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郭新政自訴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田金蓮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江帝範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金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網,以帳號「田金蓮」登入臉書社群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羅淑蕾臉書頁面上以公開留言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如果由我主觀評論,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等語侮辱之,貶損郭新政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新政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自訴時效合法性之說明: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要
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自訴人自有提起自訴之權。再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雖為108年5月10日,然自訴人係於109年6月8日經由其友人陳秀娟將附表所示之言論截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後,始知悉上情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有自訴人與陳秀娟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訴人既係於109年6月8日方知悉被告之犯行,其於109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尚未逾法定6個月期間。是自訴人提起自訴,自屬合法。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依被證2所示之羅淑蕾臉書截圖畫面
可知臉書暱稱為Crystal Cheng之人於羅淑蕾臉書留言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而自陳秀娟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留言距離陳秀娟以手機截圖之日已相隔45週,則以此推算陳秀娟應係於109年5月24日至30日間某日截圖,並非其所證稱之109年6月8日截圖,故陳秀娟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然自訴時效期間之起算係以自訴人主觀上知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為斷,自訴人以外之人何時知悉,則非所問。陳秀娟係於109年6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言論截圖傳送予自訴人,自訴人於斯時方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自訴時效期間即應自當日起算。陳秀娟究於何時看到附表所示之言論、何時截圖,既不影響自訴人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點,自與本案時效之計算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關於管轄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案被告自承其係將附表所示之言論張貼於羅淑蕾臉書之公開留言區(見本院卷第459頁),是被告所為已有使本院轄區之人有見聞附表所示言論之可能,應認本院轄區亦屬被告之行為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本案具關連性,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之真正,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214頁),復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日期,在羅淑蕾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出了一部名為「誰摔死了李新」的影片,內容指控我們摔死了前臺北市議員李新,我想要反駁該影片,所以找了以前李新市議員辦公室的主秘楊立,楊立給了我相關資料,我就直接貼在羅淑蕾的臉書上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時,並不知悉有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謾罵自訴人之部分,楊立係將數篇文章集結在一起後傳送與被告,故被告並不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
上網,以帳號「田金蓮」登入臉書社群網頁,於設定閱覽權限公開之狀態,在羅淑蕾臉書頁面上以公開留言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羅淑蕾臉書上附表所示言論之留言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貼文留言之時,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之人得
透過羅淑蕾之臉書瀏覽閱讀,與「公然」之情狀相符。又「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俱係謾罵他人之用詞,此為周知之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自訴人之言論甚明。再者,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非對與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而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自難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㈢被告固辯稱:其貼文留言時,沒有看到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云云。然查,證人楊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內容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在羅淑蕾的臉書頁面看過,很多朋友在107 年看了自訴人製作的「誰殺了李新的影片」後,透過各種方式向我求證自訴人在影片裡面所陳述是否為真,我為此回答過很多人,每次答覆的內容大同小異,有時候會用以前曾經答覆過的言論複製貼上,大約在107 年底、108年初我接到被告的電話,她有詢問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是我寫的,我回答是,她問我能否轉貼,我請她加我的LINE後,我就把我過去曾經針對自訴人所拍攝影片的答覆內容,全部複製貼上,傳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5、229頁)。可知被告係自其他管道先行得知楊立曾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特意致電詢問楊立,確認該內容為楊立撰寫後,經楊立以LINE將附表所示之言論傳送與被告,被告始於羅淑蕾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㈣被告係於108年5月10日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業如上述,而
依證人楊立上開證述,可知楊立於107年底、108年初即將附表所示之言論以LINE傳送與被告,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言論後,經過約5個月期間,方轉貼至羅淑蕾之臉書,衡情其應有充足之時間閱讀附表所示之言論,難認其係在急迫、輕率之際,不及閱讀到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之情況下,即轉貼至羅淑蕾之臉書。從而,綜合被告曾先行自其他管道得知楊立撰寫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特意致電詢問楊立本人,並歷經約莫5個月期間後,方將附表所示之言論張貼至羅淑蕾之臉書等情以觀,足認被告顯非隨意轉貼附表所示之言論,而係以認真、慎重之態度待之,且有充分之時間完整閱讀附表所示之言論,準此,自難認被告不知其張貼之言論中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
