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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如宣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龔如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如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日9時40分許起,持用其所有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彭俐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106年3月2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六張犁福德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俐宇,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

二、龔如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賴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賴忠,並向其收取1,500元現金。

三、龔如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龔如宣於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賴忠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再由該不詳男子於106年5月1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羅賴忠,並向其收取1,500元現金。

四、龔如宣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21時7分許起,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賴忠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賴忠,並向其收取1,500元現金。

五、龔如宣與王聖文(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龔如宣於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賴忠所持前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再由王聖文於同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羅賴忠,並於收取1,500元後交付龔如宣。

六、經警方對龔如宣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6月13日4時20分許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龔如宣所有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證人即購毒者彭俐宇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彭俐宇警詢中之陳述:

(一)關於該警詢陳述之任意性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92年1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166條之7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俐宇之警詢陳述係遭警方誘導等語,而證人彭俐宇於審理中即陳稱:「警詢筆錄係因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向其表示,『從監聽譯文看來,你與被告聯絡二次,至少一次有交易毒品成功』、『被告都已經承認,你不要再狡辯了』、『你只要指證被告販毒,這件事就與你無關』、『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繼續指證被告販毒,就不會有後續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3頁)。惟查,證人彭俐宇於106年6月13日8時30分許警詢中稱:「案發當日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給付價金1,000元」(偵19016卷第55頁),復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偵查中稱:「警詢筆錄簽名前有看過,内容均依所述記載,員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偵19016卷第73頁),則若證人彭俐宇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導,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不正訊問,然證人彭俐宇並未為之,則其稱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已非無疑,況證人彭俐宇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有販賣毒品(偵19016卷第55頁),惟同日偵查中復稱:「原本我們約在被告虎林街住處交易地點,嗣改為在福德廟交易」、「我以黃定宇交付之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與被告銀貨兩訖」、「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亦非拜託被告向他人購毒」(偵19016卷第75-76頁),足見證人彭俐宇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偵查中甚至可對案發當日雙方有變更交易地點、被告此次確實係販賣毒品乙情詳加說明,是認證人彭俐宇警詢所證係出於自由意思,遑論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何東璋亦表示:「未於製作彭俐宇警詢筆錄前要求其指認被告販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093788971號函暨訪談記錄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三第67-81頁),益徵證人彭俐宇僅空口陳稱遭警方不正訊問,難認其警詢所述不具任意性,則辯護人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3、至卷內雖無證人彭俐宇警詢錄影光碟,惟員警何東璋在製作該警詢筆錄時有錄音,並將錄音檔案交予小隊長甘仁龍所屬小隊,並未留有備份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30日新北警重督字第1093788971號函暨訪談記錄可佐(本院訴字卷三第67-81頁),而證人即小隊長甘仁龍於審判中亦證陳:「本件偵辦後移送新北地檢時便將光碟一併檢送」(本院訴字卷第13頁),而新北地檢亦稱:「該案移轉至臺北地檢後即未留存相關卷證」,有該地檢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贊107偵14481字第1080010987號函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足見證人彭俐宇警詢光碟業已遺失,非員警蓄意不提供致無從勘驗,附此敘明。

(二)關於該警詢筆錄適用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彭俐宇對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功乙情,於警詢中稱:「當日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給付價金1,000元,此次係我幫朋友黃定宇代購」(偵19016卷54-55頁),於偵訊中仍稱「我以黃定宇交付之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與被告銀貨兩訖,我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其合資購買,亦非拜託被告向他人購毒」(偵19016卷第75-76頁),然審理中則改證稱「我雖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當日未約見面成功,被告也沒有接電話,嗣後亦未與被告再約,故未交易毒品」(本院訴字卷三第17-18頁、第20-21頁),足見其警詢、偵訊中所述,顯與審理中所證矛盾不一致。

3、再者,證人彭俐宇於審理中先稱「警詢中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不正確」,又稱「偵查中所述被告販毒之經過係正確」(本院訴字卷三第16頁),則證人彭俐宇就內容同為指述被告販毒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就正確與否即為不一致之表示,復以證人彭俐宇於警詢中,與被告分別接受詢問,較不受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案發時間較近(僅3個月),至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已3年有餘,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當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俐宇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彭俐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除上述壹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彭俐宇是請我幫他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便打電話給賴國仁,後來因案發當天早上我要上班,即未與彭俐宇見面,也沒有再跟彭俐宇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點以其行動電話與彭俐宇聯繫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彭俐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9016卷第54-56頁、第72-7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24頁),並有2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如附表二,偵19016卷第57-5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5頁、訴緝卷第12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日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俐宇,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販賣毒品?抑或如其所辯,2人並未見面?

