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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6號自 訴 人 李漢雄自訴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林敏雄

蔡建生上列2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雄、蔡建生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民國99年3月31日之前)、蔡建生(99年3月31日迄今)先後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前後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李漢雄與案外人李漢星為兄弟,自訴人與李漢星2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訴人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詎被告林敏雄、蔡建生竟明知元利公司與自訴人缔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自訴人與李漢星分別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契約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參與合建可分得如附表一依94年11月28日協議書所協議之變更後可分得之權利範圍,而由自訴人與李漢星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附表二之土地地上權,與元利公司共同合建。俟合建完成後,建築基地內各筆地號(含合建完成前之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963-16、963-17、964-6、968、969、970、971、971-1、971-2、972、973、974、975、975-1、976、977、978、979、980地號),合併為963號地號土地1筆,因合併前之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不同,而於合併時將持分比例調整後,自訴人與李漢星依附表三編號2所提供土地於合併後,持分面積變為15.22平方公尺,元利公司即於104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自訴人與李漢星可共同獲得15.22平方公尺分配權益之交屋通知。嗣元利公司竟違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協議書之互換約定,由被告蔡建生以不明方法要求李漢星提供印鑑,將李漢星所有其中一半持分面積(即7.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而於105年1月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改以自訴人僅可享有其1/2即7.61平方公尺為權益分配,顯已違反如附表三編號2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4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後經自訴人一再向元利公司主張應有前開963地號土地土地持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權利,卻遭元利公司、被告蔡建生以前開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稱自訴人尚須找補新臺幣(下同)142,959,156元,而拒絕履約,意欲侵奪原屬自訴人之權利,因認元利公司前後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林敏雄、蔡建生共同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均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有得以對抗債權人請求權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出於惡意而遲延或不為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自訴人與元利公司簽立之契約及協議書)、元利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5日、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30日、105年1月11日、105年3月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自訴人委託律師分別於104年7月23日、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19日律師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敏雄、蔡建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林敏雄辯稱:我沒有見過自訴人,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我擔任元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授權土地開發部門部屬管理合建業務,並由土地開發部門人員接觸自訴人,本案地主眾多,包含自訴人胞弟李漢星在內,自104年起即皆已陸續完成交屋,本件僅為自訴人與元利公司間在交屋結算上之主張內容認定不同之民事糾紛,且元利公司將主張以存證信函寄予自訴人後,自訴人亦馬上回函表示不同意見,自無陷於錯誤情形,本案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9頁)。

而被告蔡建生則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合建業務是由元利公司土地開發相關部門與自訴人接觸,目前合建房屋已蓋好,應分配予自訴人之店面及樓層均保留,並未出售,元利公司亦已通知自訴人辦理點交,元利公司與我自始皆無不履約或詐欺自訴人之意,本案只是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對於找補方式有不同意見所致,僅為契約履約之民事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40至241頁)。

六、經查:㈠被告林敏雄、蔡建生先後為元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訴人

李漢雄與案外人李漢星為兄弟,自訴人與李漢星2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訴人亦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人。元利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自訴人與李漢星2人分別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契約書,約定自訴人與李漢星2人參與合建可分得如附表一依94年11月28日協議書所協議之變更後可分得之權利範圍,而由自訴人與李漢星2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附表二之土地地上權,與元利公司共同合建等情,業為被告林敏雄、蔡建生2人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94年7月16日自訴人、元利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11月28日自訴人、李漢星、元利公司合建契約書、94年11月28日李漢星、元利公司合建契約書、99年9月15日自訴人、李漢星、元利公司增補協議書、99年10月15日自訴人、李漢星、元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94年11月28日自訴人、李漢星、元利公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而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於本件合建契約履約時,雙方對於找補結算產生爭議,業據自訴人與被告2人均不否認,亦有自訴人與元利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與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

客觀上亦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行為人為要件。查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關於本案合建契約之洽談、簽約、履約事宜,均係由元利公司土地開發部門員工負責,被告林敏雄與蔡建生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之前均未曾與自訴人謀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蔡建生供述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意旨僅謂被告林敏雄、蔡建生明知元利公司與自訴人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與自訴人簽訂如附表三所示契約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元利公司事後拒絕履約云云;然對於被告林敏雄、蔡建生2人究竟分別於何時、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均未具體特定,更未提出相關事證,況被告林敏雄於99年3月31日即已卸任元利公司董事長職務,對於元利公司合建契約中履約事務應屬無涉,是本院無從判斷被告2人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次查,關於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契約當事人交

