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2號自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設薩摩亞國阿皮亞沙灘路NPF大廈地面層瑞致達企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張燦能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管國霖 年籍詳卷
張聖心 年籍詳卷彭凰娥 年籍詳卷謝明志 年籍詳卷曾文聰 年籍詳卷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國霖、張聖心無罪。
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2、3、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不受理。
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客戶,由自訴人向花旗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商品,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被告管國霖自民國102年至104年間為花旗銀行之董事長,被告張聖心為花旗銀行之總經理,被告彭凰娥為花旗銀行之副總裁,被告謝明志為花旗銀行之業務行銷協理,被告曾文聰為花旗銀行之業務協理。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係在自訴人與花旗銀行為TRF商品交易時,任職於花旗銀行之人員,均明知銀行向客戶提供TRF商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並恪遵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
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刻意隱瞞TRF商品相關風險,誘使自訴人進行TRF商品交易,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即附表壹編號1)㈠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6月間主動拜訪自訴人
,聲稱花旗銀行可提供優惠貿易融資額度,但必須申請TMU金融交易額度,並同時推介TRF商品。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TRF商品屬高風險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竟隱瞞此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行如附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
㈡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商品屬於高風險複雜衍生性金融
商品,事前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卻為花旗銀行貪圖不法高額比價收益,於102年6月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隱瞞TRF、DKO商品風險,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自訴人進行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之交易。
三、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未依銀行法令,履行風險告知義務、KYC及KYP義務,涉犯背信罪嫌(即附表壹編號2)㈠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14日承
作TRF商品交易期間,未就TRF商品及人民幣匯率市場之潛在風險詳為告知,且未善盡KYC及KYP義務,顯有違反銀行法令,於104年8月13日以MTM市價評估損失計算已超過損失限額為由,要求自訴人補繳美金43萬4,000元。被告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強制將部分交易平倉,又花旗銀行於105年1月29日再次寄送兩願平倉協議書,以半強迫方式使自訴人提前平倉,致自訴人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損失,應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㈡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商品屬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具
有高度風險,銀行法相關法令均有相應管制規範,包含風險告知義務、KYC及KYP義務等,卻為追求花旗銀行之TMU業績及高額比價收益,於102年6月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違反法令之方式,令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ISDA主約,並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承作如附表貳編號2至4所示DKO商品交易,應負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四、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應據實填寫KYC表格,竟於102年、103年KYC表格上多次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附表壹編號3)㈠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欄位填
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之交易欄位填寫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經驗、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之欄位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均有不實。
㈡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TRF商品受有金融監理之管制,於銷
售時應善盡KYC義務,應確實了解客戶狀況並據實填寫相關資料,卻為促使本件TRF商品成交,於102年至103年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102年、103年KYC表格上多次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五、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TRF商品交易時,花旗銀行收受相應權利金,竟隱瞞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受有權利金短少損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壹編號4)㈠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自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10
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及104年1月14日所進行TRF、DKO商品交易前,明知有告知權利金相關資訊義務,卻為花旗銀行貪圖高額權利金之不法意圖,隱匿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之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錯誤同意僅收受權利金美金40萬元,遠低於合理權利金數額美金79萬0,264元,受有美金38萬8,549元之損失。
㈡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明知花旗銀行對外銷售TRF商品均是向上
