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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1號自 訴 人 蘇震清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黃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趙靖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為自訴人蘇震清另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之承辦檢察官,被告趙靖萱為該案之書記官,自訴人於該案審判階段,經依法調閱該案偵訊筆錄之影音檔案後,發現民國109年8月10日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恒隆之偵訊影音檔案,有多個關鍵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完全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且多段內容無端遭到遮蔽,另109年8月24日上午訊問證人李恒隆之偵訊影音檔案,部份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又109年9月2日訊問該案證人李秀峰之偵訊影音檔案皆屬雜訊,經專業鑑定認可能係經人為惡意變造、竄改或破壞所致,被告2人身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顯有將含有指控自訴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重要證詞遮蔽掩蓋之情形,已生製作之筆錄與偵訊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嫌疑,而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使自訴人受有依照貪汙治罪條例判處重刑之危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固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罪為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是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之涉犯法條,依其自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2人身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及書記官,顯有將含有指控自訴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相關犯行之重要證詞遮蔽掩蓋之情形,已生製作之筆錄與偵訊影音檔案內容不符之嫌疑,而侵害自訴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使自訴人受有依照貪汙治罪條例判處重刑之危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進行客觀衡量,堪認被告2人涉犯法條,除本件自訴狀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指明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85頁)外,尚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又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被告2人所涉上開3罪嫌若俱成立,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之法定刑雖係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濫權追訴罪情節較重,且其法定刑較同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為重。又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均不得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