換之協議等締約過程及合建契約履約情形,業據證人趙文銘即本案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見證律師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證2、證3的合建契約與證6的協議書都是94年11月28日由我見證元利公司與自訴人他們雙方簽訂的,當時元利公司是由元利公司開發部主管吳麗謹小姐出面,因為我幫元利公司服務很久了,基本上元利公司如果是土地開發的事情,都是由土開部門主管出面簽約洽談,很少有總經理或董事長出面,本案我印象中也都是開發部的人員在處理,董事長跟總經理都沒有跟我談過,當然條件都是他們已經先跟公司開會討論過,在那個範圍內自己去斟酌,簽約當天,董事長跟總經理都沒有來,是授權開發部主管簽約;整個流程都是我跟土地開發部門的主管一起合作,關於契約部分都處理完成,都有把雙方締約時討論的細節都記在這個契約裡面;證4即李漢雄、李漢星跟元利公司簽約的那份契約書、還有合建契約書、證6的協議書,在簽約之前,都已經有提供草稿讓雙方都看過了;本案的背景是自訴人和他弟弟李漢星分別在這個合建的基地上有3個產權,自有房屋有2間,另外有1間房屋是只有地上權,但是沒有土地所有權,自訴人是其中1戶地上權房屋的所有人,他大概是在94年7月先簽了1份附買回的合約書,約定用797萬賣給元利公司,但是他有一個權利是在合建房屋,就是我們這個基地,蓋起來的房屋之後,他可以用這個價格加上房子蓋好之後的土地價格,可以去買到差不多37坪的房子;之後在94年11月28日,自訴人再連同李漢星的部分簽了1個合建契約書,李漢星人在美國,所以是由自訴人的母親代理他辦理簽約的程序,當天就有提到說他們已經有談過,因為自訴人希望跟李漢星的部分做一個權利的交換,也就是契約當事人的交換,所以證6協議書第4條有提到「原和平東路一段109號3樓之『買受名義人』(原為李漢雄),那是指簽約當事人是自訴人,原和平東路1段111之1號李漢星之分得部分改為自訴人。甲方應變更名義人而衍生之稅費,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這個買受名義人變更的意思就是契約當事人要變更,也就是說原本自訴人簽的附買回契約當事人變成了李漢星,所以李漢星將來要主張買這個房子的權利時,他同樣的要拿出房屋款797萬跟土地款,才可以來買合建完成後的房屋;同樣的,自訴人主張他跟李漢星原本一起簽的那個合建契約,分得坪數的話,他也必須要有那份合建契約土地的坪數,他才能夠分到那麼多的房子,這是合建契約一般的原則;合建契約那份,原本他們兄弟共有的土地持分是11平方米,2個人的應有部分是各2分之1,他們2個做這樣的交換時,當然跟建設公司是沒有關係的,所以我提醒說他要這樣做就有相關的稅,你們金流怎麼樣、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但是如果產生什麼稅,比如說贈與稅或等等的,你們自己要去負責,這跟建設公司沒有關係,所以當時有特別去講這個事情;證6協議書第4條表示「李漢星之分得部分改為李漢雄」,就是李漢星要將這戶房屋的基地持分移轉給自訴人,才能取得李漢星這部分的合建權利,這才符合一般合建地主要提供土地的義務,上面有寫買受變更名義人有講得很清楚,就是契約當事人做變更,而不是單純的債權讓與而已,所以自訴人也必須要承受那個契約的義務,就我當時跟雙方解釋的部分,就是契約當事人做變更;就我所知,本件都更合建案的地主大概有30幾位,買賣附買回的賣方也有超過30幾位,這些合建地主,除了自訴人以外,其他人都已經完成交屋了,包含自訴人的弟弟李漢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0至335頁)。則被告林敏雄、蔡建生2人就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合建契約事宜,並未直接參與,且自訴人係在與元利公司就契約內容細節討論過、事前業已閱覽過契約內容,且見證律師於簽約前亦已向自訴人解釋過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後,始簽立本件合建契約及協議書,故實難認被告2人曾施用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件合建契約與協議書。