手銀行承接而來,同時會收受相應權利金,卻為花旗銀行高額權利金之不法利益,於上開交易期間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隱瞞權利金相關資訊,致自訴人受有美金38萬8,549元損失,與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六、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自訴人進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交易後,明知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卻為圖花旗銀行或自己之不法利益,於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惡意侵吞本應歸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涉犯侵占罪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上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無法取得權利金之損害,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即附表壹編號5)。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二、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受自訴人委託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申請貿易融資額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損害花旗銀行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間,對自訴人所屬人員誆稱:要申請貿易融資額度,必須強制綁定投資TRF或DKO,始得核准貸予貿易貸款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花旗銀行申請投資承作TRF額度,並於104年1月14日透過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向花旗銀行購買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美金對人民幣計價,2年24次比價結算之DKO美金1,800萬元。嗣於105年2月間,人民幣持續貶值,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資力履行合約續繳保證金,而遭花旗銀行強制平倉,致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損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以此方式違背應提供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注意投資風險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之利益。因認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等事實(下稱前案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153至161頁、第183至192頁)。
三、自訴人雖以自訴犯罪事實係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與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與前案告訴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罪名不同,又以前案告訴未提及KYC及KYP義務、違約於比價日提前強制平倉、隱瞞權利金資訊,導致自訴人承作不平等之TRF交易等犯罪事實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前案告訴業以「自訴人承作TRF商品之後,旋即提出動撥短放美金300萬元額度的申請,又遭花旗銀行要求必須依照核貸條件書上載明須存放2成額度的保證金到備償戶才可動撥,……,自訴人為免避險部分遭到花旗銀行平倉,乃於104年8月14日匯入美金43萬4,000元保證金到備償帳戶,被告等復要求自訴人如還要動撥短放額度,就必須要存放兩成的貿易融資借款額度,即美金60萬元在備償帳戶中,……,自訴人原先存放的美金60萬元,必須強制放入保證金帳戶中,而當市價評估(MTM)曝險下降時,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又拒不退還保證金給自訴人,最終自訴人因為花旗銀行所謂避險商品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及花旗銀行更於損害發生當下立即將自訴人備償帳戶中的保證金強制平倉」、「誘使自訴人與銀行進行複雜性高風險選擇權交易之金融商品(即TRF)」、「銀行之業務員、主管層級之職員即可從平倉金額中再度獲利,賺取業績獎金或權利金收益,致自訴人受有被強制平倉部位美金140萬1,836元折合新臺幣4,250多萬元之嚴重損害」、「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既受自訴人之委任,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服務,……,除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所謂KYC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受經驗與資格及所謂KYP承作金融商品能承作之風險級別」云云(見108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一第3至23頁),且自訴人之前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詐欺是102年間,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等人任職花旗銀行,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有貿易融資的需求,所以強制綁TRF商品,但是自訴人本身不具購買這個商品的資格,所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製作一些不實資料,使自訴人符合購買TRF商品的資格……」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一第148頁);復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利用自訴人對金融性TRF商品資訊之欠缺,誤導自訴人該商品係屬避險商品,復隱匿交易所生權利金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明知自訴人非屬於專業機構投資人,如欲購買TRF衍生性金融商品,除應審酌其是否具備所謂KYC(Know Your Customer,認識客戶表)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經驗與資格及所謂KYP(Know Your Product,認識產品表)承作金融商品能承受之風險級別,……,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為客戶提供或揭露風險管理評估、投資假設、風險報酬合理性、交易適當時機及利益衝突等等資訊,……」云云(見109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卷第5至33頁),且所指與花旗銀行之TRF、DKO商品交易,同為本案如附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可見自訴人本案自訴事實(即附表壹編號1至4),業於前案已提出告訴。又如認自訴人自訴之加重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成罪,亦應為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更與加重詐欺犯行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裁判上一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所指詐欺事實仍屬同一,況「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自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不同而有異,併此敘明。
四、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就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之上開自訴事實二、三、四、五部分(即附表壹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案告訴意旨相同,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之名片、102年11月7日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2年11月7日英文版ISDA主附約、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提供之額度通知、105年1月29日兩願平倉協議書、自訴人活存帳戶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102年至104年年報節錄、102年8月16日電子信件內容、中文版ISDA主附約、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產品說明書、104年12月21日ISDA第二次增補協議、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11日電子信件內容、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8月6日銀局(外)字第10701137920號函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之權利金試算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5年1月26日新聞稿、110年2月24日金管銀外字第11002010882號函、吳庭斌教授111年1月10日專家報告書、時報出版社出版銀行理專不能說的秘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013年報節錄、台灣金融巨禍一堂重創3700家台灣企業的課、電影DVD等件【見109年度自字第92號卷(下稱自卷)、自卷一第33頁、第35至52頁、第53至94頁、第95至96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1至154頁、第155至162頁、第163至218頁、第219至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4頁、第245頁、第247至248頁、第249頁、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65頁、第309至315頁、第317至318頁、第319至321頁、自卷二第27至56頁、第22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罪嫌,其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管國霖、張聖心依花旗銀行內部職權劃分,分層負責之規定,被告管國霖、張聖心並未決策或執行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承作TRF商品交易之事。