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4號自 訴 人 梁廣雲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余泰鑫律師被 告 陳靜茹 (年籍詳卷)
林曉郁 (年籍詳卷)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茹、林曉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靜茹為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自訴人梁廣雲對
訴外人徐建智、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案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9月6日下午宣判(下稱本案民事事件)。然該上開民事事件兩造未於宣判期日到場,被告陳靜茹因而未於同日宣示判決,且未作成任何判決主文,亦未作成判決原本。嗣於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靜茹及其配屬之書記官即被告林曉郁始將判決主文上傳至本院民事審判資訊系統與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公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被告2人又於同年9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上傳至本院民事審判資訊系統與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並公告之。
㈡被告陳靜茹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
月10日,亦明知其係在同年9月10日後不詳時間始撰擬完成載有該內容之判決,然為掩飾其已於同年9月9日已公告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及將該內容更改為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行徑,竟將 「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上,並於同年9月12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自訴人,使自訴人遭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㈢被告林曉郁明知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日期為108年9
月10日,亦明知被告陳靜茹係在該日期後始撰擬完成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竟將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上,使自訴人遭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林曉郁明知108年9月6日並未為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而係於同年月9日、10日始公告等事實,竟於108年9月不詳日期,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檢附於本案民事事件卷宗內,並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月6日公告。」等不實事項,將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主文公告日期倒填,配合前開登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6日之不實事項,掩蓋自訴人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有利判決事實,而使自訴人遭受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不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另被告林曉郁明知其未於108年9月6日收受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竟在其上蓋用載有「108年9月6日」之職章,以此不實登載方式,表彰於該日收受判決原本,而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㈠被告2人之供述;㈡本案民事事件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影本、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主文公告查詢系統9月9日及9月17日網頁列印資料、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陳靜茹係承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之法官,被告林曉郁則為斯時配屬之書記官,該民事事件於108年8月29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9月6日(週五)下午5時宣判,被告陳靜茹未於宣示判決日製作完成判決原本交付予書記官,亦未進行宣示,復未於同年9月9日(週一)中午前將判決正本所依據之判決原本的正確主文傳送被告林曉郁,而係於同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林曉郁,再將該內容予以公告,嗣被告林曉郁於同年9月10日上班後收受判決書原本及卷宗後,發現判決書原本之主文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同,旋即重新上傳公告判決正本所依據之判決原本的主文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並於案件報結後製作判決正本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9頁、第416至419頁),且有被告陳靜茹109年1月6日陳述意見書、本案民事事件報到單2紙、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影本、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影本、主文公告查詢系統9月9日及9月17日網頁列印資料、司法院109年5月6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11年4月28日秘台資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主文檔案傳送歷程之操作說明及裁判書檔案傳送歷程之操作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79頁、第243至255頁、第267至269頁、第515至521頁),堪可認定。
㈡自訴意旨固以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上
日期為「108年9月6日」乙節,認此與判決原本及正本實際製作日期不符,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分別在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戴不實內容,而使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㈣主文。㈤事實。㈥理由。㈦年、月、日。㈧法院。」,其中有關判決書應記載年、月、日部分,為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增列之理由為「實務上,判決書之製作,均記載年月日,故第1項第7款增列『年、月、日』,以符實際。」(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而經言詞辯論之案件,我國司法實務上均係以承審法官於辯論終結時所諭知宣示判決日期作為判決書上所載年月日,其目的無非係令當事人得藉由判決書所載年月日知曉該判決係何時對外宣示公告,並使為判決之法院受此羈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將已宣示之判決自行撤銷或變更。從而,被告陳靜茹在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書原本記載「108年9月6日」,係依我國司法實務判決書製作慣習而為之,難認其有何明知此為不實事項仍逕自記載之犯意及犯行。而被告林曉郁所製作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書正本,雖其上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等內容,然其既係依據被告陳靜茹所交付之判決原本製作,並緊接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益徵此部分非被告林曉郁得自行變更記載事項,實難憑此遽認其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至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書固登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
