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彥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杜彥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羅翊瑄」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彥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計畫及資力,亦尚未對外籌得任何資金購買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未徵得當時女友羅苙萓(原名羅翊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以投資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孔德先佯稱:有門路投資系爭不動產,可短期內轉手牟利,惟手上現金不足,急需資金進場,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保證可於103年2月4日取回250萬元及獲利57萬5,000元云云,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復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簽「羅翊瑄」之署名1枚,又自行簽名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系爭本票,並交付孔德先而行使之,以供擔保所承諾可取回之投資款及獲利共計307萬5,000元,使孔德先誤信為真,即於102年11月4日在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孔德先經營之餐廳內,與杜彥廣先簽立合作合約書,並於同日及翌日(即102年11月5日)將共250萬元匯入杜彥廣所使用之羅苙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杜彥廣詐欺取財得手。
二、杜彥廣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另行起意,明知未徵得其姐杜彥慧(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2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之2,接續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復於其上之發票人欄位以杜彥慧之印章擅自蓋用「杜彥慧」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孔德先而行使之。
三、案經孔德先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杜彥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4-35頁、本院訴緝卷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苙萓於偵查中、告訴人孔德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他卷第33-35頁、第42-46頁、本院訴緝卷199-203頁),並有102年11月4日合作合約書暨被告及羅苙萓身分證影本、後續協議書(和解書)、系爭本票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告訴人匯款明細、中信銀行105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228號函暨附件羅苙萓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憑(他卷第5-10頁、第11-13頁、第80-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4-35頁、本院訴緝卷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彥慧於偵查中、告訴人孔德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他卷第33-35頁、第42-46頁、本院訴緝卷199-203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他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就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時點,雖認係「103年4月18日中午」等情,惟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未依約定於103年2月4日返還投資款並給付獲利,我於103年2月4日請被告解決此事,被告即於同日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本院訴緝卷第201頁),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203頁),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另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附此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供作告訴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自非僅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參照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羅翊瑄」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2張系爭支票上盜蓋被害人杜彥慧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2張系爭支票,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且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事實一、二之犯行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同一債務始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所為認屬一行為等語,惟被告偽造之票據種類既不相同,冒用之發票人名義亦不同,況被告亦自承:「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在希望有多一些時間可以將款項湊齊還給告訴人」(本院訴緝卷第210頁),則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即與其偽造系爭本票用以供作擔保之目的不同,遑論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近3月始偽造系爭支票,是應認被告事實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14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供作告訴人投資款及獲利之擔保,而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在延長還款期限,其因一時失慮,始分別起意偽造有價證券,而被害人羅苙萓亦當庭陳稱:由法院決定刑度即可(本院訴緝卷第203頁),被害人杜彥慧即以書狀表示:念及被告本性淳良,請求給予輕判(本院訴緝卷第149-153頁);另考量被告所偽造之票據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即已坦認犯罪,確見其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均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被害人杜彥慧、羅苙萓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系爭本票及支票,並持系爭本票以充作不實擔保而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共250萬),所為傷害票據之流通性與公信力,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杜彥慧之原諒,業如前述,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二)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屬真正,而僅就「羅翊瑄」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羅翊瑄」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羅翊瑄」署名1枚,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部分:未扣案之2張系爭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支票上被害人杜彥慧印章之印文,既係被告擅自以杜彥慧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除偽造系爭支票外,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起訴書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卷第147頁),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因認此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係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之目的在延長還款時間,我並未因此無庸償還債務(本院訴緝卷第148頁、第208頁、第210頁)。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取得系爭支票後,我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因我認為需等票據均兌現後,才算被告債務因此免除(本院訴緝卷第202頁),則被告是否果有因此取得免除償還債務之利益,自非無疑,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事實一 杜彥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事實二 杜彥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 期 日 兌現情形 1 杜彥廣 3,07萬5,000元 106年5月4日 103年2月4日 羅翊瑄 2 杜彥慧 150萬元 103年4月18日 無 103年4月21日退票 3 杜彥慧 157萬元 103年4月18日 無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