(二)證人彭俐宇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黃定宇要我向被告購買毒品,106年3月1日我先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案發當日我以黃定宇交付之1000元在福德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與被告銀貨兩訖,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其合資,亦非拜託被告向他人購毒」(偵19016卷第54-55頁、第75-76頁),且依2人之監聽譯文所示,彭俐宇先於106年3月1日9時40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詢問「你那個多少」、「1個」,被告回稱「1500」,後於106年3月2日7時40分許(即附表二編號3),彭俐宇即表示「我現在過去」,被告回稱「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下來去給你帶」,嗣於同日7時4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4),彭俐宇告知已到達交易地點,並於同日8時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被告先詢問「你在哪」、「幹我超急了」,彭俐宇便告以「看到你了」,被告即回稱「前面,你先不要騎過來,你先不要騎過來,我社工在,停,他在後面」、「我走過去了」,可見二人通話時均有看到對方,被告便步行與彭俐宇會合,則案發當日雙方並非未碰面,且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彭俐宇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其警詢及偵訊之供證應可採信,故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毒品予彭俐宇。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關於二人案發當日有無會合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彭俐宇當日有見面,但未交易成功,因我到巷口時,彭悧宇說怕李安儒生氣便表示不要了」(偵19016卷第90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走過去時,彭俐宇在電話中說她女朋友會看定位紀錄就騎走了,故當日雙方並未會合」(本院訴緝字卷第121頁),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所辯與彭俐宇上開證述及監聽譯文之內容未合,可見其辯稱當日未與彭俐宇碰面交易毒品之說詞,難以遽信。

(四)另證人彭俐宇於審理中雖翻易前詞,改稱「當日本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未約成功,因被告沒有接電話,嗣後未與被告見面」(本院訴字卷三第17-18頁、第20-21頁)」,惟證人彭俐宇在審理中對於同樣係指證被告販毒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正確與否已為不一致之證述,如前所述,倘所述為真,自無前後明顯歧異之情形,又反觀證人彭俐宇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9016卷第54-55頁、第75-76頁),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當場碰面之情形,與上開監聽譯文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彭俐宇於審理所證不足為採,況彭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未施用毒品」(偵19016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後就其施用毒品部分亦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訴字卷三第35-36頁),足見證人彭俐宇並無為獲減刑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警偵筆錄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等情屬實,自難以其嗣後於審理中翻易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賴國仁騎機車載我去販賣K他命給羅賴忠,我僅承認有幫助賴國仁販賣K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羅賴忠聯繫後,即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羅賴忠,並向羅賴忠收取1,500元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9016卷第101-1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119頁),並有2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如附表三,偵19016卷第14-1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日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幫助賴國仁販賣K他命予羅賴忠?

(二)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陳:「我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便於106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之康定路旁,取得被告所交付的安非他命1包,並給付被告1,500元現金」、「我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將安非他命轉手販賣他人」、「我於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所傳之『還要1500的』簡訊(即附表三編號1)是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500元,之後到106年3月26日晚上8、9點左右,中間與被告通話是在約交易時間及地點」(偵19016卷第102-11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5-98頁、第109-110頁),並有2人之監聽譯文可憑(如附表三),且員警搜索羅賴忠住處所扣得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偵字14481卷第5-6頁),則羅賴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轉售他人,自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且在羅賴忠住處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足見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予羅賴忠:

1、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賴國仁」、「當時是一名男子載被告過來,該男子將車停在數百公尺外旁邊等被告,被告自行過來和我單獨交易,我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將販毒所得交付該名男子」(偵19016卷第110-1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賴國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我在106年間未曾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我曾經載被告到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找計程車司機,抵達目的地前,被告會叫我把車停在路旁,然後下車獨自去找朋友」、「被告嗣後才告訴我是拿安非他命給該司機」、「被告不曾將其販毒所得轉交給我」等語相符(偵19016卷第149-150頁、第156-157頁)。