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應為108年之誤載)年9月6日公告。」等語,然被告林曉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提早先打好印製,是要提醒自己當天有主文要公告,嗣後我忘記要抽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第1項)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第2項)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而該條立法理由則為「本法已將公告規定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外發表之方式,並以公告時發生羈束力,自宜明定其程式,俾資遵循,爰增訂第2項,明定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又為便於稽考,並規定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又所稱之證書,並非形式上必須以『證書』名義作成之文件,僅須能表明已依法公告及載明公告時間之文書即可,例如得以公告文稿記載該事由及公告時間,以減輕書記官工作負擔,併此敘明。」,可見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文公告證書係為明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對外發生羈束力的時點。本案民事事件既係經言詞辯論,書記官本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規定製作主文公告證書,然其如仍製作主文公告證書,依該條立法目的係為確定判決對外發生羈束力之時間觀之,應表明判決對外發生羈束力之日期。復參照同法第231條第1項「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23條第2項「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等規定,可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以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日期作為對外發生羈束力之時點甚明。是本案民事事件既經承審法官即被告陳靜茹於辯論終結時諭知應於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宣示判決,則主文公告證書即應表彰本案民事事件判決業於108年9月6日對外發生羈束力,始符法制。從而,被告林曉郁所製作之主文公告證書雖誤用『公告』二字,然其內容既與上開法條規範意旨無異,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
㈣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曉郁所製作載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
判決正本另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書記官林曉郁」,及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書記載製作日期為「108年9月6日」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
⒈按刑法對於偽造文書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國內傳統上大致分
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所謂有形偽造,即採所謂形式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係指文書作成名義之真正,如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作成文書者,其內容真實與否,均不影響偽造文書之成立;而所謂無形偽造,即採所謂實質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內容之真實,如其內容虛偽不實,其有無作成權限及名義為何,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處罰有形偽造之行為,係植基於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實際製作人是否同一(此係在保護文書之純正性),而處罰無形偽造之行為,是側重於文書內容真偽與否(此係在保護文書之內容真實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學說與實務均一致認為,係在處罰所謂無形偽造之行為,著重於文書內容真實性(正確性)之保護,是一種無形偽造態樣。從本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觀之,刑法特別針對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保護而設立本罪,判斷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確認該等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何者係屬於刑法所要保護之內容真實性即擔保之證明作用與表彰之公信力?首應審視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是否屬於客觀之事實,蓋唯有客觀之事實,始有所謂登載不實與否之問題,如非客觀之事實,而只是單純的思想推論或是價值判斷,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無所謂如實登載之問題。如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並非完全屬於客觀之事實,亦非完全屬於單純的思想推論或價值判斷時,僅屬於客觀之事實部分始涉及本罪之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如里長辦公室所製發之清寒證明,申請人家境是否清寒,此屬價值判斷,並非單純客觀事實,然該清寒證明上如記載申請人家中有失業之父親、殘障之母親、智障之弟弟或家庭每月收入不到一萬元等情事,此即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其次,必須審視個別公文書之相關法律與設立目的以定該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事項所存有之客觀事實,是否皆具有公文書所要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唯有當行為人提供或聲明之事實,涉及該公文書所擔保證明部分時,始有所謂內容真實性保護之必要,也才有使公務員登載真實與否的問題,否則,縱使其所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不實,且亦登載於公文書上,因其與該公文書所擔保之證明作用或表彰之公信力無關,仍不該當本罪。
⒉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書記載「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有關該等日期記載固屬客觀事實,然此僅係對外表彰書記官製作該等文書之日期,未具任何擔保證明作用,況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係以宣示日作為判決羈束力時點,已詳前述,而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則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益見上開文書內書記官所附載之製作日期亦不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則無論係由刑法第213條所欲保護內容真實性之立法意旨,亦或該條文所要求應具備「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被告林曉郁此部分日期記載縱與客觀情形不符,亦難以刑法第213條相繩。
㈤自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曉郁明知其未於108年9月6日收受載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竟仍在該判決原本蓋用載有「108年9月6日」之職章,而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原本後,因被告林曉郁所蓋用職章之位置在判決原本右下角「誠股」上,致日期與「誠股」字樣重疊,而無從判別實際日期,僅可知係於108年9月間蓋用職章乙節,有該判決原本彩色影印之複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又被告林曉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不太記得我當時蓋章的日期是幾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頁),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曉郁係蓋用「108年9月6日」以表彰收受判決原本之日期,從而,自難僅以被告林曉郁於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判決正本及本案民事事件主文公告證明記載「108年9月6日」等節,遽認其有自訴人指述此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㈥自訴意旨固以: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00000
00000號函、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載有關被告陳靜茹傳送原本時間、本案民事事件裁判主文之主文檔第1次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之日期與時間等內容,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請求勘驗本院資訊室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第64頁)。然被告陳靜茹係依實務慣例記載判決原本日期,而被告林曉郁則係依判決原本製作正本,且其所製作之主文公告證書所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業於中華民國109年(應為108年之誤載)9月6日公告」等語,亦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製作,無從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另被告林曉郁於判決正本及主文公告證書記載書記官製作日期部分,亦無任何擔保文書內容真實性之作用,亦未對公眾或自訴人造成任何損害,難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均如前述,則本案民事事件裁判
主文之主文檔究何時儲存於本院資訊室主機、及被告陳靜茹傳送本案判決原本時間為何,均與被告2人有無自訴人所指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及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已達確信被告2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程度,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偉鈞前項所負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