被告曾文聰及被告彭凰娥分別為花旗銀行客戶關係經理(RM)及其主管,其業務範圍並不承作金融交易,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交易相關條件之討論、交易相關風險之告知、承作交易及權利金給付部分,均與被告彭凰娥及曾文聰無涉。被告謝明志為花旗銀行金融交易行銷人員(TMO)之職責範圍係向客戶說明交易相關內容及風險,並承作交易,要與貿易融資額度綁定金融交易額度、溢收保證金、未善盡KYC及KYP義務等顯然無涉。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所示係由花旗銀行支付予自訴人,故權利金自非被告謝明志向自訴人給付,況花旗銀行均已依與自訴人間交易合約給付權利金予自訴人。至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行締結之交易契約,為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之獨立契約,與自訴人無涉。
四、經查:㈠下列事實為自訴人、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
、曾文聰所不爭執(見自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之名片、102年11月7日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102年11月7日英文版ISDA主附約、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4日產品說明書、104年12月21日ISDA第二次增補協議、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⒈被告管國霖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擔任花旗銀
行之董事長,被告張聖心自99年迄今擔任花旗銀行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曾文聰及彭凰娥為花旗銀行客戶關係經理及其主管,其業務範圍包括與客戶接觸、訪談、填載KYC表格(認識客戶表),並向客戶徵提文件(如財務報表、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客戶申請授信(營運周轉金等使用)額度及交易額度,被告謝明志為花旗銀行金融交易行銷人員,於客戶取得花旗銀行核給之交易額度後,於交易額度之範圍內,與客戶承作各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⒉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於102年8月間拜訪自訴人,自訴人
於102年11月7日簽署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ISDA主附約,自訴人有進行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品交易,其中104年1月14日之DKO商品交易於105年1月29日平倉。
⒊認識客戶表上,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欄位,其上記載自
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有關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之交易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之經驗、有關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欄位,其上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
㈡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壹
編號5部分):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彭凰娥、謝明志及曾文聰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然自訴人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有何持有自訴人所指權利金,況自訴人自訴事實亦指「花旗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惡意侵吞本應歸屬自訴人之權利金」云云,自訴人復未說明有何法律上理由,自訴人可依法取得該權利金,更無從逕認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有何自花旗銀行取得持有屬於自訴人之權利金而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自訴人主張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涉犯業務侵占罪,自屬無據。
㈢被告管國霖、張聖心被訴部分⒈查自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ISDA協議書,於102年12月11日首次承做TRF商品(即附表貳編號1)時,由自訴人授權執行交易之人員林品雅在產品說明書上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且花旗銀行與自訴人承作如附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均有告知相關交易風險及條件,包括在產品說明書中詳述損益、損益情境分析,並於如附表貳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尚且於風險揭露欄詳述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屬非以避險為目的者,其最大可能損失金額可能無限大,如為具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有乘數效果而擴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價評估損益係受連結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影響而變動。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之交易時,該交易市價評估損失,有可能遠大於預期。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產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自卷一第35至94頁,108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二第243至266頁)。可知自訴人與花旗銀行交易前,即經花旗銀行提供相關契約文件,已由自訴人所委託之林品雅確認風險,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管國霖、張聖心隱匿而不知交易內容及風險,已難採信。何況就附表貳編號1至3所示交易,自訴人均係獲利出場;係迄至同表編號4所示交易遭強制平倉,自訴人始生本件爭執。自訴人既未證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故意隱匿TRF、DKO商品交易之行為,自無從推論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不作為詐欺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貳所示之
TRF、DKO商品,該等交易契約之簽訂既係存於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又難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抑或花旗銀行與自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逕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受任關係,是自訴人主張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進而有違背委任義務,顯不可採。是以,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既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則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即無為自己或他人而違背自訴人委任之義務,要無從推論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背信行為。