2、又參諸被告與羅賴忠之監聽譯文(即附表三),羅賴忠先於106年3月26日5時15分許(即附表三編號1)傳送「我還要1500的」之簡訊,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即附表三編號2)表示「我還欠那個1500的」,被告即回稱「嗯」,嗣雙方便約定交易時地,則被告不僅與羅賴忠洽談毒品價金,復約定交易時地,且未曾向羅賴忠表示需向上手確認毒品價格,況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羅賴忠上開所供之交易經過一致,遑論被告前於106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之警詢僅辯稱:「羅賴忠該次係向我購買1,500元之k他命,雙方於前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偵19016卷第9頁),並未提及幫助賴國仁販賣毒品之事,足見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予羅賴忠,其辯稱係幫助賴國仁販賣毒品予羅賴忠云云,即不足採。

三、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日羅賴忠先與我聯繫,我請賴國仁去找羅賴忠,之後二人自行為毒品交易,我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羅賴忠聯繫後,即由另名男子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賴忠,並向羅賴忠收取1,500元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9016卷第101-1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119頁),並有被告與羅賴忠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如附表四,偵19016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5頁、訴緝卷第121-122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上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予羅賴忠?抑或如其所辯,該男子即為賴國仁,此次毒品交易係賴國仁單獨為之,被告並未參與?

(二)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該次與被告聯繫後,即由一名男子與我交易毒品,該男子有當場交付1包安非他命,並取得我給付之1500元現金,這次被告並未到場」(偵19016卷第110頁、第112-1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第107頁),又參諸被告與羅賴忠之監聽譯文(即附表四),在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許(即附表四編號1),羅賴忠先表示「我給你1500」,後二人討論在何時地交易毒品,被告便詢問「重點是那個你有要嗎」、「是1500還是3000」,羅賴忠回稱「那你就先拿3000吧」,雙方於翌日(即106年5月1日)19時2分許談妥交易時地(即附表四編號5),復於同日19時23分許(即附表四編號6),被告表示「我朋友到了耶」,並詢問「他手機快沒電了,你可以快一點,你在哪裡」,羅賴忠回稱「我下橋就到了」,可見被告不僅與羅賴忠確認雙方毒品交易之數量,復與羅賴忠約定交易時地,後由該男子交付毒品予羅賴忠,顯見被告係與該男子共同販毒予羅賴忠,且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羅賴忠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其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證應可採信。

(三)另證人賴國仁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6年間未曾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我不曾單獨交付毒品予計程車司機」(偵19016卷第156-1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116頁),核與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賴國仁」等語相符(偵19016卷第1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足見與被告共同販毒予羅賴忠之男子並非賴國仁,則被告辯稱:此次係賴國仁與羅賴忠自行交易毒品,其未參與云云,即不足採。

四、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場,但只待在一旁之機車上,是賴國仁與羅賴忠二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與羅賴忠聯繫後,即於上開時點至該毒品交易地點等情,有證人即購毒者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證(偵19016卷第101-1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119頁),並有2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內容如附表五,偵19016卷第3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日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並向其收取1,500元而販賣毒品?抑或如其所辯,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

(二)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先在106年5月4日21時45分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22時10分交易,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之通話結束後,在萬華康定路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係被告一人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我再把現金1500元給她」、「我與被告交易毒品,只要被告有來,就一定是被告和我見面,不可能再透過別人」(偵19016卷第1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0頁)。