㈣又查,證人陳金舜即土地銀行信託部簽訂本件信託契約承辦

人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信託主要是雙方面合意,指示我們來辦理,我們會依照雙方意思去做,因為信託本來就是兩方委託人,一方怕產權會變動,一方希望房子如期蓋好,後面他們有私下的一些協議,我們都會依照雙方都同意的協議辦理,若本件信託契約過程中,合建方與元利公司就土地或房屋之分配計算有爭議時,只要雙方出示指示書給受託銀行信託部門,雙方都會留下印章,我們會依照雙方共同指示來辦理,所以單方不能片面解釋契約內容,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還是需要雙方面合意出具同意書,上面要有雙方印鑑,我們才會去做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另證人甘永成即土地銀行信託部塗銷本件信託契約承辦人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信託契約塗銷時的承辦人,因為我們簽約時是雙方合意,他們來跟我們簽定所有契約是就他們合建目的,我們只是為了他們建物完工、確保產權交付給我們中間不會出問題,興建完工後,再回復返還他們,所以我們簽立信託只會依照他們的合建契約,他們的協議書如何協議,因與我們信託目的無關,我們基本上不會細究,就這個信託契約,若合建之甲方自訴人、李漢星及乙方元利公司關於土地房屋分配計算產生爭議時,土地銀行不會自行認定或介入,我們的信託契約也都有載明,就是由雙方合意、雙方要用印,然後出示指示書,土地銀行才會做下一步的動作,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是交付給地政機關的,他會給我們土地銀行的申請書,這些只是它其中的附件,然後我們會在上面用印,地政機關看到雙方用印才會去辦理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李漢星終止跟土地銀行、元利銀行間的信託契約,塗銷信託登記所辦理的手續,單純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就是表示李漢星將全程信託給土地銀行的土地終止之後,要塗銷信託登記,被證1的第963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次序第一個塗銷信託所有權人變為李漢星,原因發生日期是104年8月31日,剛才提出來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是要辦理這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均明確(見本院卷第338至341頁)。由上揭2證人所證,可見本件合建契約與協議書之塗銷信託登記等締約作為,均必須由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雙方共同合意用印、締約始能為之,銀行或契約當事人均無法單方片面為之,是亦難認被告林敏雄、蔡建生或元利公司有何行使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情形。

㈤再就自訴人復於自訴意旨指述「被告蔡建生更以不明方法要

求李漢星提供印鑑,事後竟將李漢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云云,用以作為指謫被告蔡建生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說明,惟自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況查:

⑴李漢星於94年間簽訂如附表三編號2、3合建契約時,其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968地號土地(面積11㎡)之1/2持分(持分面積5.5㎡)、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970地號土地(面積10㎡)。上開968、970地號土地併入963地號土地後,因合併時所合併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不同為合併後963地號土地(面積2,893㎡)持分比例之調整,如附表編號2合建契約原968地號土地面積11㎡即調整為963地號土地持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15.2278㎡,由自訴人與李漢星各持一半,即各持分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各持分面積

7.61㎡;如附表三編號3合建契約原970地號土地面積10㎡亦調整為96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00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3.84㎡(為李漢星個人全部持有),故李漢星原持有之上開兩筆土地,於合併為963地號後,共持有96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21.4573㎡,有前揭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而李漢星最後選配本件合建案即和平大苑大樓編號A01-04F(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4樓)與汽車停車位4個(車位編號083、084、

171、172),且業與元利公司就其所應分配之權完成結算,並就其所分得之房屋及基地持分亦已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與交屋完畢,此有元利公司104年9月24日房屋點交證明書、停車位點交證明書、房屋設備點交證明單、交屋文件憑證領取單、李漢星與元利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由上揭李漢星與元利公司間之合建契約並無何合建契約履約爭議,又已於104年9月間即已順利完成交屋過戶之事實可知,李漢星應無何遭元利公司或被告蔡建生不當使用印鑑或不法移轉登記之情形,是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非可採。

