否有於系爭本票裁定做成前即先通知被告2人、㈡向郵局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王淑玫自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之流向、㈢向臺中地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函詢是否有聽聞王淑玫辱罵自訴人「司法敗類」乙事,然本案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再自訴人另聲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6年度訴字第872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四,惟該書狀業經自訴人於107年6月1日自行提出於本院(自21卷一第160至164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自訴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捨棄(自更一卷二第228頁),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109年度自字第81號)略以:王淑玫於本案審理中,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答辯㈢狀(下稱系爭刑事答辯㈢狀)中檢附如附表四所示裁判書影本,屬無正當目的揭露自訴人之社會活動、職業等個人資料,以收羞辱自訴人及影響法院判決之效。因認王淑玫此部分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無特定目的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下稱自訴事實1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為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7條、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前段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王淑玫固以系爭刑事答辯㈢狀檢附如附表四所示裁判書影本提出於本院,有該答辯狀及該等裁判書影本可參(自21卷一第172至214頁);惟該份書狀之繕本業於107年6月14日交與自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已有效送達,且自訴人嗣於107年6月29日撰寫、107年7月2日提出於本院之「刑事自訴追加業務侵占、詐欺及公然侮辱毀謗(應為誹謗之誤)等狀㈢」(下稱刑事追加狀㈢)內載明「被告一再陳報與案情無關判決文及剪報,羞辱自訴人,必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追加狀㈢各1份可考(自21卷一第

218、226頁),堪認自訴人至遲於107年7月2日即已知悉王淑玫此一犯罪行為,詎其於109年11月17日始提出追加自訴,此有自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109.11.16準備及追加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按(自更一卷二第209頁),顯逾告訴期間而依法不得自訴,是本院不得針對王淑玫所為前揭行為進行實體審究。

四、承此,自訴人所指王淑玫此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3年12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1日 CH000000 2 103年12月2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1日 CH000000 3 103年12月24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12月24日 CH000000 4 102年12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12月22日 CH000000(金額: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 記載內容 1 被告因中油案(台中地方法院107民重訴字75號、台中高等法院108重上字第29號)不願意聽令配合於自訴人游啟忠與其胞兄游啟偉兩兄弟,使其兩兄弟向中油公司求償3000萬橫財夢夢難圓。 2 自訴人因抄襲案遭判刑,該案經法院指定的鑑定人張懿云教授(住籍台北)當年就遭自訴人於嘉義提告惡整(附件),之後一、二審自訴人皆敗訴定讞,自訴人還不以為意甚至洋洋得意多次向被告聲稱:『官司輸贏不重要,我主要是要把她(張懿云教授)拉到嘉義整死她 …。』 3 自訴人曾得意洋洋:『沒人比我更精打細算,我每月僅僅花四千元就可以在台北市的精華地段忠孝東路辦公大樓與其他公司共用一個總機人員接電話和收信,沒有專屬辦公室也無妨,反正生意那麼差,光我自己告外人的案子,都比受委任的案子多,倘有需要再以1000多元2小時臨時租個會議室即可,但外界就會認為我很氣派,竟在台北精華地段忠孝東路設有事務所。』 4 自訴人其歹毒惡劣心態程度已無以復加,被告聽聞後瞠目咋舌好言相勸自訴人游啟忠『經過抄襲案還被判刑,您能安然退休並享有月退俸又能以副教授資格取得律師執照應該要惜福知足,別再亂告了,語未畢即遭自訴人游啟忠怒目狂罵近1小時。 5 (自訴人)動輒濫訴興訟卻多敗訴之人(詳卷被證15),竟怙惡不悛還有臉惡人先告狀,提告她人於訴狀中稱其好訟、濫訴是毁謗,這不是如媒體刊載自訴人「作賊喊捉賊」? 那什麼才是作賊喊捉賊? 6 自訴人游啟忠欺善怕惡,視被告母女家無男丁可依靠、無人保護之單親家庭軟弱可欺侮,而一再仗恃法律人,學法玩法百般欺凌被告母女,被告因中油案不願聽令於自訴人游啟忠,使其3000萬橫財夢夢難圓及再逼簽本票或借據藉以控制被告而未果,即慘遭自訴人一連串濫訴,自訴人游啟忠屢屢浪費司法資源無極限,將法律、法院視為報復、欺凌他人及牟取暴利的工具與場所,惡性昭彰有跡可證。 7 自訴人為報復而誣告濫訴被告母女,更為惡整被告而故意違誤在先再硬ㄠ說台北有管轄權;自訴人坐享退休俸,有錢又有閒且仗勢法律人,知法玩法百般欺凌被告母女。附表三:10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臺中地院第8法庭法庭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時間54分30秒) 法官:證人旅費讓她去領好了,妳知道在哪裡領嗎?樓下喔,法警室。不好 意思游律師,我沒有別的惡意,我只是希望你們不用在這裡,因為我 看你們有點…… 游啟忠:我沒有,我沒有,我都很平靜,我很平靜,我不會干擾他,我會坐 在這裡。 (播放時間55分01秒) 王淑玫:我裡面有附證據,那個曾經說他作賊喊捉賊,我有附證據。 法官:氣氛有點緊張啦,那我們就…那個啦…。 王淑玫:那個是媒體批露的,不是我講的,是媒體批露的。我不會覺得奇怪 啦,他不只告我,就亂告,他就教育部、學校啦、然後學生、學生 家長啦、鑑定人,他哪一個沒告過? 游啟忠:那這個我仍然請求保留錄音。他剛才罵我都請求保留錄音。 (之後為游啟忠與王淑玫繼續爭執,與本案無關) (勘驗結束)附表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㈠字第21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附表五:

編號 案號 自訴(追加自訴)罪名 判決結果 對應自訴事實 1 107年度自字第21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王淑玫無罪 1 2 107年度自字第21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毀損債權 王淑玫、葉姿怡均無罪 2 3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業務侵占 王淑玫無罪 3 4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詐欺取財 王淑玫無罪 4 5 107年度自字第53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王淑玫無罪 5 6 107年度自字第54號(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公然侮辱、誹謗 王淑玫無罪 6 7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王淑玫無罪 7 8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王淑玫無罪 8 9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王淑玫無罪 9 10 109年度自字第8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王淑玫無罪 10 11 109年度自字第8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不受理 11附件:

①「剽竊報告抓包 旁聽生告贏名師」剪報影本②「抄學生報告獲獎助/中正大學教授被國科會停權3年」網路新

聞擷圖影本③「老師剽竊 學生被控誹謗無罪──抄學生報告 又打他不及格 學

生陳情反挨告」剪報影本④「抄襲學生著作 副教授敗訴──將專題報告登在法律期刊上 錯

漏字都一樣 還指學生誣告」剪報影本⑤「抄生報告 教授反控敗訴」剪報影本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