(三)又參諸被告與羅賴忠之通話内容(即附表五),106年5月4日21時45分(即附表五編號2),羅賴忠先表示「我要拿1500給你」,被告回稱「好」,嗣雙方便約定交易時地,後於同日22時16分許(即附表五編號3),羅賴忠詢問「小白你到了嗎」,被告回稱「快到了」,顯見雙方嗣後有會合,而被告不僅與羅賴忠洽談毒品價金、約定交易時地,並於羅賴忠聯繫後不到1小時即完成毒品交易,且未見被告表示需向他人確認有無毒品,又該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羅賴忠上開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是其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證應可採信,況證人賴國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6年間未曾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我不曾單獨交付毒品予計程車司機」(偵19016卷第156-15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5-116頁),遑論被告前於106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之警詢僅辯稱:「羅賴忠該次係向我購買1,500元之k他命,我們在前開時地完成毒品交易」(偵19016卷第11頁),並未提及係由賴國仁交付毒品予羅賴忠,足見此次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予羅賴忠,其辯稱僅在旁任由賴國仁與羅賴忠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即不足採。

五、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該次我僅是幫助賴國仁販賣K他命給羅賴忠,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羅賴忠於上開時點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後,王聖文即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物品予羅賴忠,並向羅賴忠收取1,500元後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審判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字19016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82頁、第113-1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第101-107頁、第110-111頁),並有被告與羅賴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偵字19016卷第30反面-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6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訴字卷二第132-13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當日有無與王聖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抑或如其所辯,其僅幫助賴國仁販賣K他命予羅賴忠?

(二)查證人羅賴忠於偵查、審判中證述:「因為朋友要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都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K他命」、「當日我要和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即附表編號六編號1)」、「之後是1名男子在錢櫃前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偵字19016卷第113-11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第101-107頁、第110-111頁),且員警搜索羅賴忠住處所扣得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30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偵字14481卷第5-6頁)。

(三)依卷附被告與羅賴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如附表六),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即附表六編號1),羅賴忠詢問「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經被告允諾後,雙方即約定在西門町錢櫃交易毒品,嗣羅賴忠到場後,同日22時41分許(即附表六編號3),被告表示「好,他(即王聖文)有去找你了,你有看到我男朋友吧」,羅賴忠回稱「沒有,沒看到,你跟他講一下我在最前面」,可見被告確將毒品託付王聖文交付羅賴忠,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賴忠前揭所供證之交易經過一致,況羅賴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在轉售他人,自無誤認毒品種類之可能,遑論在羅賴忠住處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K他命,足見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賴忠,被告辯稱王聖文係交付K他命予羅賴忠,即不足採。

(四)又參諸被告與羅賴忠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9日20時43分許(即附表六編號1),羅賴忠確認可向被告購得1,500元之毒品後,復詢問「那個沒有降價嗎」,被告即回稱「沒有」,嗣同日22時41分許(即附表六編號3),被告便交付毒品予王聖文,並由其轉交羅賴忠,則被告除與羅賴忠約定交易時地,亦可決定是否降價,且談妥毒品交易後,在2個多小時後便可將毒品交予羅賴忠,顯見被告早已備有毒品以供販賣,況證人賴國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在106年間未曾販賣毒品,先前亦未見過羅賴忠」、「被告不曾將其販毒所得轉交給我」(偵19016卷第149-150頁、第156-157頁),遑論被告前於106年6月13日17時40分許之警詢僅辯稱:「羅賴忠該次係向我購買1,500元之k他命,惟我在錢櫃喝醉,便由王聖文下樓與羅賴忠交易毒品並收取1,500元」(偵19016卷第11頁反面-12頁),並未提及係幫助賴國仁販賣毒品,足見被告係與王聖文共同販賣毒品予羅賴忠,其辯稱係幫助賴國仁販賣毒品予羅賴忠云云,即不足採。