⑵又李漢星所選配建物之基地持分為963地號土地之1033/10000

0,持分面積29.88469㎡,較李漢星原持有之土地為963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21.4573㎡,其房屋之基地持分不足之比例為2913/00000000,不足之持分面積為8.4273㎡。故辦理李漢星所選配上開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元利公司就土地持分部分,尚再移轉963地號持分比例2913/0000000(持分面積8.4273㎡)予李漢星,始使李漢星取得其所選配上開房屋之基地持分面積29.88㎡,此由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中土地所有權部所載「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104年8月為0000000分之2913,及李漢星與元利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即可佐證,亦可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建生將案外人李漢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元利公司之事實並非可採;至自訴人對於其所指述被告蔡建生以不明方法要求李漢星提供印鑑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而此部分縱使屬實,自訴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亦難認被告蔡建生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第查,本件合建案之合建地主人數眾多,除自訴人外,其他

合建地主包括李漢星在内,均已完成結算,均已辦理交屋過戶,除據證人趙文銘證述如前,並有元利公司104年9月24日房屋點交證明書、停車位點交證明書、房屋設備點交證明單、交屋文件憑證領取單、李漢星與元利公司於104年8月13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亦如前述。而就自訴人所分得上開房屋,目前仍登記於元利公司名下,並未出售他人,亦有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實難認被告2人及元利公司並無依據合建契約履約之意。是則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縱有合建契約找補金額結算之爭議,然此實與一般詐欺犯自始即無支付之意,事後拒不履約、人去樓空之情節不同,是尚難僅以元利公司未依自訴人要求方式履約,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㈦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自訴人所指摘之事實,僅能證明元利公司與自訴人間就履約事項發生糾紛,而不足以證明元利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或協議時,即有故意不予履約之意思,更無任何積極證據得推斷被告2人於締約時,即有故意不履約意思之締約詐欺犯意。至於元利公司及自訴人之雙方主張孰是孰非,乃屬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應為如何解釋之問題,應為民事之糾紛,無從據以認定元利公司故意不依相關約定履行。綜上,本件於客觀上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意圖,此時應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且僅憑自訴人

所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則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無從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變更前之原所有權人 變更前之權利範圍 依94年11月28日協議書後變更買受權利人 變更後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面積279.44平方公尺) 李漢雄 1/2 李漢雄 全部 李漢星 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面積124.7平方公尺) 李漢星 全部 李漢星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李漢雄 1/22 李漢星 1/2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面積93.97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附表二編號 土地地號 地上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 李漢雄 1/22附表三(自訴人與元利公司簽立之契約及協議書):

編號 簽約時間 契約名稱 契約內容 簽約者 1 94年7月1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自證1) 李漢雄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地上權,以總價797萬元出售予元利公司,並約定元利公司將來就附表一編號3房、地與附表二土地合併興建新大樓時,李漢雄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新建之房屋。 李漢雄、元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敏雄) 2 94年11月28日 合建契約書1份(自證2) 李漢雄、李漢星2人將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提供元利公司,由元利公司或提供同地段地號963等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一併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級大廈。 李漢雄、李漢星、元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敏雄) 3 94年11月28日 合建契約書1份(自證3) 李漢星提供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予元利公司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級大廈。 李漢星、元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敏雄) 4 94年11月28日 協議書1份(自證6) ⑴元利公司於取得合建土地建築執照前如需拆除李漢雄、李漢星所點交給元利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3之房屋地上物時,元利公司開立1,300萬元支票各1紙分別予李漢雄、李漢星,交由見證律師保管。 ⑵附表編號1、3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後,李漢雄、李漢星與元利公司簽訂選屋協議書同時,由見證律師分別將前開2紙支票返還元利公司。 ⑶元利公司如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而未能興建房屋時,李漢雄、李漢星得向見證律師取得前開支票並兌現,視為附表一編號1之重建及重建其兼商業損失,雙方合建契約視為合意解除。 ⑷將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買受名義人由李漢雄改為李漢星,將附表一編號1李漢星之分得部分改為李漢雄。地主變更名義人衍生之稅費由地主自行負擔。 李漢雄、李漢星、元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敏雄) 5 99年9月15日 增補協議書1份(自證4) 李漢雄、李漢星就附表三編號2、3合建契約書中選取房屋相關圖面之相關確認。 李漢雄、李漢星、元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建生) 6 99年10月15日 信託契約書1份(自證5) 就附表三編號2、3合建契約書信託。 李漢雄、李漢星、元利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建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