⒊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所登載者為不實事項,為其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自訴人雖指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關於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經驗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投資經驗、有關無需衍生性商品額度之交易欄位,其上記載自訴人有5年以上之保本及非保本產品之經驗、有關客戶屬性評估及客戶分類欄位,其上將自訴人歸類為積極風險承受者等,內容均有不實云云。惟所指上列各項,涉及客戶之過去經驗及主觀認知,通常情形係向客戶探詢,視其回答內容而為判斷。且查被告曾文聰陳稱:前面幾次拜訪自訴人,客戶(即林品雅)有與我們分享在其他銀行已經有多年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也是基於這樣的情形客戶才要求在花旗銀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由我負責向自訴人徵提、填載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當時情形與客戶接觸做訪談KYC瞭解需求及經驗,並沒有要求客戶提供文件,也沒有其他管道可以透過聯徵查詢客戶狀況,其中5年部分也是與客戶林品雅特助瞭解換匯、遠匯等後,非指單一產品,依客戶口頭回覆來記載做S&A的表格,供內部案件申請等語(見自卷二第188至189頁、第257頁、第261頁),可知被告曾文聰係是基於與自訴人之授權人員林品雅對話時所得資訊及認識而為判斷,屬評價之範疇。縱認當時詢問未盡確實、勾填後未再與自訴人確認,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所勾選之內容不實。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之記載,有何係因被告曾文聰明知不實仍為記載,又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明知不實之情形。況且,自訴代理人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實際參與製作102年至103年KYC及KYP表格(客戶/商品適合度分析表摘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遽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抑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⒋自訴人雖以與花旗銀行承作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交易
後,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應另有權利金,竟未交付且隱匿該資訊云云。查自訴人102年11月7日與花旗銀行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ISDA協議書,且承作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交易,尚有產品說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在卷可參(見自卷一第35至94頁,108年度他字第5373號卷二第243至266頁)。故自訴人就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究竟有無權利金可收取應知之甚詳,是該等契約、說明書既無相關權利金收取之規定,則自訴人理當知悉如附表貳所示TRF、DKO商品屬於無權利金收取的交易,至花旗銀行是否另有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要與自訴人無涉。自無從推論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隱匿、侵占權利金之行為。且各銀行間就TRF交易所認定之參數、所選擇之模型皆有所不同,當難僅憑自訴人事後委請專家出具報告書(即證物28,見自卷二第27至56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再者,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固於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進行如附
表貳所示之TRF、DKO商品交易期間,分別擔任花旗銀行董事長,花旗銀行之董事及總經理,尚無從徒以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擔任花旗銀行之高階主管,遽認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指使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為加重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況且自訴人所指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所涉加重詐欺、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業經自訴人於前案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抑或經本院說明無從認定業務侵占犯行如前。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管
國霖、張聖心就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就附表壹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被訴加重詐欺、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自訴人之董事長特助林品雅到庭,證明被告等人係以不實話術,誘騙自訴人向花旗銀行申請貿易融資及TMU額度並承作多筆TRF交易,甚至惡意隱瞞權利金資訊,並有多次違約及違反銀行法相關法令之情形云云(見自卷二第222至223頁)。惟查,證人林品雅已於前案告訴中到庭陳述相關事實,且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之TRF、DKO商品交易業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資認定,況且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要無權利金之約定,難認有何權利金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再為調查必要。
三、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之分工情形。然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所涉加重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為前案告訴,已不得再行自訴,至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所涉部分,其等並未與自訴人有所接觸,再者,本院復已說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並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犯行,況自訴代理人未具體指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見自卷二第257頁),是以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予自訴人就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逐一進行被當詢/訊問,以詳細釐清渠等真意之機會(見自卷三第50至76頁),併此指明。
四、自訴人雖聲請本院命花旗銀行提出上手銀行TRF合約及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以及承辦TRF的獎金分配方式及流向,以證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侵占權利金之事實。惟查自訴人與花旗銀行間要無權利金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花旗銀行與上手銀行間另有權利金之約定,核屬自由市場下,各自自由締約之範疇,要與自訴人無涉,要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自訴人固聲請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調閱花旗銀行101年以後之相關金檢紀錄等事證,欲證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於本案違失情形。惟查,被告彭凰娥、謝明志、曾文聰所涉加重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為前案告訴,已不得再行自訴,至被告管國霖、張聖心所涉部分,其等並未與自訴人有所接觸,且本院已說明被告管國霖、張聖心並無受自訴人委任之受任義務,要無構成背信罪等事實,故自訴人此部分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顯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