(五)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文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係受被告之託交付K他命1包予羅賴忠」(偵字19016卷第46頁反面-47頁、第82頁),然被告乃託王聖文交付甲基安非他予羅賴忠,如前所述,則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彭俐宇、羅賴忠均僅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彭俐宇、羅賴忠供證在卷(偵19016卷第54頁反面、第74頁、第1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6頁、第95頁),被告與彭俐宇、羅賴忠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若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販毒給彭俐宇、羅賴忠,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至五之販毒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三、五之犯行,分別與不詳男子、王聖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至五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犯下與不詳男子、王聖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等罪,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且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罪行,難認有悔意,且前有本院經通緝始到案之情形,難認有坦然面對刑責之意,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2人)、各次販毒所得自1,000元至1,500元不等,及現有1名年幼子女需撫養、離婚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事實一至五),業經其供承明確(偵19016卷第6-7頁、第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被告之販毒所得合計5,500元,雖未扣案,既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與不詳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500元,羅賴忠係交付該不詳男子,如前所述,復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一 事實一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 事實二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 事實三 龔如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四 事實四 龔如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 事實五 龔如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即事實一):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3月1日9時40分35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彭俐宇 (門號0000000000號) B:喂 A:嗯 B:喂 A:嗯 B:你有看到嗎 A:哼 B:你要看到我密你 A:再說一次 B:蛤 A:你再說一次 B:你在說什麼 A:你在說一次 B:我說你有沒有看到我密你的 A:寫什麼 B:蛤 A:攪什麼 B:等等等,那邊有點雜音 A:嗯 B:你有看到我密你嗎 A:沒有 B:LINE A:對呀,嗯看到了 B:你那個多少 A:嗯,靠爸 B:多少,什麼 A:你要多少 B:1個 A:1500 B:1000 A:5 B:幹,怎麼這麼貴啊 A:嘿呀 B:給 A:嘿呀,很貴嗎 B:你說什麼 A:你說很貴喔 B:對呀 A:嗯,無法 B:給 A:無法 B:嗯,那2有比較便宜嗎 A:嗯,還沒拿應該有吧 B:有多少 A:嗯 B:多少 A:16 吧 B:蛤 A:16 B:16 A:嗯 B:好,那我2個,喔,喂 A:嗯 B:你這樣有沒聽到 A:有 B:我下班去找你 A:蛤,可我東西不在我身上 B:好,掰,蛤 A:東西不在我身上 B:所以你現在沒辦法那個 A:我可以叫人家跑,我都叫人家跑吧 B:也是可以 A:嗯 B:我想一下約哪,我家你知道嗎 A:不知道 B:不知道,那算了算了不要好了,過幾天過幾天好了,我去找人 A:嗯 B:好,掰掰 19016偵卷第57-58頁 2 106年3月2日5時32分20秒 同上 同上 A:喂 B:起床了 A:嗯 B:我快下班了 A:不是7點嗎 B:喔對呀,掰掰 A:掰掰 19016偵卷第58頁 3 