,或以合理之方式評論,故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僅對自訴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亦足使自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展現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精品業之工作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用我的手機上傳附表所示之言論到羅淑蕾的臉書,但該手機電池已經爆掉了,手機就被我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則被告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因喪失功用而遭被告丟棄,顯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事實欄一之犯行,就發表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㈣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陳秀娟之LINE對話截圖、羅淑蕾臉書之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日期,在羅淑蕾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辯稱:我有向楊立查證,且我詢問了李新議員生前的助理劉淑玲,還參考報章雜誌的文章,及與自訴人另案訴訟之資料等語。
㈤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確已侵害自訴人之名譽: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回應羅淑蕾於108年5月10日在其臉書上有關「郭新政不斷抹黑國泰世華偽稱三張台支支票是立委施壓銀行,要求銀行配合少蓋一個圖章使支票無法兌現,而實際情形如何」一文。而細繹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可知其係具體指摘自訴人買學歷、騙男人、要求前臺北市議員李新讓出名額供其參選市議員及赴俄羅斯參訪之名額、造成李新憂鬱症加劇而自殺等情節,確實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之觀感評價,而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侵害,屬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應屬明確。
⒉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⑴被告自承其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徵詢楊立後,複製
轉載楊立之訊息而成等語,核與證人楊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一致。證人楊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李新議員從82年9月25日在高雄勞工公園就認識,我自83年退伍後,一直擔任李新議員的助理,中間雖然曾經離開過幾年,但我和李新議員的關係就像家人和兄弟一樣,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是我所寫並傳送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第一點是先前李新議員告訴我的;第二點是我綜合很多認識自訴人的人對她的評價,以及與李新議員聊天的內容而寫成;第三點是李新議員生前情緒很低落和我聊天時告訴我的;第四點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李新議員也跟我説過;第五點是李新議員生前最後的一年到半年和我聊天的內容,自訴人的珠寶詐騙案和李新議員完全無關,但所有李新議員的助理都目睹自訴人一再逼李新議員幫她處理官司,還透過李新議員請人幫自訴人做偽證,在106年時臺北市議會有一個赴俄羅斯的參訪團,依照規定議員只能攜家屬同行,但當時李新議員正在住院,自訴人還逼李新議員請求當時的議長吳碧珠同意讓自訴人隨團,而李新議員並沒有去,在李新議員生前的最後一段時間,我經常聽到或看到自訴人打電話或是用LINE糾纏、騷擾、恐嚇李新議員;第六點是我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李新議員生前最後一段時間一直希望可以和自訴人分手,但自訴人糾纏不休,李新議員身邊的人通通親眼目睹,我不記得詳細的年月日,我只記得某天李新議員找我和他的司機王銘謙及其父親,開了一台小發財貨車到自訴人家,把屬於李新議員的東西通通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226、231頁)。
⑵由上開證人楊立之證述可知其與前臺北市議員李新自82
年即為相識,且長期擔任其助理,於公務及私交上均熟識、親近,對於李新議員與自訴人間之互動及所生之糾葛,亦知之甚深。則被告自其他管道得知楊立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後,先行致電楊立,向其查證內容是否為其本人所撰寫,並徵得楊立之同意後,由楊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以LINE傳送被告,被告始張貼於羅淑蕾之臉書貼文留言區,足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直接跟楊立聯繫外,我也
問了李新議員生前的助理劉淑玲,還參考報章雜誌撰寫的內容,包括: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標題為「『誰摔死了李新』前辦公室主任這樣說」的報導、中國時報104年9月23日標題為「2年吸60億天金集團7人收押的報導」、壹週刊106年10月4日標題為「傳女友苦逼親友懷疑中邪五大皆空壓垮李新」之報導、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標題為「為感情想不開?鍾小平爆李新與女友分手原因」之報導,另因與自訴人有其他訴訟糾紛,於訴訟過程中,也有看到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
⑷細究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標題「『誰摔死了李新』前
辦公室主任這樣說」之報導內容載以自訴人係前臺北市議員李新生前的壓力來源,自訴人曾恐嚇李新,李新自殺前,狼狽搬離與自訴人同居之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可知與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中第6點言論有關;壹週刊106年10月4日標題為「傳女友苦逼親友懷疑中邪五大皆空壓垮李新」之報導內容則記載關於李新將財產交由自訴人管理後,要求自訴人返還財產遭拒,自訴人要求李新提供其政治資源,及代表李新參加臺北市議會議員前往俄羅斯之參訪團等節(見本院卷第422頁),而與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中第2點及第5點有關;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標題為「為感情想不開?鍾小平爆李新與女友分手原因」之報導內容則為關於李新與自訴人交往時之相處模式及分手時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25頁),核與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中第6點言論有關。
⑸至於中國時報104年9月23日標題為「2年吸60億天金集團
7人收押的報導」之報導內容則僅係報導桃園檢調偵辦新加坡「天金集團」跨海來台吸金詐騙案,天金集團臺灣區總裁林松茂等人聲押獲准,及林松茂之私人男女交往情形,並未記載與自訴人相關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4頁)。又參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及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則僅可得知自訴人為美體考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與被告發表之附表編號1之內容無直接關聯(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屬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而為合理查證之範圍。⑹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1之言論前,既係親
自致電楊立以取得附表編號1之內容,且曾詢問李新議員助理劉淑玲,並參考蘋果新聞網107年12月18日、壹週刊106年10月4日、中時新聞網106年9月29日等報導內容,自堪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附表編號1所述為真實,不能證明有誹謗故意,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公然侮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之言論內容 1 關於郭新政: ❶她是個騙子,真正學歷只有高職畢業!大學和EMBA都是在美國買的。 ❷18歲進社會之後,專門騙男人,每換一個男人,財產就翻幾倍,因此致富。 ❸她現在住的高峰會豪宅,就是前前前前任男友為了求她分手而送她的。 ❹影片中珠寶詐騙案的中間人林松茂就是她前前任男友,他為了釣新哥而甩掉他,她是她歷任男友中最幸運的。 ❺她逼新哥幫她打官司,逼新哥讓出市議員的位置給她選,逼新哥幫她騙人,甚至新哥長蛇皮住院期間,她還逼新哥打電話給議長,允許她跟著議會的團出訪俄羅斯。新哥稍有不從,她就哭鬧威脅要讓新哥身敗名裂。 ❻新哥一直希望和她分開,所以趁她出國買文憑的時候像逃難一樣搬去前妻家住。她知道之後一直威脅新哥,新哥無法答應,憂鬱症才變得更嚴重,終於走上絕路! 2 如果由我主觀評論,郭新政根本是個婊子、畜牲、濫貨和混帳王八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