106年3月2日7時40分1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喂 A:嗯 B:我現在過去 A:你現在要過來 B:嗯 A:嗯,來到巷口嗎 B:嗯 A: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下來去給你帶 B:好,掰 A:掰 19016偵卷第58-59頁 4 106年3月2日7時45分42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喂 B:喂 A:嘿嘿 B:到了,掰掰 A:掰掰 19016偵卷第59頁 5 106年3月2日7時49分59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 A:靠爸喔,我要出去了我在等社工 B:蛤 A:我說我在等社工 B:你要出去喔 A:對呀 B:喔好,掰掰 A:掰 同上 6 106年3月2日8時00分30秒 同上 同上 B:喂 A:等電梯,等一下 B:喔好 A:嗯,掰 同上 7 106年3月2日8時5分44秒 同上 同上 A:嗨 B:喂 A:你在哪,幹我超急了 B:看到你了 A:前面,你先不要騎過來你先不要騎過來,我社工在,停,他在後面 B:你要最前面嗎 A:嗯 B:我怕李安如被抓到ㄟ A:蛤 B:我怕李安如抓到,幹,我跟他說我要回家20分鐘還沒到家 A:啊靠爸你不是跟他講說在家喔 B:靠爸,他會叫我拍照啦 A:喔,你就說你下去買個東西吃 B:斡,我跟他說我去拉屎 A:喔好,掰掰,我走過去了 B:喔 同上附表三(即事實二):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3月26日5時15分54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簡訊:我還要1500的跟咖啡2包我試試看好嗎 19016偵卷第14頁反面 2 106年3月26日13時32分21秒 同上 同上 B:哈囉 A:喂 B:小白,你在哪裡,喂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上班呀 B:哇,幾點下班 A:8點,8點 B:我傳簡訊給你有看到嗎 A:沒有耶 B:那呃訊息你沒看到嗎 A:等一下喔,他沒有跑出來呀,幹,等一下才會收到吧,還沒有收到 B:我說我不是有傳給你 A:對呀,我還沒有收到啊 B:我昨天晚上就傳了耶,5點多就傳了 A:等一下喔不要動喔,我手機沒有跑出來耶 B:有沒有 A:沒有,沒有跑出來 B:哇 A:怎麼了 B:你,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 A:嗯 B:然後我還欠那個1500的 A:嗯 B:然後你那個順便2包咖啡給我 A:好 B:這樣聽得懂嗎 A:懂呀 B:蛤 A:嗯 B:那晚上我們幾點碰面 A:晚上,我們可以直接約康定路那邊, 我剛好下班就要過去,我還要順便去收 錢,對呀 B:好呀,那你看幾點,大概幾點 A:我8點,我8點半之前就會到,我8點下班 B:好,那我好齁,OK A:嗯,好,掰掰 B:那我再打給電話跟你約時間 A:好 B:掰掰 A:掰掰 19016偵卷第15-15頁反面 3 106年3月26日20時12分46秒 同上 同上 B:喂,小白喔 A:喂,在哪裡 B:給 A:剛下班 B:你東西弄一弄我們就約那邊等喔 A:一樣的嗎 B:對呀,康定路那個中興橋下 A:好好好 B:我現在過去喔 A:好,掰掰 19016偵卷第15頁反面 4 106年3月26日20時28分18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裡呀 A:我在拿煙呀 B:還要多久 A:15分鐘到 B:你在前面那邊有個全家,不用好了,一樣原來那個地方等好了 A:嗯好 B:我已經到了 A:嗯 B:好,快點 A:掰掰 19016偵卷第15頁反面 5 106年3月26日20時28分19秒 同上 同上 A:喂 B:你在哪裡呀 A:我在拿煙呀 B:還要多久 A:ㄟ15分鐘到 B:你在前面那邊有個全家,不用好了 A:嗯 B:一樣原來那個地方等齁 A:好 B:我已經到了喔 A:嗯 B:好,快點 A:好,掰掰 19016偵卷第15頁反面 6 106年3月26日20時29分41秒 同上 同上 A:喂喂喂 B:小白,你要從哪邊 過來 A:我從那個呀,那個你知道上次那個跟你約的那個中華路嗎 B:喔。你從那邊過來好,我操那邊磋怎麼過去呀,那邊我不會過 A:你開車不方便,我 們騎車很快啦 B:好啦好啦,我在原來的地方等你 A:好的,掰掰 19016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 7 106年3月26日20時38分12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啊你到了沒 A:我在路上了 B:還要多久 A:你在等我5分鐘 B:哇靠,快點快點,我在趕時間耶齁 A:我也趕時間 B:好啦,你快點 A:OK B:我在這對面啦 A:對面,好 B:—樣中興橋康定路這條就對了 A:嗯哼 19016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 8 106年3月26日20時51分7秒 同上 同上 B:哈囉 A:哈囉 B:在哪裡 A:我在後面等紅燈 B:沒看到你呀 A:後面後面 B:蛤 A:我在前2個紅綠燈,3個3個啦,現在變2個了 B:我在對面啦 A:對面,我知道我知道,我看到了 B:嗯 19016偵卷第16頁附表四(即事實三):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4月30日11時32分32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A:喂 B:怎麼電話費都要省喔 A:嗯,對呀 B:今天有上班嗎 A:有呀 B:蛤 A:有 B:幾點下班 A:8點 B:8點喔 A:嗯 B:我給你1500呀 A:嗯,好,可是我跟那個人吵架耶 B:靠夭,那怎麼辦 A:幫你問 B:蛤 A:幫你問 B:好,我想說下班跟你約在那裡等,在吵架了 A:沒關係呀 B:喔 A:嗯 B:我們幾點約康定路那裡等 A:什麼和平東 B:蛤 A:約哪裡 B:什麼 A:約哪裡 B:我現在人在五股這邊呀 A:五股,我想一下喔 B:蛤 A:重點是那個你有要嗎 B:你說什麼 A:你那個呀 B:我他現在就跟你說拿那個2個2的呀 A:是1500 還是 3000 B:蛤 A:1500 還是 3000 B:那你就先拿3000吧 A:嗯,你那個有要嗎 B:那個我見面再跟你講 A:好,掰掰 B:喂,我們大約幾點約,約幾點 A:8點半 B:8點半在那邊等齁 A:嗯 B:OK,掰掰 19016偵卷第29-29頁反面 2 106年4月30日20時16分57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喂,你在哪裡 B:我在打牌耶,忘記了 A:幹,掰掰 B:嗯 19016偵卷第29頁反面 3 106年5月1日1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B:喂 A:嗯 B:還在睡喔 A:嗯,叫我起來幹嘛 B:今天休假 A:嗯 B:不用不好意思 A:嗯 B:幾點要去 A:今天不用去呀 B:喔那我們約幾點 A:等一下好不好 B:蛤 A:等一下 B:2點喔 A:晚上 B:什麼聽不僅 A:晚上 B:喔好啦,你打給我再過去 A:嗯 B:好,不好意思喔,掰 A:嗯 19016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 4 106年5月1日19時1分49秒 同上 同上 B:喂 A:你打給我一下 B:喔 19016偵卷第30頁 5 106年5月1日19時2分25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嘿 A:嗯,你哪時候跟我約,我好了 B:那是要約幾點 A:嗯,現在就可以了 B:對呀,那15分鐘以後在康定路等 A:15分鐘嗎 B:嗯 A:好,掰掰 B:你15分鐘會到嗎 A:可以喔 B:你不要遲到 A:嗯 B:晚到1分鐘扣100 A:蛤 B:遲到1分鐘扣100,齁 A:好啦 19016偵卷第30頁 6 106年5月1日19時23分35秒 同上 同上 B:喂 A:我朋友到了耶 B:蛤 A:他手機快沒電了,你可以快一點,你在哪裡 B:我下橋就到了,他到了是不是 A:他到了 B:你沒有來喔 A:沒有 B:好,OK A:嗯 19016偵卷第30-30頁反面附表五(即事實四):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4日21時7分9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A:喂 B:喂 A:你過5分鐘打給我 B:喔好 A:嗯 19016偵卷第30頁反面 2 106年5月4日21時45分31秒 同上 同上 A:喂,嗯 B:喂,你幾點下班 A:我下班了 B:我要拿1500給你耶 A:好 B:幾點 A:嗯,等一下 B:喂 A:好呀,你可以那個現在呀 B:現在呀,嗯,10點半左右好不好 A:這樣不行會很緊繃喔,等一下我要出 去 B:那10點10分好不好 A:嗯好 B:齁,10點10分一樣在康定路那等齁 A:嗯,好 B:OKOK,我拿1500給你,你知道意思吧 A:嗯 19016偵卷第30頁反面 3 106年5月4日22時16分6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你到了嗎 A:快到了呀,怎樣 B:快到了,好,我差不多5分鍾就到了 A:好,掰掰 19016偵卷第30頁反面附表六(即事實五):

編號 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名及號碼 對方:B 姓名及號碼 談話內容譯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5月9日20時43分36秒 被告 (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羅賴忠 (門號0000000000號) B:小白 A:怎樣 B:你在哪裡 A:在萬華 B:萬華啊 A:對,怎樣 B:方便調個1500的東西嗎 A:嗯 B:多久 A:嗯 B:那個沒有降價嗎 A:沒有 B:靠,那我們幾點見面 A:現在就可以了,你要快一點,我等一下去錢櫃 B:哇靠夭啦,我現在走不開,要9點半左右好不好 A:那你到時候再到西門町找我就好了 B:西門町錢櫃喔 A:對 B:okok我打給你,電話要通喔 A:掰 19016偵卷第30頁反面-31頁 2 106年5月9日22時38分23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 A:嗯 B:我到了,我在錢櫃樓下了 A:好 B:你要多久 A:下去很快呀,掰掰 B:好 19016偵卷第31頁 3 106年5月9日22時41分5秒 同上 同上 A:喂 B:小白,我在最前面1台喔 A:好,他有去找你了,你有看到我男朋友吧 B:沒有,沒看到,你跟他講一下我在最前面 A:喔 B:齁 19016偵卷第31頁

裁判日期:2021-02-22